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采璇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32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采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經被告李采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無上訴,且依刑事上訴狀(見金簡上卷第7至1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見金簡上卷第159至161頁)及被告、辯護人當庭所陳之內容,均表示被告坦承犯行,請求予以緩刑等語,即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份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即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就原判決之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2名年幼之子女要照顧,求職需要良民證,被告已盡力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唐泳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自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未仔細思量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另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如前所述,業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且被告提起上訴,亦未請求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度,而係請求予以緩刑,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簡上卷第27至29頁),其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將帳戶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犯本罪,犯後自始坦認犯行(見偵43220卷第188至189頁、金簡上卷第82、155頁),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字昊、黃俊銘、曹亦汝(該3人被害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經本院退回,詳下述)分別以36,000元、44,000元、13,827元達成調解,並均已如數履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26號(見金簡上卷第143至14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入戶匯款申請書(見金簡上卷第165至16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知所悔悟,並已盡力賠償與本案相關之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退併辦之說明:本件被告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度偵字第4056、4057、4058、4059、4060、40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因本案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采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采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更正
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34分許,在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唐泳心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被告李采璇提出之代工協議、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紙」。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李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2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泳心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自稱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未仔細思量而提供本案帳戶,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至為惡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簡易判決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220號被 告 李采璇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采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以6本帳戶共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其配偶劉星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蓉」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致電予唐泳心佯稱:自動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唐泳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4日20時45分許、21時7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4分許,陸續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唐泳心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泳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采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泳心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星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華泰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次提供數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