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玉
詹勳坤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111年度選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玉、詹勳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預備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歐金獅係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候選人;詹勳坤前係新北市樹林區保安里里長;陳美玉係詹勳坤配偶,曾任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民代表。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均為本屆選舉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二、詹勳坤、陳美玉、歐金獅(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不得對本屆選舉第8選區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不正利益及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歐金獅於111年8至9月間,為求於本屆選舉順利當選新北市議會第4屆市議員,二度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1樓住處,請託詹勳坤及陳美玉於選舉期間提供協助,歐金獅再於111年9月29日19時56分許,搭乘啟寶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詹勳坤及陳美玉上開住處,並向詹勳坤及陳美玉陳稱:幫忙一下等語,隨即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詹勳坤及陳美玉,供詹勳坤及陳美玉作為賄選之用。詹勳坤及陳美玉於歐金獅離開後,即有清點上開款項,已知悉歐金獅之意思係欲以上開款項作為賄選之用。再由詹勳坤於111年10月12日將其中60萬元款項,存入其名下設於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其餘90萬元現金款項則繼續存放於家中,待日後以提供免費飲宴或其他方式行求予具投票權之選民,欲以之行賄選民影響投票意願,而投票支持歐金獅之支出使用。
三、歐金獅、詹勳坤、陳美玉復承上開犯意聯絡,於陳美玉、詹勳坤收受上述款項後,由陳美玉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金定提議,訂於111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等均為成員之已成立20餘年之夫妻會名義,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徐家堡時尚宴會廳會館(下稱徐家堡餐廳)之金華廳席開3桌,設宴招待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等人出席免費之賄選餐會(下稱本案餐會),再由陳金定協助聯繫上開之人到場參與。陳美玉並於同年10月20日13時30分許,騎乘詹勳坤名下車號000-000機車前往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告知不知情之歐金獅樹林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該次餐會舉辦之日期、地點及出席人數,陳碧青再將此行程告知歐金獅,俾利歐金獅事前指派不知情之助理周美珠前往徐家堡餐廳發放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嗣於同年月24日當日,於前開有投票權人抵達現場前,即由周美珠前去在餐桌上擺放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免費發放予參與餐會之前開有投票權人,歐金獅則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穿著競選背心抵達徐家堡餐廳後,即在陳美玉陪同下逐桌向前開有投票權人敬酒,並拜票尋求支持,陳美玉並自行支付全部餐費16200元,藉此影響出席餐會前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受招待之前開有投票權人認知該餐會舉辦之目的係冀希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歐金獅,以此方式行求不正利益餐費及具財產價值之馬克杯予具投票權之上開選民,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下稱李和春等3人)未注意或聽聞上開行求內容;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下稱楊振雄等8人)聽聞後均未應允,僅各止於預備行賄、行求階段。嗣經檢調單位接獲檢舉情資,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次郎、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有投票權人李和春、李徐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選他67卷一第163至169、181至184、189至197、211至223、265至270、283至291、229至233、259至262、241至244、253至256頁、選偵21卷二第305至310、3511至355、263至268、297至301、203至208、257至260、149至154、197至200、93至100、141至146、45至55、85至89頁)、證人即本次餐會召集人陳金定於調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水閣、被告弟媳江鳳貞、被告之子歐建良、樹林競選總部主任陳碧青、服務處助理周美珠、徐家堡餐廳員工何宥瑩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徐家堡餐廳總經理陳金城、其他參與餐會之人陳吳菊香、陳志福於調詢中之證述(見選他67卷一第47至58、91至101頁、選偵21卷二第3至17、35至41頁、選偵21卷一第197至211、263至270、151至164、183至193、93至113、135至148頁、選偵21卷四第39至42、45至49頁、選他67卷一第297至302、283至291、345至349、391至394、419至4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陳美玉與詹勳坤之大額通貨查詢資料、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詹勳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憑條、證人張振財手機拍攝之被告照片、徐家堡餐廳111年10月24日之訂位紀錄、結帳明細單、點菜單、酒單、退酒單、菜單、印有歐金獅圖像之馬克杯照片、(詹勳坤)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歐金獅持用門號之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歐金獅使用之車輛及門號對照表對照表、JAW-595號重型機車、BLT-6056號自用小客車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暨行車軌跡路線圖相符、案關基地台位置、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一覽表、111年12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選他67卷一第499至511、27、207至208、129、325至341、512頁、選他卷二第47至54、29至33、169頁、選偵21卷三第331至34
