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若彤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若彤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若彤於民國111年6月間為志願役之現役軍人(入伍日期:106年6月25日,退伍日期:111年9月1日),隸屬陸軍機械化步兵某旅聯兵二營戰鬥支援連(營區駐地:詳卷)之下士甲車駕駛士,依當時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規範,如因感染法定傳染病冠狀病毒COVID-19(下稱COVID-19),且經篩檢陽性確診者,需至少居家隔離7日,而許若彤自111年6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年月19日20時止休假在外,應於收假後立即返回營區,因不欲返回營區擔服職役,竟基於意圖免除職役而偽為疾病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車站附近,於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下稱快篩試劑),以紅色原子筆多畫1條紅線而顯示2條紅線,用以表示其經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並將此變造後之快篩試劑與其軍人身分證正面一同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其部隊排長林柏鈞、連長李穠杙,而行使該變造之準私文書,並向該2人佯稱快篩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使許若彤之服役單位誤認其感染COVID-19,經連長李穠杙呈報營長陳永坤上情後同意准予許若彤病假3日,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許若彤以此詐偽方法而免除上開病假期間內之職役。嗣許若彤於翌(20)日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住處,與衛生排排長江紫群、排長林柏鈞以視訊方式確認檢驗時,仍先提供上開經變造後之快篩試劑供其等查驗,經再次檢驗後,快篩試劑測為陰性,其後2位排長於同(20)日13時50分許,前往許若彤上開住處,當場實施檢驗後,快篩試劑測仍為陰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憲兵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查被告許若彤係於106年6月25日入伍,於111年9月1日退伍,於111年6月間隸屬陸軍機械化步兵某旅聯兵二營戰鬥支援連(詳卷)之下士甲車駕駛士,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卷第5至7、47頁、本院卷第4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考(偵卷第39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1年6月19日、20日,具現役軍人身分,就其被訴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罪,依首揭規定,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若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至7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34、39頁),核與證人即輔導長劉厚毅、衛生排排長江紫郡、連長李穠杙、排長林柏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18、22至24、30至34頁),並有連長李穠杙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偵卷第10頁)、衛生排排長江紫郡與被告通訊軟體截圖(偵卷第27頁)、被告111年6月19日傳送之軍人身分證暨快篩照片截圖(軍偵卷第8頁)、被告111年6月20日視訊畫面暨快篩照片截圖(軍偵卷第9頁)、被合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刑法第220條規定:「(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被告於快篩試劑上,以紅色原子筆多畫1條紅線而顯示2條紅線,用以表示其經COVID-19快篩試劑檢測為陽性,可能已感染COVID-19之意思,並將此變造後之快篩試劑與其軍人身分證正面一同拍照後以LINE送予其部隊排長林柏鈞、連長李穠杙,而行使上開變造之準私文書,使被告之服役單位誤認被告感染COVID-19,而准予被告病假3日,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以此詐偽方法而免除上開病假期間內之職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於密集時、地,先持變造之快篩試劑向部隊長官
請假,再持上開快篩試劑供2位排長視訊查驗,係基於同一免除職役之目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免除職役之同一目的,以上開變造準私文書
之詐偽方法,使其服役之單位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予被告病假,而免除被告於病假期間之職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
,未能遵守軍紀,竟意圖免除職役而以變造COVID-19檢測快篩試劑之檢測結果之詐偽方法,使其服役單位陷於錯誤而准予被告病假3日,而免除被告於上開病假期間內之職役,致生損害於部隊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軍隊之戰力,兼衡被告自陳陸軍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3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