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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234號、第33873號、第34663號、第37756號、第37763號、第37884號、第41505號、第41591號、第42848號、第43201號、、第46028號、第46393號、第46436號、46654號、第49226號、第50578號、第52600號、第52601號、第52607號、第54047號、第55186號、第55593號、第56624號、第56628號、第62893號、第63070號、第65050號、第65967號、第67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韋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韋豪因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犯行,犯嫌重大,且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有4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顯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犯本案共26件竊盜相關案件,並供稱是為了獲取生活所需,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可替代羈押之手段,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執行羈押;又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2月6日起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4月15日)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112年執壬字第9549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嗣被告上開刑期於11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考量被告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可認有逃亡之虞,且犯本案之動機係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押原因,被告雖稱其父甫於000年0月間過世,希冀給予交保之機會,惟本院衡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認本案雖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示判決,然本案宣示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判決均有提起上訴的可能,予以具保仍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願意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或杜絕日後再次從事竊盜犯行之可能,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與原已羈押期間(按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5日即轉執行之前一日止,共計50日)合併計算3月即90日,因而應自113年4月15日起繼續羈押至113年5月24日止(即剩餘之40日)。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鋼筆槍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期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4次通緝到案之紀錄,非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犯本案竊盜罪嫌之動機係獲取日常生活所需,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原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本案於113年4月22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月30日宣判,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復考量被告所犯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無資力為交保之程序等節,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若僅以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