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憲犯如附表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偽造如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犯行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宗憲因個人資金周轉不靈,遂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日至其前配偶楊婉伶位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竊取楊婉伶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下稱日盛銀行空白支票),以作為其周轉資金時偽造下述有價證券所用後(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刑罰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各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發票日前某日,各在不詳地點,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票據金額欄,填載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內容,並擅自蓋用楊婉伶存放在本案辦公室之「楊婉伶」印文在各支票之發票人欄處,藉此製成外觀為楊婉伶所開立之支票後,將各支票交予其債權人作為向各債權人借款時之擔保,使各該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另又在不詳時間,於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應記載事項即發票日、票據金額欄,填載如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內容,並擅自蓋用前開「楊婉伶」印文在各支票之發票人欄處,藉此製成外觀為楊婉伶所開立之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予其債權人作為向債權人借款時之擔保,使各該債權人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
㈡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日至本案辦公室徒手竊取楊婉伶所管領
如附表2所示已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畢之玉山商業銀行支票(下稱與附表3編號2、3所示支票合稱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以作為其周轉資金時借款或付款所用後(所涉竊盜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刑罰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各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將各該支票交予「陳明燦」、「吳東榮」及不詳廠商,作為向「陳明燦」、「吳東榮」借款時之擔保、向不詳廠商訂購貨物付款之用,使「陳明燦」、「吳東榮」及不詳廠商誤信可獲擔保或取得對價而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交付貨物。
二、案經楊婉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犯行,起訴書業記載被告楊宗憲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並偽造成如附表1所示支票後,藉此製成外觀為告訴人楊婉伶所開立之支票後,續將各該支票交予債權人以擔保其自身債務;就犯罪事實㈡犯行,起訴書亦已記載被告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後,將各支票交予債權人以擔保自身債務等語,是起訴書業就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偽造為如附表1所示支票、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後,將各支票交予債權人以擔保其債務一事列為犯罪事實,是應認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起訴範圍應包括被告將如附表1至3所示支票交予各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乙節,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29-31頁、調偵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60、90、167-170頁),核與證人楊婉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6-9、29-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銀行支票影本、玉山銀行支票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日盛銀行被竊支票總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1、15-23頁、調偵卷第14-19、23頁)。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1所示支票,均係為向他人借款以周轉資金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7-168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借款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㈡漏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見本院卷第162頁),業足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於如附表1所示各支票上盜蓋「楊婉伶」之印文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各該支票後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係於需要向他人借款時,
依欲借款之金額、還款時間,分別於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載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予債權人以為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佐以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各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不同,亦無一定順序,與依不定資金需求而開立支票借款之常情相符,是被告就偽造如附表1編號1至31所示各次支票,係分別起意偽造後交予各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可堪認定。至如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支票,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各支票發票日、票據金額,無從自發票日及金額認定是否係同日偽造開立,並交付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依有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就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支票,被告係1次起意偽造後並交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另被告竊取如附表2所示支票後,係依借款需求、訂購貨物付款需求,分別交予「陳明燦」、「吳東榮」、不詳廠商,然究係何時交付其中何支票予「陳明燦」、「吳東榮」、不詳廠商,被告無從確認(見本院卷第169-17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為認定,依罪疑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被告就如附表2所示支票,係竊取後,分別各1次交付予債權人「陳明燦」、「吳東榮」、不詳廠商,以施用詐術為借款之擔保及訂購貨物之付款。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連續時間、同一地點偽造如附表1所示支票,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評價為1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容有未恰。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1編號1至31各次、附表1編號32至43所為,均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附表1編號1至31(共32罪)、附表1編號32至43(1罪)、附表2各次交付竊取之玉山銀行支票予債權人或不詳廠商以詐欺(3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狀況問題,竟
於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後,依其所需偽造如附表1編號1至43所示支票並交予債權人以為其借款之擔保,又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予債權人、不詳廠商作為借款之擔保、訂購貨品之付款,侵害告訴人、各債權人、不詳廠商之財產法益,影響有價證券之流通信用、擾亂金融市場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暨侵害告訴人、各債權人、不詳廠商之法益程度、偽造支票之金額、次數、期間等,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院審酌被
