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惟新
陳家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白志成
徐偉堯
林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惟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家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志成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偉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文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連惟新、陳嘉文(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未據起訴)明知楊建興(綽號「大楊」,民國111年2月11日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姐」之成年女子並無實際經營高爾富有限公司(原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於108年4月25日、109年5月27日先後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新北市○○區○○街0號4樓之1,下稱高爾富公司) 之真意,其等以高爾富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並可供作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陳家豐、白志成、徐偉堯、林文福(已於114年2月26日死亡,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則均無擔任營利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之意願,且依其等之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證件提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人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竟仍不違背其等之本意,連惟新、陳嘉文、林秋森(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具備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楊建興、「二姐」、陳家豐、林文福,白志成、徐偉堯分別與陳嘉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明哥」及「林先生」、「Bell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連惟新先後於108年5月22日、109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親自商請陳家豐及透過林秋森商請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白志成、徐偉堯則各經由「明哥」、「Bella」之介紹,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1萬元之代價擔任高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家豐、林文福,白志成、徐偉堯各自提供身分證與連惟新、林秋森、「林先生」、「Bella」,配合陳嘉文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而由陳家豐自108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白志成自108年9月23日至108年12月17日止,徐偉堯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26日止,林文福自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間,擔任高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而楊建興、「二姐」於陳家豐、林文福,白志成、徐偉堯擔任高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明知高爾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仍以高爾富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新苑國際有限公司有1張發票【發票金額232,470元】,國健實業有限公司有2張發票【發票金額合計1,009,918元】未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交與附表一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經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等逃漏如附表一所示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連惟新、陳家豐,白志成、徐偉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連惟新、陳家豐部分:
訊據被告連惟新、陳家豐均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連惟新辯稱:陳家豐拿他個人的票向我調錢,我就介紹陳嘉文給他,陳嘉文說他公司做很大,背後有一個叫「二姐」,就是「新加坡」還有「大楊」即楊建興,楊建興因販賣空頭支票有被臺中地院判6 、7 年執行;「大楊」跟「二姐」本身是在賣芭樂票還有用假的發票充業績,他們自稱資金很龐大可以做金流,陳家豐拿自己的票給他們就能換現金,我沒有介紹陳家豐當高爾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只是介紹陳家豐給陳嘉文認識,「二姐」是一個神秘的人物,我沒見過她,我只有見過楊建興;我認識一個叫林文福的人,大概6 、70歲,他要向中租迪和貸款買車,經過別人介紹要我幫他,因為我認識中租迪和的人,能讓他以比較寬鬆的條件通過審核,但最後因為條件不符沒有貸成,之後有一個50多歲的男子拿林文福的名片要跟我談買賣公司的事,當時我無業,我說如果有機會我把你介紹給「二姐」,他們需要支票跟發票,需要很多公司,我後來也沒將該男子介紹給楊建興、「二姐」,只有叫他去找陳嘉文;我認識林秋森,當初是林秋森帶林文福來辦車貸,後來條件不符所以沒辦成,林秋森跟陳嘉文及林文福本來就有往來,我沒有透過林秋森商請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云云。被告陳家豐則以:當初我因為擔任仲介,透過1個「江小姐」認識連惟新,連惟新叫我暫時擔任高爾富公司的負責人1個月,屆時會將公司過戶回去,期間我並未參與高爾富公司之營運或操作,亦未經手或委託他人開立發票,也沒同意或配合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對此我都不知情,我是基於與連惟新認識10餘年的情份,且之前因業務關係曾接觸過借名登記車輛與房屋之案例,方受連惟新之託借名登記為高爾富公司之負責人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陳家豐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被告林
文福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間,擔任高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被告陳家豐、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期間,高爾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仍由不詳之成年人以高爾富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與附表一所列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經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應納營業稅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9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100011067號函所檢附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1至31頁)、高爾富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39至53頁)、高爾富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57頁、第75頁、第87頁、第99頁、第122頁);高爾富公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