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秩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洪佳偉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重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佳偉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之間,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等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無故撥打110警察報案專線共計8次,經勸阻不聽,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我們家裡被人家破壞才叫警察局巡邏,我沒有打很多次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實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
四、經查,抗告人確有於如移送意旨所指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8次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處理記錄表等附卷可證,且細繹上開紀錄所示,抗告人於112年4月11日0時19分許,撥打110報案專線檢舉「車輛違停及電視太大聲」,於同年月17日15時52分許、同日18時許,撥打專線檢舉「常有可疑人徘迴,要求加強巡邏」、「需警到場抓某個人,請警到場了解」,復於同年月24日23時6分許、同年月28日19時19分許,撥打專線檢舉「可疑民眾及大同南路21號亂停車」、「違規停車」,再於同年5月5日18時39分許、40分許、21時許,先後撥打專線檢舉「違規停車」、「有攤販、住家、店家占用道路,影響通行」、「違規停車,阻礙通行」,惟經勤務中心派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均據員警回報為「未發現」、或「加強巡邏(為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報案處理回報部分)」等情,是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檢舉上開不實事項而撥打110報警電話高達8次,顯其有頻繁恣意使用勤務中心之專線電話,而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堪認已達滋擾之程度。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抗告人到案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抗告人以上述二門號阻擋訊息及來電,且亦未依員警於其住處張貼之送達通知書到場,致未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電話簡訊內容、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勘驗卷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堪認員警前於111年3月13日、110年11月7日,分別向抗告人當面告誡不得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本院受命法官於112年7月3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足佐,是抗告人業經勸阻不聽,仍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而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共計達8次之舉動,確實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需撥打該報案專線電話之民眾,已有致生危害社會秩序之情事,應堪認定,則抗告人猶執前詞認原審所為裁定不當,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考量抗告人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對抗告人處罰鍰6,000元,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法 官 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