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紋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宗紋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詎基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於每週五19時至23時、每週六9時至22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假傳統整復之名,對外為不特定民眾從事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醫療行為,並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為警於112年1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吳宗紋為不特定民眾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宗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62、72頁),核與證人陳慧敏、張美、羅文沅、洪燕華、鄭金城、林文振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曹書銘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醫他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15至16、65至66、107至108頁反面、111至112頁反面、115至116、121至122頁反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24張、被告分別與證人曹書銘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與證人鄭金城LINE對話紀錄截圖88張、與張美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與羅文沅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與洪燕華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與林文振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證人曹書銘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證人陳慧敏手機翻拍照片2張、桂灃中醫藥品器材行(福星)估價單翻拍照片69張、港香蘭藥廠收款單翻拍照片2張及付款託運單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30至42頁反面、67至106、109至110、113至114、117至120、123至132頁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應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醫師均適用之。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或中醫師資格,從事為病患診斷症狀,並以問診、把脈、觸、扣診之身體檢查行為及調劑不含毒劇中藥材與病患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但書之除外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2.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在上址內所為之多次問診、把脈、身體檢查及開立藥物等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執行醫療業務,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科,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醫師法等罪提起公訴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再次不顧病患權益及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頻率及所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期間,犯罪所得為20萬6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8之病患病歷光碟6片,被告辯稱係客戶忘
記帶走,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係屬於被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1 針灸針 1 組 2 醫療用剪刀 1 支 3 紗布 1 罐 4 金象油 1 瓶 5 凡士林 1 瓶 6 生理食鹽水 1 瓶 7 優碘 1 瓶 8 檢診手套 1 盒 9 艾草 5 盒 10 精油溫灸棒 1 盒 11 護腕 1 盒 12 艾灸無煙包 9 個 13 iPhone黑色手機 1 支 14 iPhone白色手機 1 支 15 蘋果電腦(含電源線) 1 台 16 中藥 39 瓶 17 中藥(紅色蓋子) 1 瓶 18 病患病歷光碟 6 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