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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6號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麟選任辯護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465號、第58280號、第61517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47141),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4714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冠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劉冠麟並無如數交付其與附表2所示被害人議定交易之公仔之意,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出售公仔訊息,適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瀏覽網頁得知上揭訊息,遂與劉冠麟聯繫,雙方議定交易,致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劉冠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劉冠麟遲未交付或僅交付部分公仔,附表2所示被害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晉煌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卷附對話紀錄、照片、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符,尚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

㈡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佯以販售公仔詐欺被害人,所為固無可取,然考量其販售之公仔金額多為數千元,多數交易金額多為萬元上下,所得非鉅,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其犯罪手段、情狀尚非極其惡劣,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正途營生,竟為圖

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罪所得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現已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並就已如數給付調解、和解之款項,態度尚可,及其自陳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考量被告係於網路散布販售公仔訊息,易於短期內與多人達成甚多交易,此等犯罪有於一段時間內罹犯多數犯罪之性質,罪責重複評價程度較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本案,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係以販售物品詐取他人財物,期間曾有交付少數商品,各次詐取金額多在數千元及萬元上下,犯罪手段、情節並非至為惡劣,因一時貪圖私利以致失慮罹於刑典,事後業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並已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且已返還前開達成合意之款項,至其餘尚未返還款項之被害人,被告表示願與之洽談返還款項事宜,惟因無法聯繫被害人,本院依其所請通知被害人到院洽談調解、和解事宜,部分被害人未到院,故無法返還被害人所失款項,或因被害人不願接受被告僅償還所失金額,以致無法達成協議,自難以此歸咎被告等情,可認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有明文。附表二中被告尚未和解、調解成立而未返還之詐欺所得,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附表二中被告業已和解、調解成立者,被告已如數返還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等情,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4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筳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旭華追加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刑度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5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6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7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8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9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0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1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2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3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4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5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6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7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8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19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0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1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2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3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4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5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6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7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8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29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0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1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2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3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4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5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6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7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8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39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0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1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2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3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4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4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5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5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6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7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8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8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9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49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0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50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51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2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二編號52 