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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5號、第9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宏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第31821號、第3324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4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並無代購及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少年宋○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王○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葉○君(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玲怡、李芷媛,借用如附表一所列帳戶後,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述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之買家郭乃禎等7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匯款(面交)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金額之款項面交與乙○○(附表一編號1、6部分),或匯至乙○○指定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附表一編號1、2至5、7),乙○○再指示宋○峰、王○逸、劉玲怡將郭乃禎、楊韻文、莊○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張瓊文、甲○○匯入帳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交付與己,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存在。嗣郭乃禎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乃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少年王○逸、邱○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莊○華、張瓊文、葉○君、劉玲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⒈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

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3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⒈罪名: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本件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於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虛假之販賣商品訊息,詐騙告訴人李○敏、莊○華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告訴人葉○君、被害人李芷媛以清償債務為由而取得之匯款帳戶內,被告因而消滅己身對告訴人葉○君及被害人李芷媛所負債務。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即告訴人李○敏、莊○華)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⑵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⑶另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

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郭乃禎係透過友人

結識被告,透過臉書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向其佯稱可幫忙代購原子少年演唱會門票云云,告訴人郭乃禎乃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及匯款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郭乃禎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3至4頁),並非被告在臉書上公開刊登代購演唱會門票之訊息,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向不特定公眾散布代購門票之不實訊息,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要件,而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7詐騙買家(即被害人楊韻文、告訴人李○敏、莊○華、張瓊文、邱○美、甲○○)部分,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⑸被告指示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買家將款項匯入不知

情之少年王○逸、宋○峰、葉○君、劉玲怡、李芷媛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帳戶,使前揭帳戶成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而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之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再被告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7所載買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行為,俱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⑹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查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邱○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邱○美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邱○美有明確告知被告其未成年,詢問被告可否帶其朋友前往與被告面交,並表示其為國中生,沒辦法跑太遠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449號卷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邱○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條文,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向被告諭知前開規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9頁、第377頁、第384至38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利用告訴人葉○君提供之帳戶詐騙告訴人李○敏匯款,及對告訴人莊○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葉○君、李○敏、莊○華於案發時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葉○君、李○敏、莊○華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⑺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固對

被告利用王○逸、宋○峰、葉○君、劉宇峻、李芷媛之帳戶洗錢部分,漏載起訴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惟已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向被害人楊韻文、告訴人郭乃禎、李○敏、莊○華、張瓊文、甲○○施用詐術後,指示渠等將款項轉入王○逸、宋○峰、葉○君、劉宇峻、李芷媛之帳戶等事實,應認被告洗錢之行為業經起訴,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頁、第377頁、第384至38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⒉間接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至5、7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王○逸、宋○峰、葉○君、劉玲怡、李芷媛而為犯罪,均係間接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一鞭號1、4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郭乃禎、莊○華

詐取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且各係對於同一被害人,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為順利詐取被害人楊韻文、告訴人郭乃禎、李○敏、

莊○華、張瓊文、甲○○之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受附表一所列買家匯款之用,待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形成金流斷點,而同時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由此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載普通詐欺、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

⑶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與內容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應論以8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5罪,見本院卷第259頁)。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宋○峰、告訴人王○逸則係年值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行為時知悉少年宋○峰、王○逸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另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告訴人邱○美為少年一情,亦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利用少年王○逸、宋○峰、葉○君、劉玲怡及李芷媛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收受被騙買家之人頭帳戶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卷第9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98至104頁、第154至155頁,112年度偵字第41659號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22頁、第98頁、第112頁、第260至261頁、第378頁、第394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至5、7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犯行俱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或以臉書等通訊軟體私訊被害人,佯裝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賣或可代購門票,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或匯款,復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利用王○逸、宋○峰、葉○君、劉玲怡及李芷媛提供之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5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或利益之數額,及犯後坦認犯行,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且業與告訴人王○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復已賠償告訴人郭乃禎新臺幣(下同)19,000元(見本院卷第265頁、第279頁),然迄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⑵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相似,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參諸前述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被告之罪名、各宣告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總體考量,復衡酌其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至7),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騙告訴人郭乃禎、李○敏、莊○華、張瓊文、邱○美、甲○○及被害人楊韻文所得之款項或不法利益,皆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郭乃禎19,000元外,其餘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本件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並無證

