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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醫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姜惠美共同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姜惠美係「康健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行政助理,蘇麗玲則為同診所之中醫師。李林桂美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9時許,在前址中醫診所的診間由蘇麗玲為其針灸治療後,蘇麗玲因忙於看診而無暇為李林桂美拔針,姜惠美明知其並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與蘇麗玲共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依蘇麗玲指示為李林桂美拔除背部的針灸針而執行醫療業務。

二、姜惠美明知其並未通過護理師考試,未取得護理師資格,於111年7月1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使用手機於網路上下載陳郁蕙之護理師證書(證書字號:護理字第059378號),再使用手機軟體將該護理師證書竄改內容為姓名「姜惠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出生日期「民國71年4月21日」,然後將該內容已遭竄改之護理師證書黑白列印出來,而以前揭方式變造護理師證書(下稱變造護理師證書黑白列印版本),並於111年7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7號偵查庭提出與檢察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郁蕙、衛生福利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及檢察官調查姜惠美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的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之結果的正確性。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內容已竄改之護理師證書彩色列印出來,而以前揭方式變造護理師證書(下稱變造護理師證書彩色列印版本),並於111年9月7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304號偵查庭提出與檢察官而行使之,亦足生損害於陳郁蕙、衛生福利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及檢察官調查姜惠美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的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之結果的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姜惠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9頁)。

(二)證人蘇麗玲、告訴人李林桂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110年度醫偵字第7-10、54、70-71頁、第15-17、19-20頁)、證人即李林桂美女兒李碧華、兒子李銘煇、李文傑於偵訊時之證稱(見醫偵卷第54頁、第97-99頁、第105-107頁)。

(三)李林桂美進出「康健堂中醫診所」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自李林桂美背部所拔除的針灸針照片、李林桂美於「康健堂中醫診所」就診的掛號明細照片(見醫偵卷第41-45頁)。

(四)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5月19日新北衛醫字第1110917340號函、111年7月6日訊問筆錄、變造護理師證書黑白列印版本、考選部111年8月17日選專三字第1110003551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17日衛部醫字第1110024832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9月7日訊問筆錄、變造護理師證書彩色列印版本(見111年度偵字第22250號卷<下稱偵卷> 第2頁正面至第3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6頁、第23頁、第25-31頁、第37-40頁、第42頁)。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她到「康健堂中醫診所」任職時沒有提出護理師證書給診所,蘇麗玲知道她沒有護理師資格而指示她去拔除李林桂美背部的針灸針,蘇麗玲是發生本案後才問她有沒有護理師資格(見本院卷第60-61頁),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其在「康健堂中醫診所」係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清潔、掛號、跟診及文書處理(見偵卷第39頁),是被告應徵時理應不需要提出護理師證書給蘇麗玲確認被告是否有護理師資格,是被告前開所言,堪認為真,又被告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所庭呈之蘇麗玲手寫書信固記載:「關於衛生局公文回覆,姜惠美確具護理師資格,如附件影本」,而前開記載所稱之「附件影本」即為被告於同次訊問程序所提出之變造護理師證書彩色列印版本,但觀之該版本遭被告竄改部分的字體顯與未經竄改部分之字體顯有極大差異,光用肉眼觀察,就可以發現該版本內容曾遭人竄改,是蘇麗玲於前開書信所稱其自始認為被告具有護理師資格云云,要難採信。依上所述,蘇麗玲知悉被告不具有護理師資格一情,堪以採認。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被告替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之行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此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查,又被告並未依法取得醫師資格,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7324號卷第127頁),並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可考。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蘇麗玲身為醫師,知悉被告不具護理師資格,則縱有其指示,依法被告仍不得從事拔除針灸針的行為,卻仍指示被告替李林桂美拔除針灸針,可見其與被告就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除該條文所列舉者外,其概括規定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應係指與個人品行、能力、服務有關或其性質相似之證書,如:畢業證書、修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操行證明書、成績單、服務證書、資歷證件、身分證、差假證、服務證明之稽查證等(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64號刑事判決)。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因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將他人之護理師證書予以下載後,竄改其部分內容,再予以列印,並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以向檢察官行使之,核其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護理師證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兩次不同日期的訊問程序各自提出變造護理師證書黑白列印版本及彩色列印版本之所為,因時間有明顯區隔,應係出於獨立之犯意所為,故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3、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自屬重大,而被告並未取得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前揭醫療業務,不僅破壞政府對於專業資格頒授與認定,更已危害李林桂美身體健康法益之虞,所為顯屬非是,又被告明知其未具備衛生福利部認證之護理師資格,竟變造衛生福利部核發之護理師證書,並持之向檢察官行使之,無視文書所具備社會功能,足生損害於陳郁蕙、衛生福利部對於護理師資格管理及檢察官調查姜惠美為李林桂美拔除針灸真的行為是否違反醫師法之結果的正確性,所為亦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婚、育有一名幼子之家庭環境、現擔任家管及照顧幼子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所犯二罪,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事實欄二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之家庭環境,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然為求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卷附變造之變造護理師證書黑白列印版本及彩色列印版本,業經被告行使交付與檢察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蘇麗玲就本案與被告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部分,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醫師法等
裁判日期:2023-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