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馥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第14973號、第16145號、第18975號、第19786號、第24267號、第3104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馥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劉馥瑋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七路與鳳吉四街口,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馥瑋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6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人收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某女性專員電詢伊是否有借貸需求,因伊之前詢問銀行無法核貸,所以向該人表明伊個人狀況,該人表示可以貸款,並轉由專員「小劉」與伊面談,「小劉」請伊提供身分證、存摺正本,稱可透過內部關係為伊向銀行詳談,伊只需支付手續費與「小劉」等人即可,伊因而交付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小劉」,之後「小劉」表示怕銀行核貸成功後收不到手續費,所以需要扣留提款卡,伊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小劉」說這樣比較方便還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本
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小劉」,嗣「小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112偵10025卷第22頁、112偵16145卷第19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次,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被告行為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工作等節(見簡上卷第16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小劉」,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⒊依被告所述,「小劉」表示其為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
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小劉」,用以還款及支付手續費與「小劉」,其因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小劉」,並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見112偵18975卷第6頁;112偵19786卷第8頁;112偵16145卷第7頁;112偵24267卷第7頁;112偵31044卷第7頁;112偵10025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惟銀行申請貸款放款機構准許申貸係逕撥款至申貸人帳戶內,申貸人則係以同意放款機構直接從申貸人帳戶扣款或由申貸人持現金繳款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清償貸款,而無需申貸者交付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縱令被告透過「小劉」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撥付貸款與被告或被告還款與銀行時,亦無需申貸人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惟「小劉」卻要求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為其申請貸款,顯與常情不符,且既被告係透過「小劉」向銀行申請貸款,何以被告需提供帳戶與「小劉」用以還款與「小劉」,又倘「小劉」須確保被告於核貸撥款成功後,會支付手續費與「小劉」,「小劉」大可請被告簽發本票供擔保或要求被告事先給付手續費即可,理應無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小劉」所述被告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理由與為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二者間,毫無任何合理關聯性。再者,「小劉」為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卻僅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要求被告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此外,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之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貸款文書,本案申辦貸款之流程,與一般正常合法借款程序不相符合。況依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並未有何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創造金融帳戶交易外觀之過程,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得知悉,參以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其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小劉」美化帳戶(見112偵10025卷第72頁反面),此種使銀行誤信其有資力,而核准撥付貸款與被告之方式,顯係以不實資力詐貸金錢,核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察覺本案申貸過程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小劉」,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理應有所認知。
⒋再者,依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被告對於「小劉」之真實姓
名年籍、任職公司均一無所知,且未留有任何「小劉」之聯繫方式(見112偵10025卷第72頁),可見被告與「小劉」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惟被告卻在未進一步確實瞭解「小劉」真實身分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的為何,並於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輕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被告顯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其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增
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所指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㈤量刑:
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62至163頁),暨與附表編號2、4、6所示告訴人、與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參照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65至167頁、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9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係經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蔚宣、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曾頤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頤誠,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0日11時37分許 35,000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曾頤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0025卷第25至26頁)。 ⒉告訴人曾頤誠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10025卷第38至41頁)。 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0025卷第22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10025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謝和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和峰,佯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42分許 30,000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謝和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4973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謝和峰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2偵14973卷第29至30頁)。 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0025卷第24頁)。 112年度偵字第14973號起訴書 111年8月15日9時44分許 30,000元 3 告訴人 周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周雅君,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9日12時45分6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周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6145卷第11至12頁)。 ⒉本案臺灣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6145卷第2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145號起訴書 111年8月9日12時45分55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46,390元 4 告訴人 尤泳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泳舜,佯稱:可提供投資軟體及投資訊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5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應予更正) 190,000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尤泳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8975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 ⒉告訴人尤泳舜臨櫃匯款畫面及其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112偵18975卷第9頁至第13頁反面)。 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8975卷第33頁)。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起訴書 5 被害人 劉佳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佳妮,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9日9時40分許 243,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劉佳妮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8975卷第14至16頁)。 ⒉被害人劉佳妮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見112偵18975卷第21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8975卷第36頁)。 112年度偵字第18975號起訴書 6 告訴人 朱世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2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8月30日,應予更正),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世合,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9日16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30分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朱世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19786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 ⒉告訴人朱世合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112偵19786卷第14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19786卷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19786號起訴書 7 告訴人 賴映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透過簡訊、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映潔,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9時3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28分許,應 予更正) 350,000元 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⒈告訴人賴映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4267卷第8至15頁)。 ⒉告訴人賴映潔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24267卷第54頁、第79至89頁)。 ⒊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24267卷第2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4267 號起訴書 8 被害人 彭士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士洲,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16分許 155,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彭士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31044卷第19至22頁)。 ⒉被害人彭士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2偵31044卷第23頁至第48頁反面)。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31044卷第17頁)。 112年度偵字第31044號起訴書 9 被害人 彭信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彭信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5日12時1分許 300,0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⒈被害人彭信茂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8210卷第16至17頁)。 ⒉被害人彭信茂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見112偵58210卷第25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112偵58210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移送併辦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