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琮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62、32397、36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琮仁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資料、網路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將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琮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節,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272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41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又告訴人王宇浩、徐孟輝及周知昫等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在110年12月28日13時37分至20時47分期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王宇浩、徐孟輝及周知昫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5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3239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及其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王宇浩之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徐孟輝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紀錄、平台資料截圖、聊天記錄、告訴人周知昫之聊天記錄、轉帳紀錄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9、37、44至47頁、偵卷二第6至8、11至16頁反面、33至40頁、偵卷三第18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王宇浩、徐孟輝及周知昫等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
之前當兵的薪水帳戶,後來退伍領完退伍金後就沒有使用了,110年12月28日伊當時已經在工作,也沒有注意手機有無銀行的訊息,當日伊並沒有操作跨行轉帳等語(見偵卷一第41頁反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使用至110年12月中左右,伊記得最後一次11月10日卡片存款500元係伊所為,之後就沒有再使用這個帳戶,提款最後一次使用後餘額是500元,伊是在12月中下旬去刷本子才發現本案郵局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從110年9月至12月期間,伊都有把錢從本案郵局帳戶轉到伊玉山銀行帳戶,伊在110年9月至12月都有在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之最後一次使用時點及情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又對照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與被告所庭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見偵卷一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85至9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110年12月28日21時12分自本案郵局帳戶網路跨行轉帳1010元(含手續費10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內,是本案郵局帳戶於案發時仍為被告所持續運用無訛。另外,被告亦到庭供稱:伊的密碼跟伊個人資料沒有關係,不是生日密碼,伊沒有寫密碼紙,伊是自己記起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可見倘非被告親自告知他人本案郵局帳戶網路帳號及設定密碼,並允許使用,衡情,他人何以在被告自行運用期間,同時肆無忌憚透使用其網路帳戶密集進行多筆款項匯入匯出,而不擔心本案郵局帳戶遭掛失、警示凍結或其他原因致無法使用,故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係被告告知他人使用無疑。
㈢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金融帳戶使用方式」、「一般人欲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寄出金融帳戶會有風險」等事項之認知及判斷能力,與一般人相較,尚無顯著欠缺或不足之情,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竟貿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與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足見被告對對方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且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確實有所預見,而具主觀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據前各節,被告上述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皓文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湘 瑩
法 官 游 涵 歆
法 官 梁 世 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宮 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琮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262號、第32397號、第36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琮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二列、匯款時間、金額欄「110年12月28日」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0年12月28日20時46分許」。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致本
案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系爭帳戶資料、網路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27262號111年度偵字第32397號111年度偵字第36218號
被 告 陳琮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琮仁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渠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宇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徐孟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周知昫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陳琮仁固坦承有申請上開郵局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身上,不知為何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該帳戶轉帳被害人之款項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宇浩、徐孟輝、周知昫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王宇浩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徐孟輝與周知昫提供之聊天記錄、購物平台翻拍資料、轉帳紀錄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自陳:上開帳戶於伊退伍領完退伍金就未再使用,伊有申辦網路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只有伊自己知道,未提供予他人等語,然查,觀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原本為薪轉帳戶,直到110年6月7日給付最後一筆薪資(官兵給付)後即未再有薪資轉入,然帳戶自110年6月7日起至列為警示帳戶為止,仍有多筆卡片提存款、消費購物紀錄等紀錄,況被告自陳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中,而觀之該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10月8日尚有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4300元,於同年11月10日再以提款卡存款500元至該帳戶,於同日旋即將帳戶內全部款項以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出,此與被告所辯未再使用該帳戶乙節不符,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第查,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當帳戶所有人發現時,將會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上開帳戶應為詐騙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被告以不知為何詐欺集團得以使用其上開帳戶等語置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開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一 王宇浩 於110年12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王宇浩認識,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王宇浩佯稱可在樂享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使王宇浩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偵字第27262號 二 徐孟輝 於110年11月24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徐孟輝認識,再以LINE向徐孟輝佯稱可在樂享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使徐孟輝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匯款2萬元 111年偵字第32397號 三 周知昫 於110年12月18日起,利用交友軟體與周知昫認識,再以LINE向周知昫佯稱可在樂享商城投資獲利云云,使周知昫陷於錯誤匯款。 110年12月28日20時43分、20時47分;匯款3萬元、2萬元 111年偵字第36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