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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陵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9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028號、第28660號、第3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怡陵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主要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怡陵(下稱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2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泰里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立刻遭提領一空。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前者為學說上所稱「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是「有認識過失」。刑法對於行為人主觀規定,並不是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發生有所預見,便可以認定具備犯罪故意,如果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然可以預見會發生,但是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不會發生的話,仍然難以認為屬於間接故意。因此,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的案件類型當中,並不是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的行為,便可以斷定主觀上必然存在幫助詐欺取財的主觀犯意,必須積極證明行為人提供帳戶的時候,對於自己的帳戶將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有所預見,並且「未確信」提供帳戶行為是其他用途,才能認為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如果行為人確信提供的帳戶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只能認為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的發生屬於「有認識過失」,欠缺「不確定故意」,無法以刑罰加以處罰。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供述;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的匯款證明及報案資料各1份。

四、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並辯稱:我因為要貸款,110年11月7日先有一個姓王的專員和我聯絡,陸陸續續匯了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出去,110年11月14日我又再詢問另一個人能不能辦理貸款,對方要求我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並表示會幫我處理16萬元的事情,後來銀行打電話給我,我才發現原來被騙等語。

五、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泰里門市,以包裹寄送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廖敏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Line告知密碼的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偵32292卷第25頁至第29頁背面)。

2.附表二所示之人受不詳之人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二)的事實,則經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32292卷第9頁正背面;偵28660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偵22028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而且有轉帳證明、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偵32292卷第32頁、第34頁;偵28660卷第13頁;偵22028卷第18頁、第25頁、第27頁正背面、第29頁、第30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第54頁至第55頁)。

3.又被告對於以上的事實都不否認、爭執,這些事情應該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的第一次貸款:

1.被告於110年11月7日13時4分,收到貸款簡訊,與Line暱稱「王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觸,結果「王專員」以「財力金」、「解凍帳戶費用」、「律師公證費用」、「信用修復費用」、「涉及洗錢」等名義,陸續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此利用便利商店繳款的方式,一共繳交16萬2,000元而受到損失的情況,經過被告於警詢供述詳細(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76頁)。

2.檢視整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確實與「王專員」簽署貸款契約,確認完每個月還款的日期、金額後,「王專員」便陸續以各種名義要求被告繳費,足以證明被告是因為貸款的需求才會與「王專員」接觸,並一直配合「王專員」的指示,才會將錢繳交出去,確實受到「王專員」的詐欺而蒙受損害。

3.被告為「被害人」身分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後,目前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當中(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三)本案是被告的第二次貸款,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提供的帳戶將作為申辦貸款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有所疑問:

1.被告第一次貸款失敗後,除了沒有拿到貸款的款項外,還損失16萬2,000元,被告更急著趕快拿到錢進行周轉的心態可想而知。

2.於是,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再接觸另一個人(即「廖敏軒」),對話內容明確提到「今天下午到晚上會開始包裝入出帳」、「陳姐,晚上開始包裝唷」等語,被告也非常關心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貸款(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又被告與「廖敏軒」有多次語音通話的紀錄(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至第77頁),可以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一致供稱:我收到貸款簡訊後,和對方聯繫,對方用Line的電話跟我通話,要我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去,說要幫我出入帳包裝信用等語(偵22028卷第5頁背面、第50頁背面;偵28660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並非毫無依據。

3.再者,被告於審理供稱:「廖敏軒」說會幫我討回先前的16萬元,所以我才會相信「廖敏軒」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而從對話紀錄中,確實可以發現被告曾經向「廖敏軒」抱怨:「那個人真的沒還錢」等語(本院卷第75頁),「廖敏軒」也表示過:「你那16萬的事,禮拜五會幫你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7頁),在一個人已經損失16萬元,想要把錢拿回來的情況下,這個時候如果有人願意伸出援手幫忙的話,等於是大海中可以救命的一根「浮木」,被告因此牢牢地抓著不放,選擇相信「廖敏軒」,會幫自己貸款並討回先前的款項,也是人之常情。

4.更何況「廖敏軒」和「王專員」,對於被告來說,都是負責辦理貸款的人員,彼此很可能會熟識,被告認為「廖敏軒」可以去向「王專員」把錢要回來,並非不合理,不能排除被告聽信於「廖敏軒」的說詞,主觀上確信自己提供的帳戶將作為申辦貸款的可能性,被告是否存在不確定故意,有所疑問。

(四)被告因為辦理貸款,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廖敏軒」,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這樣的程序,事後以理性的法律專業從業人員角度看來,似乎不能說是不存在任何的破綻,尤其「廖敏軒」要求被告寄件的時候,收件人填寫另外一個人的名字(即「簡銘峰」),收件人電話填寫被告自己的電話(本院卷第72頁),存在詭異、不合理的地方,可是:

1.被告第一次貸款的時候,「王專員」的說詞也是有一些破綻,例如被告只是在借貸契約的圖片檔上面簽名,就簽約成功,契約上完全沒有銀行的大小章,更沒有經過對保的程序(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甚至「王專員」提出的文件,還夾雜簡體字和中國用語(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結果被告還是被騙錢。如果被告這麼聰明、機靈的話,就不會在第一次貸款的時候,被「王專員」詐欺,而被告被「王專員」騙錢的事實,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是一個容易相信陌生人(不論是「王專員」或「廖敏軒」)的人,對於陌生人的說詞也不會有太多的防備或質疑,不是一個非常謹慎、伶俐、擁有極高警覺性的人。

