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若馨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凌正峰律師康皓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雙方因感情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至晚間,在屢聯繫告訴人未獲正面回應後,在渠等時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尚有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本案居處,以不詳方式燃燒屋內客廳大門旁之窗簾(下稱本案窗簾),火勢復延燒至窗簾上方天花板(下稱本案天花板),而燒燬上開窗廉,及使上開天花板燻黑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嗣被告胞妹丁○○在本案居處發現上情後,緊急致電告訴人之母庚○○告知上事,庚○○之女丙○○旋應庚○○請求,騎乘機車搭載庚○○趕赴本案居處,見本案居處大門旁窗簾燒燬、窗台留有燻黑痕跡、地板潮濕,復見被告於房間內哭泣,而被告之母甲○○、告訴人亦抵現場,遂詢問被告所為何事及其原委,庚○○、丙○○隨將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攜離該處,告訴人復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物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庚○○、丁○○、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案發當日及案發前後外觀之電子檔案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點火燃燒本案窗簾,案發當晚我離開本案居處時,本案窗簾也未燒燬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證人乙○○、庚○○、丙○○均未親自見聞被告放火過程,無法證明本案係被告縱火。證人乙○○雖稱曾聽聞證人庚○○、丙○○、甲○○、丁○○關於被告欲自殺才放火之相關對話或轉述云云,證人庚○○、丙○○亦稱因被告引燃本案窗簾,證人丁○○遂通知其等於案發當晚前往本案居所云云,惟此與證人甲○○、丁○○證稱案發當晚係因證人乙○○對證人甲○○態度欠佳,證人丁○○才通知證人庚○○、丙○○到場處理,並非因被告放火才連繫證人庚○○、丙○○等語矛盾,且證人乙○○審理時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庚○○、丙○○證述內容不盡相符,另證人乙○○雖稱其返家時,家中煙霧瀰漫,倘若屬實,豈會未驚動鄰居,當晚又豈會無人通報消防局,可見證人乙○○所述悖於常情,本案又無其他適格之補強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燒燬本案窗簾之行為。本案現場未經鑑識,無法識別起火點,且卷附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受損之照片,又係證人乙○○事發後所拍攝,無法排除證人乙○○曾虛偽更動,無從補強係被告放火。又依卷附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受損照片,因有遭證人乙○○虛偽更動之可能,無從以此推認火勢情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難認已生公共危險,且縱依前開照片所示,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亦僅邊緣燻黑,未達燒燬程度,也不生具體危險,自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乙○○為夫妻,因感情問題迭生爭執,於000年00月
00日下午9時28分後某時,證人乙○○返回本案居處,被告、證人甲○○、丁○○斯時已在屋內,不久,證人庚○○、丙○○亦抵達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見偵字卷第8至10頁、第24、25頁、本院訴字卷第103至123頁)、甲○○(見偵字卷第11、12頁、第23、24頁、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63頁)、丁○○(見偵字卷第7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74頁)、庚○○(見偵續字卷第24、25、28頁、第123至134、174至177頁)、丙○○(見偵續字卷第24、25、28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51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固堪認定。
㈡證人乙○○所提出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之燒燬照片,係於案
發當晚11時47分所拍攝乙情,有現場照片(含照片資訊)、電腦資料夾顯示資料夾內照片之頁面截圖、照片資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9至5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7、77至93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提出的燒燬照片,是案發當晚被告、證人甲○○、丁○○、庚○○、丙○○都離開本案居處,只有我一人在家時所拍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104頁),堪認案發當晚被告、證人甲○○、丁○○、庚○○、丙○○均已離去,僅證人乙○○一人獨處本案居處之下午11時47分,本案窗簾呈遭人放火燒燬,且本案天花板亦遭燻黑之狀態,惟前開燒燬情形是否為被告放火所造成,仍需依憑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證人甲○○、丁○○之證述,被告是否放火燒燬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已屬有疑: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是因為證人乙○○外遇,被