查簽表、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57頁、第59至61頁、第76頁);高爾富公司108至109年度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彚加明細表(進項來源)(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185至186頁、第275至276頁);高爾富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取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275至291頁,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288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利德信公司之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及利德信公司之採購單及應付簽收單、玉山與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裁處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333至36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129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國健實業公司之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合約書及國健實業公司之應付簽收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17至28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111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鴻上汽車公司之發票、報價單、出貨單、合約書及鴻上汽車公司之支出證明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稿(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35至77頁、第15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109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銳豐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合約書及銳豐公司之支票(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211至241頁、第245至251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雍燁實業公司之發票、報價單及雍燁實業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269至280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勻開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合約書、現金簽收單及勻開公司國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324至329頁、第346至352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115頁);華泰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8至109年度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321至330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117頁);新苑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9年度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369至376頁);元澤營造工程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8年度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7至14頁);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159至169頁);安得福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9年度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173至180頁);順安通貿易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9年度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185至193頁);勻開公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8年度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等資料(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362至3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6月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1008467號函暨檢附之「高爾富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179至18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連惟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連惟新於112年9月5日偵訊時陳稱:當初是因為債務
關係才會認識陳家豐,財務上互相支援,一陣子都很正常,不是我叫陳家豐當負責人的,是「二姐」的人「大楊」,本名叫做「楊建興」,讓陳家豐暫時當一下公司負責人,馬上要換掉,吃飯時大家講一下,我沒有認真要介紹,不知道「大楊」把此事當真真的去做(見110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54頁);於112年6月5日偵查中供陳:我認識林秋森,他經常要介紹人給我,請我介紹給「二姐」,為了要當二姐公司的人頭;當時我只有將陳家豐介紹給陳嘉文認識,因為陳家豐欠錢,要請陳嘉文幫忙向「二姐」調現;陳嘉文是「二姐」派來的,他以前在幫「二姐」記帳,「二姐」是台灣人,但因為犯罪潛逃到新加坡,我們都叫她「新加坡」或「二姐」(見110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31至35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陳家豐那時叫我幫他跟「二姐」、楊建興他們調錢,他說借他登記一下而已,1個月後要還他,就介紹給陳嘉文,是「二姐」集團裡面辦業務的,做報帳之類的,是他在處理;我介紹陳家豐去做負責人,我也是幫忙他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484至485頁、第532頁、第5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二姐」及楊建興係以販賣空頭支票及假發票為業,需要很多發票及公司等情(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至44頁)。再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家豐於111年1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自108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擔任高爾富公司之負責人,當時是我朋友連惟新說他跟別人買了2間公司,等他朋友回來再過戶還給他,要先掛在我名下;後來是我覺得怪怪的,是因為我有自己的工作,連惟新一直叫我去稅捐稽徵處等地方辦手續;我傳了好幾次訊息給連惟新,叫他把公司拿回去,但他都不回;陳嘉文是連惟新叫來跟我處理公司事情的人,綽號「阿文」,陳嘉文帶我跑稅捐機關等,我後來都是跟陳嘉文聯繫,也是跟陳嘉文說再不把公司過回去,我就報遺失(見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586至590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證述:
