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秩抗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陳文銓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12月1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97035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之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文銓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朝櫃檯牆壁投擲雞蛋,藉端滋擾該公司之安寧秩序,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陳情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11年12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朝櫃檯牆壁投擲雞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案(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經理李崑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頁、第12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足憑,首堪認定。

㈡參照「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

審核」,「各銀行應建立認識客戶(KYC)作業,對其申請空白支票之目的、與營業性質之關聯性及已請領支票之使用情形應予查證,支票存款戶為無業或家管、屬1人公司、經常變更負責人之公司行號或其他銀行認為屬高風險之支票存款戶,應加強實地查核或其他實質查核」,「各銀行應就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之核發作業訂立相關控管機制」,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4條、第8條、第9條分別規定甚明。是以銀行為維護金融秩序,杜絕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等濫用情事,對於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請,具有實質查核權限,本應切實審核,甚而加強實地查核,核發作業亦應訂立相關控管機制,當無可能來客申請即須核發空白支票。既以抗告人自承不滿申請支票還沒下來等語(原審卷第8頁),亦已明知此為玉山商業銀行提供個人與企業金融服務之場所,其非不得尋求其他銀行申請支票存款戶,或循銀行內部申訴管道,或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機制主張權利,俾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竟抗告人捨此不為,率爾朝櫃檯牆壁投擲雞蛋,藉此事端擴大發揮。此由證人李崑彰於警詢時證稱:陳文銓使用雞蛋砸櫃檯內,我們銀行正值營業時間,有很多客人在看,造成營業受到影響,牆上也有蛋液等語可明(原審卷第10頁)。抗告人所為擾亂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營業秩序,應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回復,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實堪認定。

㈢抗告人前揭情詞置辯。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舉重以明輕,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依抗告人歷次供述、具狀內容,其對於案發遠因,購買雞蛋、丟擲位置等經過、細節,及其心裡委屈、無奈、無助、急躁、生氣、憤怒、洩恨等情緒感受,均有詳實清楚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是對案發歷程清楚認知、記憶及自我覺察,已難認其行為當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抗告人所稱長期失眠,服用管制藥品,情緒不穩定等語,並提出處方箋2張、藥單1張為證(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可知其事後112年1月13日因睡眠障礙、憂鬱性疾患,前往林逢慶診所就診,無從證明其行為時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綜上,尚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從而,抗告人既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之事實,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裁罰內容亦屬妥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