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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志禹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91、29193、29194、29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若就判決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該案件雖尚未確定,但因此時被告之犯罪事實已非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縱使被告尚有其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未經審判,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與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同一案件已經法院判決認定並確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得再予重複審理」之立法意旨與精神,二審法院就該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自不得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署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於112年6月19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2年7月1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書記載:本案告訴人根彼得、劉菊華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分別遭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4萬元之損失,數額非低,被告事後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或與其等進行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見簡上卷第15至16頁),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4、35399、36759、36763、37030、37043、37062、37091號移送併辦,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移送併辦,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046、49639號移送併辦,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012號移送併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8日新北檢貞張112偵35394字第1129086424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簡上卷第25至3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9日新北檢貞信112偵48947字第1129095778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簡上卷第53至57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15日新北檢貞張112偵49046字第112909880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簡上卷第59至6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8月23日新北檢貞信112偵52012字第1129102366號函暨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簡上卷第65至69頁),本院於112年8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當庭仍主張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見金簡上卷第73頁),可見本案檢察官應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本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檢察官於112年9月27日本院審理中雖改主張上訴意旨詳如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等語(見金簡上卷第117頁),然檢察官既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該部分並非本院審判範圍如前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另主張擴張上訴範圍,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意旨相違,不足變更原上訴範圍,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根彼得、劉菊華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分別致告訴人根彼得、劉菊華遭受30萬元、4萬元之損失,數額非低,被告事後亦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或與其等進行和解、調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輕,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非微,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且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根彼得、劉菊華達成調解或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廖長儀以7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簡上卷第131頁),另就原審其餘告訴人根彼得、傅學弘、謝逸靜、劉菊華及被害人孫林美玉、王瑞雲被害部分,被告亦當庭表示有調解意願(見金簡上卷第123頁),經安排調解期日後,被告與告訴人劉菊華、被害人孫林美玉、王瑞雲分別各以4萬元、5萬元、50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根彼得、傅學弘、謝逸靜於調解期日則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見金簡上卷第133至142頁)在卷可參,是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35394、35399、36759、36763、37030、37043、37062、370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89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9046、496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20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0136、53305、536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8798、38848、39223、40127、40210、43107、43682、45140、45365、45510、463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596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諶志禹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191號、第29193號、第29194號、第2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諶志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1年12月12日10時46分許」,匯款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更正為「111年12月14日9時18分許」。

㈢證據補充「告訴人傅學弘提出之轉帳紀錄、網頁截圖」。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諶志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根彼得、傅學弘、謝逸靜、劉菊華、被害人王瑞雲、孫林美玉、廖長儀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自陳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被詐騙之金額非微,惟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業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簡易判決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91號112年度偵字第2919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94號112年度偵字第29200號被 告 諶志禹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諶志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根彼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傅學弘及謝逸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劉菊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諶志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根彼得、傅學弘、謝逸靜、劉菊華、被害人王瑞雲、孫林美玉、廖長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根彼得匯款申請書影本、根彼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頁截圖、謝逸靜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暨存摺影本、謝逸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頁截圖、孫林美玉匯款畫面、孫林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頁截圖、傅學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廖長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頁截圖、廖長儀匯款申請書、王瑞雲網路轉帳紀錄暨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王瑞雲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畫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會員帳戶通函翻拍畫面、劉菊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根彼得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根彼得,佯稱:可依指示進入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孫林美玉 111年10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孫林美玉,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傅學弘 (提出告訴) 111年9月1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傅學弘,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1年12 月8日15 時22分許 2.111年12月8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謝逸靜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2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謝逸靜,佯稱:可依指示進入網站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廖長儀 111年8月中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廖長儀,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28分許 7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王瑞雲 111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王瑞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2日12時22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菊華 (提出告訴) 111年8、9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劉菊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14日9時29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