我做業務時認識連惟新,連惟新叫我暫時當高爾富公司的負責人,我印象中連惟新有拿1張白紙叫我寫我的身分證資料及簽名,這樣就可以辦公司過戶,時間大約1個月,後來跟連惟新碰面沒有講這件事,是因為之後時間到了公司沒有過回去,我就催促連惟新,他便叫我找陳嘉文處理(見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53至5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與連惟新在案發前認識快10年,在一次我與他談論業務時,連惟新說他朋友有間公司,朋友還沒回來,叫我暫時先借名登記,讓他過戶成負責人,1個月之後他會把公司過回去,第2天還是第3天我就同意了,我將身分證影本拿給連惟新,然後到我發覺約定時間好像差不多超過,我要求過回去,但一直都沒辦過戶,後來連惟新有叫我去找「阿文」(即陳嘉文,下稱陳嘉文)辦過戶,由於我跟陳嘉文不認識,也不太相信他,他和我都是約在重新路的一間大樓那邊碰面,其中有一次真的進到大樓才發現陳嘉文的辦公室內有很多公司的資料,那時覺得不對,所以才催陳嘉文趕快將公司過戶;高爾富公司實際跑登記業務、領發票的人是陳嘉文的可能性很大,因為我曾經有聽到他接到1名女性的電話,好像是他幕後的老闆,叫他去用什麼發票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479至484頁)。復參諸證人陳嘉文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自由業,有接工商登記、貸款介紹,我學會計出身,以前從事會計相關行業;當初是一位會計同業介紹葉小姐給我,葉小姐介紹我跟連惟新認識,連惟新委託我處理工商登記等事情;高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但公司很多登記或變更是前述葉小姐跟連惟新傳訊息給我,我再去辦理;是連惟新帶陳家豐等人來找我,交付證件等資料,讓我去辦公司登記;高爾富公司的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都是負責人本人去國稅局簽名,拿發票章及小章去國稅局申請購票證,我再拿購票證去農會買發票,到農會買發票是連惟新委託我去買的,但發票都不是我開的,買完發票後連惟新叫我拿到三重區重新路4段的某大樓下給1名小姐(見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607至60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結稱:我是純粹幫高爾富公司做負責人變更商業登記,當時是新加坡的「二姐」跟「大楊」叫我做的,連惟新、陳家豐是朋友關係,曾經出現在同場合,陳家豐確實有叫我把公司過回去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55至56頁)。由上足見被告連惟新明知楊建興、「二姐」等人係以找尋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其他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之模式從中牟利,並委由陳嘉文負責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稅務事宜等事實,仍介紹陳家豐予楊建興、陳嘉文擔任高爾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復偕同陳家豐交付陳家豐之相關證件及資料與陳嘉文,委請陳嘉文處理高爾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並指示陳嘉文購買高爾富公司統一發後交與其指定之人,堪認被告連惟新與楊建興、「二姐」、陳嘉文等人間,確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⑵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福於偵訊時結稱:當時是林秋森
找我當高爾富公司的負責人,林秋森是我朋友,他說過一段時間就會把我換下來;我與連惟新見過一次面,連惟新要辦汽車借款,他們想要超貸,例如車子價值50萬元,但他們想貸款到80萬元,但都辦不出來,林秋森跟我說過,連惟新手下有很多空頭公司,都在開假發票,林秋森只是跑腿的,載連惟新到連惟新指定的地點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610至611頁);於114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林秋森邀我當高爾富公司之負責人,當時陳嘉文也在,林秋森說只是幫忙一下,很快陳明廣就會來做;那時我就已經知道高爾富公司是空殼公司;我把證件交給陳嘉文,由他負責跑流程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卷第485至489頁),核與被告連惟新於112年6月5日偵查中供陳:我認識林秋森,他常常來找我吃飯、喝酒,他經常要介紹人給我,請我介紹給「二姐」,為了要當二姐公司的人頭;陳嘉文是「二姐」派來的,他以前在幫「二姐」記帳;本案的人都是林秋森帶給陳嘉文的,林秋森跟陳嘉文是一夥的,他都帶很多人給陳嘉文當人頭(見110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31至35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識林秋森及林文福,某人曾持林文福之名片與其商談買賣公司之事,其稱如有機會會介紹該人給「二姐」,「二姐」等人需要支票、發票跟很多公司,其後來有叫該人去找陳嘉文(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0號卷第43至44頁)等節大致吻合。再參以證人陳嘉文於111年1月18日偵查中證稱:高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我不知道是誰,但公司很多登記或變更是葉小姐跟連惟新傳訊息給我,我再去辦理;林文福應該是連惟新找來當高爾富公司的負責人(見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607至608頁);於112年9月5日偵查中結稱:我是純粹幫高爾富公司做負責人變更登記,是新加坡的「二姐」跟「大楊」叫我做的;當時「二姐」在台的代理人有很多人,換來換去的,有時是連惟新,有時是「大楊」,林文福也是他們介紹過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9891號卷第55至56頁)。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足徵林文福係受林秋森之邀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林秋森與被告連惟新熟識,林秋森曾多次介紹人頭與被告連惟新,請被告連惟新轉介予「二姐」擔任「二姐」實質經營操作之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被告連惟新自承有介紹持林文福之名片與其商談買賣公司事宜之人予陳嘉文認識,及本案被告(包括林文福)都是林秋森帶給陳嘉文的等情,兼以依陳嘉文前揭證述,高爾富公司諸多登記或變更登記係「葉小姐」與連惟新傳送訊息與其,其再去辦理;林文福應該是連惟新找來當高爾富公司的負責人等節,足認被告連惟新確有透過林秋森商請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連惟新空言否認上情,諒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至證人林秋森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不曾聽過高爾富公司,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負責人一事其完全不知悉,與其無關云云(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336至342頁),然證人林秋森因涉嫌參與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其不無基於自身利害關係,為避免自己同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且其因另案協助共同被告連惟新找尋人頭,而邀約林文福自108年12月至109年6月間擔任愛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862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參,是尚難以證人林秋森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連惟新之認定。
⒊被告陳家豐固坦承有擔任高爾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惟否認有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本院查: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家豐於偵查中自承係受同案被告連惟新之託,