告僅因自身經濟、資金周轉問題,於竊取告訴人之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偽造為如附表1所示支票並交予各債權人以為其借款之擔保,又於竊取如附表2所示支票後交予各債權人、不詳廠商分別為其借款擔保及支付貨款所用,犯罪次數不少,且所偽造之如附表1所示支票後持以為借款之擔保及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為其借款擔保、支付貨款所用之金額均非小額,復就偽造如附表1編號32至43所示支票發票日、金額暨將如附表1所示支票所交付之債權人、將如附表2所示支票所交付之債權人、不詳廠商等內容亦陳述不清,可見被告就其所犯尚有隱瞞,又卷內亦未見被告迄今有與告訴人、各債權人、不詳廠商達成和解之情,是本案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1編號1至43所示支票,均係被告本案所偽造,且未扣案,雖其中如附表1編號8所示支票經告訴人陳報已遭撕毀,然未足證明已完全滅失,均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又被告持如附表1編號1至43所示支票及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各債權人借款、支付貨款,是被告因以該等支票而取得之借款、貨品,固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然除附表1編號4所示支票業經債權人自告訴人銀行帳戶兌現(見偵卷第7、31頁),被告實質已獲得免除該借款債務之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已兌現支票金額部分有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外,其餘支票均未兌現,且其中如附表1編號1至13、15至31、42所示支票、附表2編號1所示支票業已歸還或撕毀(見調偵卷第14-19頁),而就未兌現支票或業已撕毀或歸還之支票部分,被告因此所負之借款債務或貨款債務,如已清償,則被告實質已無獲有犯罪所得,如未清償,則仍對該等債權人、不詳廠商負有清償之責,是倘仍就該等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及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至本案辦公室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於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應記載事項填載如附表3編號1所示內容,並擅自蓋用上開「楊婉伶」印文於該支票之發票人欄處,藉此製成外觀為楊婉伶所開立之支票後,續將該支票交予其債權人以擔保其自身債務。又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至本案辦公室徒手竊取楊婉伶所管領業已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完畢之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後,將該等支票交予其債權人以擔保自身債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10月21日至28日間之不詳日期,至本案辦公室竊取告訴人如附表3編號2所示支票,並持該支票向李聯英借款,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將負責兌現該支票,而將83萬元交予被告;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辦公室竊取告訴人尚未簽發完成如附表3編號1所示空白支票,並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為75萬元、發票日110年11月16日,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於發票人簽章欄以偽造該支票後,於110年11月10日以清償借款名義交付予熊鴻霖轉交李聯英而行使之;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本案辦公室竊取告訴人已簽發完成如附表3編號3所示支票,再將該支票交予熊鴻霖轉交李聯英,向李聯英借款85萬元,致李聯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告訴人將負責兌現該支票,而於110年11月10日將85萬元借予被告等情,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433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2年度訴字432號審理後,以被告就前案犯罪事實⒈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案犯罪事實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13年11月28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案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3編號1所示票號之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偽造為如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並將之交予債權人以擔保其債務,以及竊取如附表3編號2、3支票,並將之交予債權人以擔保其債務等犯罪事實,行為人均為被告,且竊取後偽造並交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之日盛銀行支票、竊取後交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之玉山銀行支票之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均相同,足認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及本案玉山銀行支票犯行經應各為1竊盜行為,詳下述),與前揭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且於112年4月20日即已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早於上開犯罪事實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即112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5頁)。
㈡關於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之行為
次數,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就如附表2所示支票及如附表3編號2、3所示支票係分2次開立,故伊也是在110年12月間分2次竊取;伊係分次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竊得支票後,若有借款需求,伊就會開出去了,都是交給債權人,竊得支票時間和開立支票時間沒有一定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伊係同1天1次竊取1本日盛銀行空白支票,伊也是在另同1天1次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後又供稱:伊是1次竊取很多張日盛銀行空白支票,伊係在同1天上午、下午分開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日盛銀行空白支票、玉山銀行支票係在不同天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日盛銀行空白支票係在同1天上午、下午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係上午、下午分2次竊取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67-169頁),於另案偵訊時先又供稱:伊係在110年12月間至告訴人辦公室,1張1張1張的竊取支票等語(見本院調閱卷第81頁),後又供稱:伊係同時竊取如附表3編號2、3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調閱卷第84頁),復供稱:伊忘了係分幾次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記憶中是分2至3次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和玉山銀行支票不是同時竊取等語(見本院調閱卷第96頁)。是依被告歷次所述,雖可認定被告係在不同時日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及本案玉山銀行支票,然就各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各玉山銀行支票竊取之時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另案偵訊時所述歧異,卷內事證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竊取各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各玉山銀行支票之時間,依有利被告解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係1次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1次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復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後偽造為如附表1、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及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之目的均係為向他人借款、支付貨款,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7-169頁),而被告係1次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1次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且依被告主觀之犯罪計畫,就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犯行,及竊取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之竊盜犯行,本應各於被告首次偽造日盛銀行支票並交付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之犯行(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1編號1所示支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首次交付玉山銀行支票予債權人以為借款擔保之犯行(即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並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即已足以評價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本案玉山銀行支票之不法內涵。然因被告就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犯行、玉山銀行支票犯行業於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予以論罪評價,自不得於本案再重複評價,則就本案被告竊取日盛銀行空白支票、本案玉山銀行支票犯行部分,既與本案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㈢另就被告偽造如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後交付予債權人以擔保
