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東選任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被 告 粘奇勛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區育銓律師被 告 郝郁文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宋建誼律師被 告 焦崇德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焦崇德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柒月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正東等4人均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今,其等先前之羈押理由如下:
㈠訊據被告林正東固坦承傷害、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名,惟被告林正東被訴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林正東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被告林正東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又被告林正東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索討新臺幣300萬元之事,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林正東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林正東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訊據被告粘奇勛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被告粘奇勛被訴刑法第3
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已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粘奇勛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且被告粘奇勛於警詢中對於告訴人在汐止、三峽中山路旅館所發生之事均表示不清楚,於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該他人曾表示「如果我們有事替罪羊要找好」,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粘奇勛歷次供述內容不依,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粘奇勛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訊據被告郝郁文固坦承妨害秩序、傷害、私行拘禁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強盜、擄人勒贖罪名,惟被告郝郁文被訴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郝郁文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且被告郝郁文於警詢中曾否認傷害告訴人陳宗勳,於警詢中所述本案緣由亦與今日(即112年2月8日)所述不同,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郝郁文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郝郁文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㈣訊據被告焦崇德坦承起訴犯行,且被告焦崇德被訴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嫌,業據告訴人2人指述歷歷,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焦崇德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合理判斷,畏於重罪而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具有高度誘因,且被告焦崇德復於偵查中聲押時表示是遭逼迫而全盤否認,益見其有上開事端致事實係於不明之危險,再依被告焦崇德歷次供述內容不一,與其他共同被告容有歧異,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存在,且被告焦崇德侵害告訴人陳宗勳之身體、財產法益非輕,認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將來後續可能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分別於112年6月27日及28日訊問被告林正東、粘奇勛、郝郁文及焦崇德後,並聽取其等各自辯護人之意見,復依卷內各該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犯罪嫌疑重大。再斟酌被告等4人有關前揭經本院認定之羈押原因均與先前並無不同,末考量被告等4人所涉情節,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檢察官、被告粘奇勛、郝郁文之辯護人均已聲請於審理期日傳喚告訴人2人、本案共同被告互為證人到庭作證,本院亦預計於112年7月5日起行審理程序進行證人之交互詰問,自須確保被告等4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甚或案件確定後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是被告等4人應均自112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