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配合連惟新之指示與陳嘉文至稅捐稽徵機關等地辦理手續,其不知高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有無實際經營,亦不曾看過該公司之辦公室;當時連惟新只有說先將高爾富公司過戶至其名下,之後會再過回去;領取高爾富公司之發票後,係由連惟新下面的1個年輕人開立發票(見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586至590頁);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高爾富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委託書之負責人親自簽名欄之「陳家豐」為其親簽,身分證字號亦為其親填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483頁)。而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若無特殊原因或欲掩飾不法行為,應無以他人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必要;再參以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開立不實發票,並提供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即藉由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等非法情事層出不窮,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且公司設立既以營利為目的,日常經營更無可能不進、銷貨物以營收,自無可能完全不開立發票。依被告陳家豐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7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房地產及汽車業務(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479頁、第533頁),應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基本事理判斷能力,對於其掛名負責人之高爾富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領取之公司發票,非於自身保管,任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高爾富公司名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提供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甚至藉以逃漏稅捐等節,應有所預見,惟被告陳家豐仍僅憑被告連惟新空口所言,即同意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親自或委由陳嘉文前往國稅局領取統一發票,將之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又同案被告連惟新明知楊建興、「二姐」並無實際經營高爾富公司之真意,其等以高爾富公司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屬不實,並可供作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稅額而逃漏稅捐,卻仍代「二姐」、楊建興尋找人頭負責人,並委請陳嘉文處理高爾富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及指示陳嘉文購買高爾富公司統一發後交與其指定之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同案被告連惟新對於本案具有確定故意,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家豐就本案犯行,雖僅具不確定故意,惟仍無礙於與同案被告連惟新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㈡被告白志成、徐偉堯部分:
被告白志成、徐偉堯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皆坦誠不諱,且有前引一、㈠⒈部分之非供述證據除利德信公司與雍燁實業公司相關資料外),及高爾富公司開立與侑泰公司之發票及侑泰公司之商品採購單與進貨單、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裁處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298至314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113頁);台北樂搖搖信息科技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8年度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383至392頁);承瀜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8年度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一第399至408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金瑞利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合約書及金瑞利公司之現金牽回聯(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293至298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瑋騰實業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合約書及瑋騰實業公司之付款簽收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309至313頁);有祈閎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嘉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9年度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384頁、第387至392頁、第395頁);堃元國際開發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查詢、108年度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531至540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勤樸開發公司之發票、土地買賣仲介協議書及勤樸開發公司之付款簽收單(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403至405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智全國際企業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合約書及智全國際企業公司之付款證明、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455至466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高涓科技公司之發票、出貨單、合約書及高涓科技公司之應貨款支出單、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473至497頁);高爾富公司開立與今悅國際企業公司之發票7張、出貨單、合約書及今悅國際企業公司之貨款支出簽收單、支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510至515頁、第519至521頁、第523至524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白志成、徐偉堯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徐偉堯固稱其知悉擔任高爾富公司人頭負責人確實會影響到稅務,然其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徐偉堯於偵查中供認其知悉高爾富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且公司之大小章係由「Bella」保管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卷第45至47頁),則參照前述被告陳家豐部分之說明,被告徐偉堯僅因有利可圖,即允諾擔任高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將該公司之大小章、發票交予「Bella」,容任「Bella」得恣意使用高爾富公司之名義從事商業行為,其對於「Bella」可能以該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情形,應有所預見。從而,被告徐偉堯此部分辯解,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原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第3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亦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經查,被告連惟新雖不具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惟其親自商請陳家豐及透過林秋森商請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曾偕同陳家豐交付陳家豐之相關證件及資料與陳嘉文,委請陳嘉文辦理高爾富公司登記事宜,並指示陳嘉文購買高爾富公司統一發後交與其指定之人,應認其已有與陳家豐、林文福共同犯罪之意思,故被告連惟新與具備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身分陳家豐、林文福共同實行犯罪,自得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連惟新與陳嘉文、林秋森及具備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楊建興、「二姐」、陳家豐、林文福,被告陳家豐與連惟新、陳嘉文、楊建興、「二姐」,被告白志成與陳嘉文、「明哥」及「林先生」,被告徐偉堯與陳嘉文、「Bella」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陳家豐、白志成、徐偉堯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內