其自身債務,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竊取後,於需要向他人借款時,依欲借款之金額、還款時間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後,交付予債權人以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應與被告偽造如附表1所示支票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業如前述,而就與此部分為同一事實之前案⒉,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該法院予以審理論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此部分顯屬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偽造如附表3編號1所示支票犯行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1之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主文 1 3 CC0000000 110/10/14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4 CC0000000 111/01/05 2,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 8 CC0000000 110/12/31 7,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4 10 CC0000000 110/12/01 3,500,000 已兌現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11 CC0000000 110/11/15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6 12 CC0000000 110/11/01 2,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7 13 CC0000000 110/10/1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8 14 CC0000000 110/10/19 600,000 已撕毀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15 CC0000000 110/12/15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16 CC0000000 110/09/2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1 7 CC0000000 110/10/27 6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18 CC0000000 110/11/13 7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19 CC0000000 110/03/11 2,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4 20 CC0000000 110/06/15 2,000,000 無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5 21 CC0000000 110/10/31 1,7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16 23 CC0000000 110/04/07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7 25 CC0000000 110/11/01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8 26 CC0000000 110/10/23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9 27 CC0000000 110/10/14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0 30 CC0000000 110/08/30 1,5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1 31 CC0000000 110/04/1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2 33 CC0000000 110/08/03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34 CC0000000 110/07/15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4 35 CC0000000 110/10/14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5 36 CC0000000 110/11/29 1,99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6 38 CC0000000 110/12/5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7 40 CC0000000 110/05/0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41 CC0000000 110/12/15 1,2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9 42 CC0000000 110/01/13 5,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0 43 CC0000000 110/11/15 8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1 44 CC0000000 110/11/10 1,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2 1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楊宗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3 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4 5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5 7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6 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7 2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8 24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39 28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0 2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1 32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 42 37 CC0000000 不詳 5,200,000 已歸還 43 39 CC0000000 不詳 不詳 無附表2:
編號 起訴書附表2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註 主文 1 2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5日 580,000 FA0000000 已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3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63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4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2日 54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6 楊婉伶 玉山銀行蘆洲分行 110年12月10日 850,000 FA0000000 未歸還 楊宗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3: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票據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附表1編號6 CC0000000(日盛銀行) 110年11月16日 750,000 未歸還 2 附表2編號1 FA0000000(玉山銀行) 110年12月5日 830,000 未歸還 3 附表2編號5 FA0000000(玉山銀行) 110年12月10日 850,000 未歸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