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麒星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
陳文禹律師被 告 高奕承選任辯護人 江嘉芸律師被 告 羅翊云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選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麒星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高奕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羅翊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林麒星與高奕承同為「板橋分局警友辦事處顧問團」之成員,羅翊云則與高奕承同為「107-111板橋區會長同學會(即板橋地區國中小家長會會長聯誼會)」群組之成員,3人間彼此間相互熟識,亦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新北市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5選區(板橋區,下稱本案選區)候選人黃淑君之支持者,明知不得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然為使黃淑君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下旬,一同研議免費宴請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出席餐會,藉此聚集民眾支持黃淑君,並由林麒星以高奕承之名義,向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銀鳳樓餐廳,預定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舉辦之餐宴3桌【每桌新臺幣(下同)7千元,加計服務費共2萬3千元,下稱本案餐宴】,並囑託高奕承、羅翊云以餐敘名義,分別邀約上開群組內有本案選區投票權之王李中癸、李文惠、劉東地、楊絨釉、黃志雄、林挺生、薛智文、劉存浩、田佳弘等地方人士(下稱王李中癸等人)參加,並告知黃淑君及其競選團隊執行總幹事何博文有關本案餐宴之舉辦時間、地點,再於111年11月3日透過黃淑君及何博文之助理顏瑞伶(黃淑君、何博文及顏瑞伶事先均不知情),將本案餐宴排入黃淑君之拜票行程。時至本案餐宴席間,林麒星、高奕承各攜帶洋酒3支(共6支,合計約6千元),供出席本案餐宴者飲用,黃淑君、何博文即逐桌拜票尋求支持,林麒星、高奕承、羅翊云亦向在場之王李中癸等人表達請求支持黃淑君之意,復由羅翊云邀請王李中癸等人加入LINE通訊軟體群組,並將群組名稱改為「黃淑君,18號~凍蒜!」,藉此影響、動搖出席本案餐宴者之投票意向,而接續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在場之王李中癸等人均未應允。嗣於本案餐宴結束後,高奕承先行墊付本案餐宴費用,林麒星再於數日後之晚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用餐後,當面交付高奕承所墊付本案餐宴之費用予高奕承。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麒星、高奕承、羅翊云(下稱被告林麒星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8、181頁),或檢察官、被告林麒星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麒星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議員候選人黃淑君、競選團隊執行總幹事何博文、助理顏瑞伶、投票權人王李中癸、李文惠、劉東地、楊絨釉、黃志雄、林挺生、薛智文、劉存浩、地方人士吳純如分別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投票權人田佳弘於調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餐宴錄音譯文、訂席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GOOGLE行事曆截圖2張、餐敘照片10張、證人何博文臉書頁面截圖8張及本案餐宴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選他卷第137、139至141、183至190、427至435、473、475至476頁;選偵第42號卷第15至
21、23至27、29至33、35、3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林麒星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麒星等3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在受賄者之一方,亦只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用以行賄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麒星等3人邀請具有本案選區投票權之王李中癸等人參與本案餐宴,而對有投票權之人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並表達請求支持黃淑君之意,藉此影響、動搖出席本案餐宴者之投票意向,而王李中癸等人雖未允諾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然衡量本案餐宴出席者之身分、造勢行舉及現場氛圍等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評價,足認有投票權之王李中癸等人,對於被告林麒星等3人所提供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與其等投票權之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一節,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林麒星等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
㈡被告林麒星等3人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林麒星等3人基於特定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侵害同一選舉之公正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以112年度選偵字第42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㈤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麒星等3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
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又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公正之選舉,然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足以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選舉結果,不僅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風氣,嚴重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而被告林麒星等3人為求特定候選人當選,竟以提供免費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顯見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麒星等3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罪情節,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林麒星等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麒星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林麒星等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林麒星等3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及各自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等犯罪情節輕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林麒星等3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林麒星)、10萬元(被告高奕承)、5萬元(被告羅翊云),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林麒星等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
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該條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依該特別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而被告林麒星等3人既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㈨沒收之說明: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惟前開沒收規定,係以所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應不能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林麒星等3人所行求之「免費餐飲」,既屬不正利益而非賄賂,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⒉至新北市調處調查官於本案所查扣之相關物品(詳見選偵第2
8號卷第15至17頁),顯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檢察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之關聯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法 官 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