擔任商業負責人及被告連惟新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陳家豐、林文福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僅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俱係以開具不實發票後再交
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發票之前階段係成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二罪間,皆有部分行為重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連惟新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故不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被告4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以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提供進項憑證,並因此幫助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逃漏稅捐,不僅破壞國家商業會計法制,致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533至534頁),暨被告4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與被告連惟新、陳家豐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白志成、徐偉堯則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連惟新、陳家豐與同案被告林文福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連惟新於108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商請被告陳家豐自108年5月22日至108年9月22日止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另於109年5月27日前某時許,透過林秋森商請同案被告林文福自109年5月27日起至今擔任高爾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陳家豐與同案被告林文福遂提供證件予被告連惟新及林秋森等人,配合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渠等均明知高爾富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以附表二所示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共計為19,145,290元,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41張,交予附表二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附表二所示公司取得上開張統一發票後,即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渠等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計957,26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連惟新、陳家豐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連惟新與具商業會計法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陳家豐、同案被告林文福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期間,係自108年5月22日起至108年9月22日止(被告陳家豐擔任高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及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同年6月間(被告林文福擔任高爾富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附表二部分,尚難認係被告連惟新、陳家豐所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部分統一發票係被告連惟新、陳家豐所填製,或與被告連惟新、陳家豐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連惟新、陳家豐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志成、徐偉堯供稱因擔任高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分別各獲得3,000元、每月1萬元共取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卷二第60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532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白志成、徐偉堯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連惟新、陳家豐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琪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指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福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連惟新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提供證件予連惟新,配合辦理公司登記手續並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而自109年5月27日至今,擔任高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連惟新則為高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高爾富公司自109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一編號4、8、9、11至12所示公司之事實,竟虛偽填製以附表一編號4、
8、9、11至12所列公司為買受人,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4、8、9、11至12所載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各該公司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4、8、9、11至12所列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因認被告林文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文福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林文福已於114年2月26日死亡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是被告林文福既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660號、第69537號移送併辦被告林文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部分,併辦意旨認與與被告林文福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林文福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