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另公訴人以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莊○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為同一案件),因本案已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1日宣判,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3月20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丙○○貞行113偵7230字第113903556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可資為憑,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子萱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郭乃禎 乙○○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經友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介紹認識郭乃禎後,即以臉書及Line私訊郭乃禎,向郭乃禎佯稱可幫忙代購原子少年演唱會門票及週邊商品云云,致郭乃禎陷於錯誤,先於111年7月8日14時許在右列地點當面交付2,000元與乙○○;乙○○復於111年7月11日13時56分許前某時,以有人欲匯款予其,然其帳戶不能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少年宋○峰借用帳戶,並指示郭乃禎將款項匯入宋○峰提供之右列帳戶,再由宋○峰依乙○○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許 2,000元 (面交地點:新北市蘆洲區徐匯中學捷運站) 少年宋○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乃禎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3至4頁) ⑵宋○峰中國信託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卷第9至11頁) 111年7月11日13時56分許 17,000元 2 被害人 楊韻文 、 告訴人 王○逸 乙○○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0月22日15時許,以朋友欲轉帳予其,其提款卡不能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少年王○逸借用帳戶,經王○逸以社群軟體Ingstagram傳送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其後,乙○○再於111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wu popo」刊登出售原子少年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楊韻文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乙○○復指示少年王○逸於111年10月23日23時3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棉興門市提領楊韻文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己。 111年10月23日16時6分許 5,000元 少年王○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韻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逸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卷第3至6頁) ⑶告訴人王○逸提出之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楊韻文所提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卷第13至15頁、第27頁反面至31頁) ⑷王○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卷第39頁) ⑸王○逸於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242號卷第10至12頁) 3 告訴人 李○敏 、 葉○君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於111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吳婕」刊登出售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李○敏瀏覽該訊息後與之聯繫,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乙○○復於111年12月22日6時32分許,以欲償還葉○君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葉○君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乙○○再指示李○敏匯款至葉○君右列帳戶,並因而詐得免除對葉○君5,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1年12月22日6時53分許 5,000元 葉○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敏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3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葉○君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葉○君提出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卷第71至73頁) ⑷告訴人李○敏提出之與「吳婕」間對話紀錄截圖、龔○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33至36頁) ⑸葉○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16頁) 4 告訴人 莊○華 告訴人 劉玲怡 被害人 李芷媛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112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前某時,各以欲匯還先前在劉玲怡任職之男模店內之消費款項、欲償還李芷媛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劉玲怡、李芷媛借用帳戶,復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吳波波」刊登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莊○華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乙○○即指示莊○華匯款至劉玲怡使用之劉宇峻中華郵政帳戶及李芷媛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其多匯款項為由,指示劉玲怡自劉宇峻右列帳戶內提領莊○華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己,復因莊○華匯款予李芷媛,而詐得免除對李芷媛2,000元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112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 12,000元 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華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3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卷第77至78頁) ⑶證人李芷媛於警詢時之陳述(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⑷告訴人莊○華所提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39至40頁) ⑸李芷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21頁) ⑹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18至19頁) ⑺李芷媛提供之其與「Wu Popo」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112年1月27日14時41分許 30,000元 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7日20時49分許 2,000元 李芷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8日22時58分許 4,600元 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張瓊文 、 劉玲怡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以欲匯還先前在劉玲怡任職之男模店內之消費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劉玲怡借用帳戶,復於112年2月10日20時56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以暱稱「吳婕」刊登出售TXT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張瓊文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乙○○再以其多匯款項為由,指示劉玲怡自劉宇峻右列帳戶內提領張瓊文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己。 112年2月10日21時52分許 7,500元 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4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卷第77至78頁) ⑶告訴人張瓊文提供之臉書貼文、其與「吳婕」間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43至45頁) ⑷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18至19頁) 6 告訴人 邱○美(112年度偵字第35449號、第41659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為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以暱稱「Sherry Chen 」刊登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貼文,適邱○美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付款購買,而依乙○○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1萬元與乙○○。 111年11月21日19時許 1萬元 面交 (面交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7-11富旺門市)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〇美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35449號卷第3頁) ⑵告訴人邱〇美提出之與「Sherry Chen」間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5449號卷共3頁) 7 告訴人 甲○○(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玲怡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31日前某時,以欲匯還先前在劉玲怡任職之男模店內之消費款項為由,向不知情之劉玲怡借用帳戶,復於112年1月2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吳波波」向甲○○佯稱:有Blackpink演唱會門票欲出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乙○○再以其多匯款項為由,指示劉玲怡自劉宇峻右列帳戶內提領甲○○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與己。 112年1月21日18時20分許 9,000元 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偵字第41659號卷第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劉玲怡於警詢之指述(112年度他字第3346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8頁,112年度偵字第33240號卷第77至78頁) ⑶告訴人甲○○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41659號卷第25頁) ⑷劉宇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1821號卷第18至19頁)==========強制換頁==========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成年人利用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12,000+30,000+2,000+4,600=48,6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乙○○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