告心情不好,我在本案居處陪被告,後來證人乙○○回家,我有唸證人乙○○,之後不歡而散。當時我沒有對被告說要自殺也不能放火、小孩子怎麼辦之類的話,被告待在本案居處至和我一起離開時,都沒有放火行為,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也沒有燒燬等語(見偵字卷第11、12頁);嗣於110年10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晚我到本案居處,只有被告在家,證人丁○○後來也到本案居處,當時被告心情不好,因為被告打給證人乙○○都未獲回應。嗣證人乙○○返家。我問證人乙○○是否外遇,證人乙○○就罵我,我們發生爭執,後來就叫證人庚○○到場來談。我在本案居處時,都沒有看到本案窗簾有燒燬情形(見偵字卷第23頁背面及第24頁);又於11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乙○○外遇,我不知事情這麼嚴重,案發當天被告找不到證人乙○○,一直打電話給證人乙○○,後來證人乙○○回家,對我態度很不好,我就請證人丁○○打電話叫證人庚○○過來本案居處當公親,不是因為被告燒東西才請證人庚○○來,嗣證人庚○○、丙○○到場後,沒有質問被告為何要做傻事,我也沒有,反而是證人庚○○跟我道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6、2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到本案居處,只有被告在,當時屋內跟平常一樣,沒有煙或燒焦味,後來證人丁○○也來到本案居處,之後是證人乙○○返家,我有指責證人乙○○外遇,證人乙○○就對我很不客氣並罵我,我覺得證人乙○○太過分,我就請證人丁○○打電話叫證人庚○○來當公親,當晚沒有看到被告放火,我跟被告離開時,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也沒有燒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1至163頁)。
⒉證人丁○○於110年1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晚我去
本案居處,沒有發現異狀,也沒有聞到燒東西的味道,也沒有看到窗簾、天花板被燒燬,被告也沒有放火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72、73頁);嗣於112年3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晚我有打電話給證人庚○○,我請證人庚○○到本案居處,因為證人乙○○對證人甲○○態度不好,證人甲○○才叫我打電話叫證人庚○○來當公親,我沒有跟證人庚○○說因為被告燒東西,所以請證人庚○○到場。證人庚○○、丙○○之後一起過來,我只記得證人庚○○一直跟證人甲○○道歉,我和證人甲○○、庚○○、丙○○都沒有質問被告為何做傻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25、26、2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我到本案居處時,被告和證人甲○○在屋內,屋內看起來是正常的,沒有煙或燒焦情形,後來證人乙○○回家,就因證人乙○○外遇問題和證人甲○○吵了起來,證人乙○○態度很差,證人甲○○就叫證人庚○○來一趟,電話中我沒有說因被告放火或失火,故請證人庚○○來一趟之類的話,當晚我離開前,也沒有看到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有燒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4至174頁)。
⒊經核證人甲○○、丁○○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前後均一致證
稱案發當晚被告並無放火行為,在證人丁○○先行離開或證人甲○○與被告共同離開本案居處時,均未見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有燒燬情況,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則被告否認放火燒燬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尚非無稽。
㈣證人乙○○、庚○○、丙○○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放火行為:
證人乙○○、庚○○、丙○○於本案偵查、審理時,雖未證稱其等親自見聞被告放火,但仍陳稱係被告企圖自殺才點燃本案窗簾,證人丁○○見狀因而聯繫證人庚○○、丙○○前往處理,證人乙○○與證人庚○○、丙○○先後抵達本案居住時,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即已燒燬,證人甲○○、丁○○當時有指責被告不應做傻事云云。惟查:
⒈稽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歷次指訴: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晚我返回本案居處,發覺本
案窗簾、本案天花板均遭燒燬,但已經沒有火勢,不過我不知道是誰撲滅的。我認為是被告放火,因為我返家時只有被告、證人甲○○、丁○○在家,且證人甲○○有跟被告說「你要自殺不可以這樣,小孩要怎麼辦」云云(見偵字卷第9、10頁)。
②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一回家就被罵,之後證人庚○○、丙○○
到場,我有聽到他們說妹妹怎麼做傻事在放火,後來才知道是證人丁○○打給證人庚○○說被告放火,證人庚○○、丙○○也有在房間問證人甲○○、丁○○說,雖然是我外遇,但被告也不用放火燒家裡。證人庚○○、丙○○當時都有看到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燒燬云云(見偵字卷第24頁)。
③於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當晚我返回本案居處,