2.又詐騙集團日新月異的手法,一樣經過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傳,也被大眾媒體報導,民眾受騙案件卻依舊層出不窮,甚至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的人也都是詐欺被害人,受騙的原因有時候還明顯不合常理、荒謬。如果一般人會因為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那麼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的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交付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不是想像不到的一件事情。被告因為第一次貸款的時候,已經虧損16萬2,000元,不能排除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主觀上非常想要將錢取回的心態,以「辦理貸款」為誘餌,造成被告一時失慮,才將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按照指示告知提款卡密碼,要求被告必定能洞悉「廖敏軒」為詐騙集團成員,實屬苛刻。

3.況且被告將提款卡寄出去的時候(即110年11月14日),間隔損失16萬2,000元的日期(即110年11月7日),只有7天,非常地短暫,以被告本身的智識水準、生活經驗,都會被詐騙集團騙取金錢,那麼後續被告再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也不是一件完全不可能的事情。不能認同被告過去是「詐欺被害人」,7天以後,在一樣的基礎下,卻搖身一變成為「幫助詐欺犯罪的人」,這完全是一種價值錯亂,詐騙集團不只會「騙錢」,也可能會「騙帳戶」,法院對於這兩者應該平等地看待。

4.尤其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才發覺被「王專員」欺騙,並前往派出所進行報案(本院卷第135頁),更可以證明被告按照「廖敏軒」指示,寄出帳戶的時候,對於詐騙集團使用的詐術內容、收取帳戶的手法,應該不具有高度的認識與了解,無法單純以被告是年滿50歲的成年人,便斷定被告絕對可以清楚判斷「廖敏軒」是詐騙集團成員,不然被告也不會被「王專員」詐欺,受到損害。

5.由於被告一個急著想要貸款的人,等於有求於對方,為了能夠順利取得款項,肯定會配合對方的指示,一般人到銀行辦理相關業務時,常常也是遵照承辦人員的要求,不假思索提出被指示的文件資料或是填寫定型化表格,就像被告依照「王專員」、「廖敏軒」的指示行動,被告之所以會將帳戶寄出去,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是因為被告主觀上認為「廖敏軒」是幫忙貸款的人員,自己正處於申請貸款的程序中,必須符合貸款公司的要求才能核貸,無法只是因為被告將多個帳戶提款卡交付「廖敏軒」,便直接認為被告存在不確定故意。

6.至於有一種說法是,包裝金融帳戶的作業明顯涉及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相關犯行,認為被告主觀上已確知帳戶將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可是被告詐欺貸款業者的想法,與金融帳戶被拿去做人頭帳戶使用,詐欺一般社會大眾,是兩回事,意圖詐欺的對象明顯不一樣,後者並不在被告的主觀詐欺故意範圍之內,兩者應該不能等同視之。

7.被告輕信「廖敏軒」的說詞,沒有再進一步查證,雖然使用了不夠聰明、不夠謹慎的方法,但是以被告本身的智識程度、生活經驗,還有想要取回先前繳費的16萬2,000元的恐慌心態,不排除被告主觀上確信自己寄出的帳戶提款卡將作為申請貸款使用的可能性,被告違反進一步查證義務的舉止,確實有所疏失,不過難以藉由只有處罰「故意」的犯罪對被告進行處罰。

(五)結論與撤銷原判決的說明:

1.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以後,認為被告可能是因為相信「廖敏軒」為協助辦理貸款人員,才選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以作為申請貸款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2.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提出的辯解及所聲明調查的證據,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進行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上存在瑕疵,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具有正當的理由,自然應該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諭知被告為無罪(屬於第一審判決)。

六、本案既然是無罪判決,那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50號移送併辦的部分,法院便無法一併進行審理(不在起訴效力所及的範圍),應該退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以後,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富邦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許文敏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4日15時14分,假冒東森購物、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許文敏,佯稱因其資料外洩恐遭盜刷,須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文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18時57分 2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0年11月16日18時59分 2萬9,989元 2 林鴻岳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4日15時53分,假冒東森購物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鴻岳,佯稱因其個資遭外洩,須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始能補救云云,致林鴻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18時32分 1萬6,123元 富邦帳戶 3 江哲宇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17時55分,假冒東森購物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江哲宇,佯稱其購物時刷卡錯誤,須操作網路ATM始能將在金管會的個人資料關閉云云,致江哲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18時43分 4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0年11月16日18時46分 5,998元 4 劉曉娟 (提告) 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16日17時12分,假冒東森購物及遠東銀行人員,致電劉曉娟,佯稱因線上購物系統遭駭,導致刷卡異常重複扣款,須操作網路ATM始能進行止付事宜云云,致劉曉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16日18時26分 4萬9,986元 富邦帳戶 110年11月16日18時29分 4萬9,985元 110年11月16日19時3分 4萬5,234元 合庫帳戶 110年11月16日19時6分 4萬4,986元 110年11月16日22時34分 4萬9,985元 110年11月16日22時36分 4萬9,985元 110年11月16日23時44分 4萬9,983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