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宇上列上訴人因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5日112年度金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248號、第52740號、第52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843號、第8162號、第12859號、第14835號)提起上訴,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7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918號、第4691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翔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翔宇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初某日,在某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拍攝後傳送予LINE暱稱「阿德」之人(下稱「阿德」),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與前述網路銀行及密碼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阿德」,任「阿德」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钰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劉育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林祺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黃久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孟
侑、李安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欣妤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謝沛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黃佩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杜宣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葉采揚、章郁婷、林暘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翔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5號【下稱本院卷】第134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申辦貸款,伊在網路上看到暱稱「阿德」的人在承辦貸款,說可幫伊美化帳戶交易,進出帳漂亮才好貸款,伊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出去等語。經查:
(一)系爭帳戶乃被告申辦,其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德」使用,嗣後有不詳詐騙集團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53736卷【下稱736偵卷】第9至14頁反面)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確遭不詳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實施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洽談貸款或對方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對話紀錄佐證,已難逕予採信。再從其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原因是因為換手機而未留存等語,惟其換手機時,其已知悉系爭帳戶遭詐騙乙情,亦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經審酌若其所辯帳戶係遭對方詐欺為真,則其換手機時既已知悉系爭帳戶業遭詐騙,日後恐有被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被害人報警追究,衡情應會立即報警處理、申辦掛失並留存相關對話紀錄為證,然其卻完全未為報警、掛失,此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甚且未保留可供證明其係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交付之相關對話紀錄(即便更換手機亦可以截取相關對話頁面畫面儲存或以其他方式留存),此均顯與常情相悖而令人存疑,是其辯詞已難採信。
2、再查,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又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年滿40歲、具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之人,且自陳曾從事室內裝潢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貸款經驗之人,對上情當難推諉不知,加以其對於「阿德」之真實身分一無所悉,竟僅憑LINE之聯繫,即貿然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工具等情,當然有所預見,然其仍然提供系爭帳戶予對方,堪認其主觀上對於縱使所提供的帳戶被當作詐欺、洗錢的犯罪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等犯罪,顯然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犯意,客觀上有提供系爭帳戶給他人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幫助行為,自應負幫助犯之罪責。被告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13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附表所示13位告訴人之財物,同時幫助詐欺正犯洗錢,使金流難以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究責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當初係約定有償提供帳戶資料,然實際上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取得報酬,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等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惟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害金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育汝以3萬元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然已逾履行期間卻未給付乙情,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等情,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承包室內裝潢為業、月入約6萬元、獨居、須扶養其母親、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有獲取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益,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伍、應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1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乃原審判決後及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信傑、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王麗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證據資料 1 范鈺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向范鈺琳佯稱:因投資賺了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需給付技術費云云,致使范鈺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5月11日 16時51分許 ⑵111年5月11日 16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告訴人范鈺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詐騙廣告貼文、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9248卷第5至6反面、45至57頁) 2 劉育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inda」向劉育汝佯稱:註冊加入分析比特幣、美金平台,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劉育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 12時4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劉育汝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網銀交易成功通知、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740卷第8至9、10至11、16、18至21、23、25反面至68頁反面) 3 林祺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派送」向林祺玟佯稱:註冊加入投資平台,跟隨操作即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林祺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5月11日 14時3分許 ⑵111年5月11日 14時6分許 ⑶111年5月11日 14時11分許 ⑷111年5月11日 14時24分許 ⑸111年5月11日 14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3萬元 ⑷5萬元 ⑸2萬元 告訴人林祺玟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通知、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2748卷第19至25、28至39、41至42頁) 4 黃久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arlie總指導」向黃久耘佯稱: 註冊加入投資平台,可代操作交易中指數漲跌,賺取相關利潤後再透過其匯回賺取利潤云云,致使黃久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14時23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黃久耘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43卷第12至15反面、25至27、32至34頁) 5 李孟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宇婕」向李孟侑佯稱:註冊加入投資平台,可操作外幣買賣云云,致使李孟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3時32分許 5萬元 告訴人李孟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2卷第118至125、127及反面、131至132頁) 6 李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浩銘」向李安潔佯稱:註冊加入投資平台以進行股票操作云云,致使李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5月12日 13時6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 13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告訴人李安潔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162卷第156至157、160、162至166反面、175及反面、182至183、186至187頁) 7 陳欣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向陳欣妤佯稱:因平台被偵測到低本金高獲利,須匯入保證金云云,致使陳欣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4時25分許 6萬元 告訴人陳欣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9卷第6至7、16至18、21至22、28至36反面、37頁反面) 8 謝沛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沛彤佯稱:因存摺帳號錯誤,提領需繳納稅金及暫押款云云,致使謝沛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4時41分許 3萬元 告訴人謝沛彤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35卷第8至11反面、13及反面、25、35至52、78、110、112至113頁) 9 黃佩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珮辰」向黃佩寧佯稱:因投資獲利3,294,000元,需給付手續費云云,致使黃佩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5月12日 12時23分許 ⑵111年5月12日 12時2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告訴人黃佩寧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銀交易成功通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3736卷第27、32反面、36至37、43至44、53至54頁) 10 杜宣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指導員」向杜宣瑾佯稱:加入平台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需先繳納服務費,嗣後因稅務、帳戶另需繳納擔保金云云,致使杜宣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2時39分許 2萬9,024元 告訴人杜宣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詐騙網站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376卷第25至27、30至32、34至43反面、44至47頁) 11 葉采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采揚佯稱:加入槓桿貨幣投資網站代為操作,需先匯款云云,致使葉采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3時49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葉采揚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3515卷第4及反面、10至11、14至15頁) 12 章郁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63-子光」向章郁婷佯稱:因投資獲利,需給付手續費及承辦押金云云,致使章郁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4時43分許 (起訴書匯款時間誤載「14時49分許」,應予更正) 2萬5,000元 告訴人章郁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配偶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515卷第5至7、16及反面、18至20、23至29反面、31至32頁) 13 林暘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比」向林暘洵佯稱:加入加密貨幣投資平台,申請體驗金需先付匯款云云,致使林暘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 18時3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林暘洵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3515卷第8至9、34至57、60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