0、347至352頁、選偵21卷一第31至35頁、本院卷193至211、213至233頁),復有扣得之現金150萬、馬克杯1個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楊振雄、張振財、吳苗菊、蘇王明惠、蔡朝陽、王朝、陳欽鳳、林賜足均為本屆選舉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人,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等均明知以往夫妻會聚餐需繳交餐費,本案餐會所有費用卻由被告陳美玉買單,被告陳美玉或詹勳坤並陪同歐金獅在本案餐會中逐桌敬酒,或稱拜託支持等語,桌上並擺放歐金獅競選文宣品之馬克杯,上開證人楊振雄等8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知悉被告有穿競選背心到場,並敬酒拜票請求支持、或帶走桌上擺放之馬克杯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二人與歐金獅係以暗示之方式向證人楊振雄等8人有投票權人表示行賄之意思,且證人楊振雄等8人於客觀上已達可得知悉或意會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與歐金獅之行求行為已告完成,但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楊振雄等8人有允諾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僅能認定被告所為處於行求階段行為。
(二)至證人李和春、李徐秀菊、蘇次郎雖均明知以往夫妻會聚餐需繳交餐費,本案餐會所有費用卻由被告陳美玉買單,但證人李和春等3人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未注意歐金獅有無穿著競選背心、或歐金獅敬酒時未對其等拉票、或未注意桌上有馬克杯等語,亦如前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證人李和春等3人係基於賄選受賄之意參加此餐會,或餐會之競選活動所傳遞投票給被告之意思已被證人李和春等3人所知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僅能認達預備行求之程度,附此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行求階段云云,尚有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賄賂」,係指有形並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不正利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因行賄者與受賄者乃必要之共犯,以二人間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賄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於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賄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同案被告歐金獅係參選本屆選舉新北市議會第4屆第8選區(樹林區、鶯歌區、三峽區、土城區)市議員,參照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被告二人於本案餐會所提供之餐飲招待,參照上開說明,應屬不正利益,另所提供之馬克杯則屬賄賂。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而歐金獅前於111年9月29日提供被告二人150萬元之行為;及被告二人對證人李和春等3人僅達預備行求階段,然因預備行求與行求賄選係階段行為,應為被告二人對證人楊振雄等8人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歐金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本案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犯意,與共犯歐金獅於上開時地舉辦本案餐會,同時對上開之人行求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及馬克杯之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當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對上開有投票權之多數人所為投票行賄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就本案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均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係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機制,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且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致使政治清廉度每況愈下,而被告二人為使共犯即本屆選舉市議員候選人歐金獅順利當選,竟以免費招待餐飲之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顯見其民主法治觀念薄弱,所交付之欲用於賄選使用之款項達15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所行求之不正利益非鉅、行求人數相對於該選區整體選民總數而言亦屬少數之犯罪情節。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詹勳坤並交出150萬元為檢調查扣在案,已如前述,已見悔意,另被告二人平常熱心公益,業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127頁)。暨被告陳美玉供稱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須扶養孫子,經濟狀況小康,現罹患高血脂症、空腹血糖異常、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此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詹勳坤供稱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現無工作,須扶養孫子,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二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與不正利益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美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詹勳坤於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主動繳回歐金獅交付之行求賄賂及不正利益150萬元扣案,已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其等所為仍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中係收受歐金獅交付之款項並協助從事賄選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由歐金獅交付詹勳坤、陳美玉預備用以行賄款項150萬元,業據詹勳坤於偵查中已交出而經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選他67卷二第29至33頁),再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旨在將用以行賄之物一律沒收,以達到杜絕賄選之目的,則本案預備用於行賄之款項係由歐金獅交付予被告二人收受,再由被告詹勳坤交出扣案,應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即為已足,應已符合立法本旨,且無重複沒收或科以超過行為人罪責之不利責任之疑慮,無須另於歐金獅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共犯歐金獅指示不知情之陳碧青再指派不知情之周美珠於本案餐會前於徐家堡餐廳金華廳內擺放之馬克杯部分,此並非被告二人所直接指示,此部分賄賂直接所有權人應為歐金獅,尚無須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雖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既係以行求或交付之「賄賂」為限,至所行求、交付之「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行求者既為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非賄賂,參照上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馬克杯1個,係被告陳美玉至歐金獅服務處取走之物品,並未用於本案餐會,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當無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