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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傳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2月16日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二五七旅步兵第二營火力連,當時為現役軍人。為使服役單位核准其居家隔離假之申請,明知未經醫療院所診療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8居所,使用行動電話以其先前取得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子圖檔為底,更改其上姓名、身分證號、聯絡電話、地址等欄位,並將隔離日期更改為「2022年12月04日至2022年12月09日」而變造之,隨後於111年12月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該電子圖檔予少尉排長涂國晉,用以作為申請居家隔離假之依據,以此方式行使變造之隔離通知書之準公文書,致生損害於陸軍單位出缺勤管理及衛生福利部對於居家隔離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111年10月27日入伍,至112年2月16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本案被訴偽造文書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罪,而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為犯行亦非戰時所犯,揆諸首揭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證人涂國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22頁),並有變造之隔離通知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2月3日新北衛疾字第1120183377號函暨所附隔離通知書、憲兵指揮部新北憲兵隊112年5月4日憲隊新北字第1120037502號函暨所附被告假單及請假佐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25-42、81-8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公訴意旨漏未說明被告所犯之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所列之罪名,固有未恰,然不影響被告所犯之罪之認定,且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尚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被告變造隔離通知書電子圖檔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當時未經醫療院所診療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確診,為向服役單位請假,竟變造隔離通知書,持以向軍隊長官請假獲准,而未於上開期間服勤,致生損害於陸軍單位出缺勤管理及衛生福利部對於居家隔離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電腦銷售,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認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被告傳送予涂國晉之變造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磁紀錄,經被告向他人行使而交付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變造之隔離通知書公文書電磁紀錄,因附著載體之難以調查、分離特性,如再予探知、扣押、檢視或抹除,顯然必須耗費大量訴訟資源,且對於刑罰之目的達成或社會信賴保護難認有實益存在,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0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