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繁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繁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孔繁治服用酒類後」之記載更正為「
孔繁治前係現役軍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3日撤職停役),其服用酒類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與國防部
法律事務司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聲請意旨未注意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自撞護欄倒地,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偵字第142號被 告 孔繁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治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1時至翌(16)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星光大道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年月16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秀朗橋與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口時,自撞秀朗橋機車道外側護欄受傷,經送往台北慈濟醫院救治,該醫院並於同年月16日3時29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9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慈濟醫院檢驗科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