劉冠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出貨/退款金額 和(調)解後付款情形 1 楊晉煌 110年5月15日 7,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 白貴翔 110年8月6日 14,500元 取得7,500元公仔1隻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 張敬勲 110年11月16日 8,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 賴柏宇 ①110年12月15日 ②110年12月17日 ①8,000元 ②9,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5 黃貫 ①110年12月15日 ②110年12月19日 ③111年8月3日 ④111年8月7日 ⑤111年5月12日 ①10,500元 ②5,500元 7,000元 5,000元 ③7,000元 ④5,500元 ⑤5,000元 取得5,000元公仔1隻、7,000元公仔1隻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6 廖家興 110年12月23日 7,76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7 蘇瑋筑 111年2月23日 4,3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8 陳勁宇 111年2月24日 7,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9 游鎮寧 ①111年3月21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①4,500元 ②7,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0 謝宏望 ①111年3月28日 ②111年3月31日 ③111年4月26日 ④111年5月26日 ⑤111年6月18日 ⑥111年7月7日 ⑦111年8月29日 ①6,000元 ②7,000元 ③9,500元 ④11,000元 ⑤12,000元 ⑥16,000元 ⑦7,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1 蔡博紋 111年4月8日 5,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2 簡百毅 111年4月8日 5,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3 周正騏 ①111年4月16日 ②111年4月18日 ③111年4月19日 ④111年4月20日 ⑤111年5月1日 ⑥111年9月15日 ⑦111年10月6日 ⑧111年7月9日 ①7,000元 8,500元 9,000元 ②16,000元 ③14,000元 ④9,000元 ⑤15,000元 ⑥13,000元 ⑦9,000元 ⑧11,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4 詹益韋 ①111年5月2日 ②111年8月3日 ①6,000元 ②11,000元 無 15 葉弘信 111年5月5日 6,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6 李俊輝 111年5月13日 13,985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7 江建甫 ①111年5月17日 ②111年5月18日 ③111年8月22日 ④111年10月14日 ①8,500元 ②9,000元 ③9,000元 ④5,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8 賴禹橙 ①111年5月25日 ②111年6月3日 ③111年6月4日 ④111年6月15日 ⑤111年9月5日 ⑥111年9月8日 ⑦111年7月19日 ①13,500元 ②13,500元 ③3,000元 ④13,000元 ⑤17,000元 ⑥8,000元 ⑦15,000元 取得7,000元公仔1隻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19 曾惠民 111年6月2日 7,6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0 葉人愷 111年6月4日 8,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1 高維德 111年6月6日 6,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2 何嘉焌 111年6月8日 10,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3 詹明翰 ①111年6月11日 ②111年10月14日 ①12,000元 ②5,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4 周孟炫 ①111年7月9日 ②111年10月2日 ①6,000元 ②6,000元 無 25 吳政倫 111年7月13日 7,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6 曾智源 111年7月17日 8,000元 無 27 吳侯賢 ①111年7月20日 ②111年8月5日 ③111年10月3日 ①4,500元 ②5,000元 ③6,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8 吳奇峯 ①111年8月19日 ②111年8月21日 ③111年8月22日 ④111年9月1日 ⑤111年9月3日 ⑥111年9月11日 ⑦111年9月13日 ⑧111年9月15日 ⑨111年9月16日 ⑩111年10月4日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20,000元 ⑥6,000元 ⑦6,500元 ⑧21,000元 ⑨12,000元 ⑩5,000元 取得6,500元公仔1隻、12,000元公仔1隻、合計14,000元之公仔2隻 退款30,000元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29 陳旭峰 111年8月26日 8,200元 無 30 張智崴 ①111年9月6日 ②111年10月4日 ①14,000元 ②13,500元 無 31 林家弘 111年9月8日 4,500元 無 32 陳冠中 111年9月15日 10,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3 申嘉正 ①111年9月20日 ②111年9月24日 ③111年10月5日 ①14,000元 ②18,000元 ③8,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4 蔡思杰 111年9月21日 8,000元 無 35 曾暐倫 ①111年9月21日 ②111年9月23日 ③111年10月6日 ④111年10月7日 ①16,000元 ②11,000元 ③9,500元 ④12,000元 14,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6 張立言 ①111年9月27日 ②111年9月30日 ③111年10月2日 ④111年10月3日 ⑤111年10月11日 ①12,000元 ②8,500元 ③5,000元 ④7,000元 ⑤12,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7 張宗傑 ①111年9月29日 ②111年10月11日 ①20,000元 ②12,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8 曾義桓 111年10月1日 11,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39 李高維 111年10月1日 12,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0 蔡坤龍 111年10月2日 13,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1 陳士仁 111年10月3日 6,8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2 廖奕崴 111年10月9日 23,000元 無 43 李志剛 ①111年10月10日 ②111年10月11日 ①11,000元 ②12,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4 吳俊儒 111年10月12日 11,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5 林耿弘 111年10月12日 6,000元 無 46 陳咨澔 ①111年10月13日 ②111年10月14日 ①8,500元 ②13,000元 無 47 廖柏榕 111年10月13日 6,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8 林品瀚 111年10月10日 7,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49 林柏丞 ①110年5月16日 ②110年10月18日 ①10,000元 ②5,500元 取得5,000元之公仔1隻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50 陳鴻志 ①111年1月18日 ②111年3月10日 ③111年4月8日 ④111年4月10日 ⑤111年4月21日 ⑥111年5月5日 ⑦111年5月14日 ①16,000元 ②15,000元 ③11,000元 ④11,000元 ⑤9,000元 ⑥9,500元 ⑦10,0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51 許世銘 ①111年6月6日 ②111年6月11日 ①5,500元 ②5,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52 陳澤松 ①111年10月11日 ②111年10月12日 ①13,000元 ②13,500元 無 成立並已給付款項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