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朋飛選任辯護人 李慶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4063號),提起上訴後,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7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彭朋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朋飛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不久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某統一超商,利用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香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朋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4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121、1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書證欄位所示文書、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告訴人後供其等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領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罪數: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2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辯護略以:被告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須照顧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每月僅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772元之身心障礙補助,被告因經濟因素,誤信他人得以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心生憐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人際間之信賴關係,而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政府及大眾媒體已一再宣示、報導不可無正當理由而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政府並積極查緝詐欺犯罪,況被告於本案前已有3次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已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對於不應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顯然知悉,卻無視政府遏止防阻詐欺、洗錢犯罪,仍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其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非輕,且其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香潔被害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未考量其與女兒均係身心障礙,且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㈦、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前有3次幫助詐欺取財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無法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中風過2次而走路不平衡,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家照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女兒,與前妻、女兒、2名成年兒子同住,家中經濟來源為前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122至123、156頁),並有被告與其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按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始請求併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編號2部分,已超出檢察官原起訴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移送併辦,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楊婉鈺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證 書證 1 廖恒寬 被害人 於111年4月16日下午3時14分許,冒充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廖恒寬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網路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廖恒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22分許 79,981元、 49,989元 證人即被害人廖恒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5頁正反面) 廖恒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京城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16至17、20頁) 2 陳香潔 於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許,冒充書店人員撥打電話向陳香潔佯稱:先前購物商品貼錯條碼,導致陳香潔金錢損失,將取消該筆款項,然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香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14,985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21、24至2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偵字第54063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29178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