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第39971號、第44585號、第44693號、第46888號、第47601號、第47900號、第48902號、第52743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第10147號、第240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午○○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使用超商寄件服務,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巳○○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網路轉帳後提領之方式領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己○○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寅○○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丑○○及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壬○○及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午○○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人證」、「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15次,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減刑要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於法院審判中(包括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已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犯罪事實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⒈原審未及審究檢察官於原審宣判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尚有未合;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再與告訴人癸○○、卯○○及被害人丁○○(即如附表一編號3、13、14所示部分)調解成立,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及審究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且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部分詳如後述)、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法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告訴人巳○○、癸○○、丑○○、乙○○、甲○○、卯○○、被害人丁○○等7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7份在卷可憑(約定賠償之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二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能確實獲得賠償,及使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與方式(即被告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賠償條件)向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起訴及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三峯、鄭淑壬、黃孟珊、粘鑫、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宗甫、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人證 書 證 1 告訴人巳○○ (調解成立) 起訴 自110年12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策略交易員-陳明傑」向巳○○佯稱:可在指定之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許 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卷第17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3張、巳○○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卷第23、27至29、31、36至38、58、59、61、65至79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12日晚上9時48分許 163,000元 2 告訴人己○○ 併辦 自110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向己○○佯稱:可在「穆迪」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32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743號卷第11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己○○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2743號卷第31至33、43、57、67至69、71至95頁) 3 告訴人癸○○ (調解成立) 併辦 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聯發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有增資案可以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 6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52743號卷第17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52743號卷第99至105頁) 4 告訴人寅○○ 併辦 自110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寅○○佯稱:可在「穆迪標準版」交易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 315,2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601號卷第11至1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111年度偵字第47601號卷第25頁) 5 告訴人辛○○ 併辦 自110年11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穆迪客服」、「羽彤」向辛○○佯稱:可在「穆迪」交易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3分許 1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據(111年度偵字第48902號卷第25至2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902號卷第27、30至31頁) 6 告訴人丑○○ (調解成立) 併辦 自110年11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向丑○○佯稱:可在「MooDY’S穆迪」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第99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丑○○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欺投資程式頁面擷圖、丑○○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9971號卷第30、35、43、58至59、64、71至131頁)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0,000元 7 告訴人乙○○ (調解成立) 併辦 自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起,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可在外資軟體「Moody」上,以優惠之價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 1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卷第27至28頁) 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乙○○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1份(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卷第31至33、39、51至62頁) 111年1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 30,000元 8 告訴人甲○○ (調解成立) 併辦 自110年12月2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文翰」、「李羽彤」向甲○○佯稱:可參加「穆迪」公司之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晚上9時47分許 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4693號卷第71至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投資程式頁面擷圖、甲○○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4693號卷第77至78、105、107、137至141頁) 111年1月12日晚上9時49分許 50,000元 9 告訴人子○○ 併辦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抹晨曦」、「策略交易員志明」向子○○佯稱:可在「穆迪標準版」交易軟體投資獲利、需繳納保證金確保帳戶不被清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24分許 16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第13至17頁) 子○○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4份、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轉帳通知擷圖各1張(111年度偵字第44585號卷第99至101、103至105、111、121至125、137頁) 10 告訴人戊○○ 併辦 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向戊○○佯稱:可在「Moodys words」交易平台,以較低之價格申購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11分許 3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900號卷第23至24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戊○○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7900號卷第25至31、33、35頁) 11 被害人庚○○ 併辦 自110年12月2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ODYS 8801」向庚○○佯稱:在「穆迪標準版」投資平台下單投資,3天即可獲得30%的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888號卷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擷圖、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1紙(111年度偵字第46888號卷第25至26、31、49至53、63頁) 12 告訴人壬○○ 併辦 自110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小彤)」向壬○○佯稱:可在「MooDY’S穆迪」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3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一第74至7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四第40至42、48頁) 13 告訴人卯○○ (調解成立) 併辦 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向卯○○佯稱:可在「MooDY'S Words」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一第76至7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三第180至182頁、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卷四第5、13至14、31頁)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25分許) 50,000元 14 被害人丁○○ (調解成立) 併辦 自110年12月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向丁○○佯稱:可在「MooDY’S穆迪」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下午4時8分許入帳) 200,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7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與詐騙者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投資紀錄之擷圖、轉帳紀錄及匯款單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11至15、17至31、33至34、35頁) 111年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 150,000元 15 告訴人丙○○ 併辦 自110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向丙○○佯稱:可在「穆迪高級版」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2日晚上9時58分許 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3至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成功擷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24058號卷第17至18、23至25、28至29頁) 111年1月12日晚上9時59分許 50,000元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條件 (即被告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備 註 1 告訴人 巳○○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巳○○15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1 ②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8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卷第9至10頁) 2 告訴人 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癸○○3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連續兩期未遵期履行給付,除前開之金額外,被告應再給付告訴人癸○○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及未履行金額(含懲罰性違約金)之年利率百分之5利息。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3 ②本院112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第189至190頁) 3 告訴人 丑○○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丑○○10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6 ②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5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卷第42至43頁) 4 告訴人 乙○○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4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7 ②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1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卷第36至37頁) 5 告訴人 甲○○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5萬元,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8 ②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7號調解筆錄(111年度金簡字第732號卷第70至71頁) 6 告訴人 卯○○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卯○○10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13 ②本院112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第187至188頁) 7 被害人 丁○○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丁○○30萬元,自民國112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被害人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明細見右列調解筆錄)。 ①即附表一編號14 ②本院112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卷第191至1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