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陳淑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026號、第28035號、第28036號、第2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陳淑子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八三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陳淑子(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已經明確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聲明上訴,並提出聲明一部上訴狀1份(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法條,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均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三)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宣告刑的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依法進行論罪科刑,固然有幾分道理,但是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又被告與告訴人林鈺婷、張堯、張賴佳吟達成調解約定,告訴人林鈺婷、張堯、張賴佳吟並同意原諒被告,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這2個部分,已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該由法院將原判決撤銷以後,進行改判。
(二)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犯後態度不算太差。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做加工,與配偶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各告訴人的損害總額為新臺幣21萬9,952元,與告訴人林鈺婷、張堯、張賴佳吟達成調解約定,沒有因為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是極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再加上被告與告訴人林鈺婷、張堯、張賴佳吟約定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足以認為被告已經盡力彌補自己所造成的損害。
(二)雖然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邱銘輝達成和解,但是是否與全部告訴人和解並非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告訴人邱銘輝無法在本案終結前,針對自己的損害取償,仍然可以透過其他民事訴訟的途徑主張權利,對於告訴人邱銘輝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對被告以及告訴人林鈺婷、張堯、張賴佳吟而言都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再考量被告的履行期限長達38個月,法院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三)此外,為了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林鈺婷、張堯、張賴佳吟的權益,也使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五、被告既然只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已經無法再就犯罪事實部分進行審理,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742號移送併辦的犯罪事實,即無從併案審理,應該退回檢察官,另為合法的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