被告、證人甲○○、丁○○都在房間內,我一回來他們劈頭就罵,我回說你們為何放火燒家,證人甲○○、丁○○又說都是我,導致被告要自殺,證人丁○○也有說是我害被告去燒窗簾,我又回說再怎樣也不能燒房子,不到5至10分鐘,證人庚○○、丙○○也來到本案居處,證人庚○○、丙○○要我去廚房沉思,之後他們就在房內講說被告自殺、燒房子這件事,後來他們講完了,證人丙○○跟我說是證人丁○○打電話到證人庚○○家裡,說被告放火,要證人庚○○、丙○○趕快到本案居處。我回到家時,一進大門就是白白的煙,霧茫茫,地上是濕的,火已經熄滅,證人丁○○說是她先生撲滅的,藍色輕便雨衣原本掛在本案窗簾附近,我進屋時,本案窗簾與該輕便雨衣已經被扯下來、黏在一起,放在如我提供照片所示之地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9頁)。
④嗣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當晚我進門前就有異味,進門後才發
覺是蠻濃烈的燒焦味,屋內都是白白的煙,像是起霧,整個家裡都是,又看到窗簾跟輕便雨衣在地上,地上是濕的,之後證人甲○○、丁○○就罵我說為何要讓被告做傻事。證人庚○○、丙○○大約是我到家後約15至30分鐘後到場。我是透過證人丙○○的陳述,才知道是證人丁○○的先生把火撲滅。證人庚○○有說是證人丁○○打電話稱被告放火燒家裡,叫證人庚○○、丙○○到本案居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22頁)。
⒉依證人乙○○歷次陳述可知,關於如何認定被告放火燒燬本案
窗簾、本案天花板乙節,其警詢時陳稱係因聽聞證人甲○○向被告提及「你要自殺不可以這樣,小孩要怎麼辦」云云,於偵查中及本院作證時則稱係證人甲○○、丁○○責怪其導致被告點燃本案窗簾欲自殺云云;有關係何人撲滅火勢乙節,其於警詢時陳稱不知情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係證人丁○○告知火勢為證人丁○○先生所撲滅云云,後於同次程序再稱係經由證人丙○○得知係證人丁○○先生滅火云云;就如何得知庚○○、丙○○案發當晚前往本案居處之緣由,先稱是證人丙○○告知其證人丁○○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放火乙事,並要證人庚○○、丙○○前往處理云云,又於同次作證時改稱係聽聞證人庚○○之陳述始得知上情云云,倘若證人乙○○所述無訛並親身經歷,就被告放火燒燬本案窗簾之有關事項,前後所為陳述豈會屢屢不一,是證人乙○○證言之憑信性,已屬可疑。
⒊再者,證人乙○○雖稱其返回本案居處時,發覺屋內有濃烈燒焦味,白煙瀰漫整屋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
鄰近本案窗簾懸掛處之窗戶外,即為對面鄰居所居住之舊式公寓,與本案居處相隔約證人臺至法官席之距離,消防車無法通過,當晚窗戶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120頁),佐以證人乙○○提出本案窗簾燒燬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確可見本案窗簾原懸掛位置之窗外,有一燈火通明、顯有人使用之建物,則本案窗簾若遭人點火燒燬,火勢並足使本案天花板燻黑,遭撲滅後,屋內仍呈充滿燒焦味、白煙瀰漫之狀態,衡情本案居處附近之鄰居或行經該處之路人見非屬輕微之火勢,應會立即報警或通報消防隊滅火,避免火勢蔓延,釀成重大災害,警消人員之後亦應到場調查失火原因,然證人乙○○、庚○○、丙○○卻一致證稱其等陸續到達本案居處後,至證人庚○○、丙○○在本案居處停留至少30分鐘後離開為止,均無任何警察、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或調查起火原因之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2、123頁、第131、132頁、第
142、、149頁),足見證人乙○○所謂返家時屋內濃烈燒焦味、白煙瀰漫之證詞,悖於前述常情,證人乙○○所為指訴,更顯可疑。
⒋又經比對證人乙○○之指訴與證人庚○○、丙○○證述內容,可見
證人庚○○審理時所稱其到場後,證人乙○○就坐在屋內廚房,且未與之交談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3、134、177頁),與前述證人乙○○陳稱證人庚○○告知其係證人丁○○打電話稱被告放火,要證人庚○○、丙○○前往處理云云不符;而證人丙○○審理時證稱其不知道是誰撲滅火勢,證人乙○○也未提及此事,當晚僅與證人乙○○討論被告與證人乙○○間之感情問題及雙方是否離婚等事,對於本案窗簾燒燬乙節沒有討論,也沒有提到其與證人庚○○為何前去本案居處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143、146至148、151頁),亦與證人乙○○前稱經由證人丙○○得知證人庚○○、丙○○到場之緣由或火勢係證人丁○○先生所撲滅云云相互齟齬;甚至證人乙○○與庚○○、丙○○抵達本案居處後,本案窗簾究竟呈現何種狀態之重要事項,證人庚○○、丙○○所稱本案窗簾係下截燒燬,上段部分仍懸掛在牆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26、132頁、第137、151頁),也與證人乙○○前稱本案窗簾已被扯下放至地上云云明顯矛盾,足證證人乙○○之指訴顯屬有疑。
⒌準此,證人乙○○之指訴,不僅前後不一,亦悖於常情,也與
證人庚○○、丙○○證述內容未盡相符,已存在明顯瑕疵,而證人庚○○、丙○○雖稱證人丁○○見被告企圖自殺而點燃本案窗簾,因而聯繫證人庚○○、丙○○到場處理,抵達本案居處時,也見到本案窗簾燒燬云云,然審諸其等所述核與證人甲○○、丁○○之證述內容明顯扞格,亦與證人乙○○之證詞並非完全一致,甚至前述關於本案窗簾燒燬情形乙節與證人乙○○之證詞存有重大歧異,則證人庚○○、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不足以補強證人乙○○之指訴;至證人乙○○所提出之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燒燬照片,僅能證明案發當晚11時47分,本案窗簾遭人點火燒燬,本案天花板亦遭燻黑之事實,然無從佐證係被告放火所致,是在證人乙○○之指訴具有瑕疵,卷內亦乏適格之補強證據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放火燒燬本案窗簾、本案天花板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他人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