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欽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第2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彥欽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玩網路遊戲認識暱稱「阿瑋」之人,「阿瑋」說可以幫伊操作泰達幣賺錢,需要伊的帳戶,伊才交付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阿瑋」,伊主觀上並不知悉「阿瑋」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竟遭原審判決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殊難令伊甘服云云。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彥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09年6、7月間某日,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瑋」之成年人等節,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可佐(見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至7頁、第34頁反面、第41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2796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第16至17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至69頁)。又告訴人莊秀菊、周麗娥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同日10時34分許,匯款502,000元、30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莊秀菊、周麗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0至13頁,偵卷二第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莊秀菊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匯款委託書、其與詐欺集團間手機通話截圖,及告訴人周麗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之客戶存提記錄單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6至19頁、第22頁,偵卷二第30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13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雖聲稱其有交付現金與「阿瑋」投資泰達幣云云,惟被
告對其交付「阿瑋」之投資款係6萬元或5萬元,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復供稱無法提供任何匯款或交付現金等財物與「阿瑋」作為投資之用之證明(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34至36頁、第42至43頁,偵卷二第6至8頁,本院卷第67頁),是其此部分辯詞,已難逕採為真。再參以委託他人投資,係攸關自身財產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對受託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是否值得信賴,及投資標的之具體內容、獲利方式、預期可獲得之利潤、何時及如何結算與分配營利等事項,理應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瞭解,並主動聯繫確認投資績效、投資虧損及利得計算款項,倘連同自己帳戶一併提供使用,除上開事項外,更會注意如無法投資或投資獲利未達預期時,應如何取回帳戶,以免日後遭挪作不法使用而衍生法律爭議,然被告卻自承其與「阿瑋」係於109年3、4月間玩線上遊戲認識,於109年6月間交付本案帳戶前素未謀面,其不知「阿瑋」之真實年籍、確切住址(僅知在中南部),亦無「阿瑋」之聯絡電話,平常只能透過Facetime聯繫;「阿瑋」告知其在王牌交易所做泰達幣投資,因其當時無業,沒什麼錢,且彼時很流行泰達幣此種虛擬貨幣,其出於冒險心態,未深入瞭解,即交付5萬或6萬元現金與「阿瑋」,讓「阿瑋」幫其操作泰達幣,想靠投資賺錢,並應「阿瑋」之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依「阿瑋」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交付帳戶時其沒有與「阿瑋」約定何時取回;「阿瑋」收受其投資款後,並未簽立收據或保證書,其想該6萬元不見就不見了;當時泰達幣很火紅,但其不熟,對於該商品在臺灣是否合法、前景如何、公司名稱及地點、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均一無所悉,亦未查證該公司之合法性或營運內容,僅聽「阿瑋」提及公司既往投資有賺錢,詳細情況其不清楚;「阿瑋」告訴其須提供帳戶予伊,僅說這樣比較好作業,匯款較方便,其不曉得誰匯給誰;其於109年10月間即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自同年11月起陸續接到警方之通知書,惟迄至110年5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皆未辦理掛失或報案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7頁、第34頁反面至36頁、第42至43頁,偵卷二第6至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當時既無業,存款又所剩無幾,何以會孤注一擲在其全然不熟悉之虛擬貨幣上?又為何會委託認識僅2、3個月、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彼此間亦毫無信賴基礎之「阿瑋」代為從事泰達幣之交易?核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自109年6月間交付本案帳戶後迄至同年10月間獲悉該帳戶遭警示前,長達4個月期間對該帳戶之使用情形皆一無所悉;更於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未積極聯絡「阿瑋」出面解釋,或要求「阿瑋」提出相關投資往來資料以憑為有利於己之調查與澄清,並儘速返還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或自行向銀行辦理掛失,反宣稱與「阿瑋」已無聯繫,亦未保留「阿瑋」之手機電話或相關之對話紀錄(見偵卷一第35頁、第41至44頁),此顯然迥異於一般受騙交付帳戶之人查覺帳戶遭人作為不法使用時會有之通常反應。再被告供稱「阿瑋」僅告知欲以本案帳戶作為匯款使用,其並不知匯款人與收款人為何等語,足見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後即不聞不問,任由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進、轉出,而不論究「阿瑋」對其所稱之投資是否真實存在,及所應允給予之分紅獲利何在,此皆與正常合法投資、追蹤投資情形及期待分紅獲利之常情不符,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即便未為合法投資使用,乃係事不關己而漠不關心,被告主觀上只為求得獲利,對於不論他人就其帳戶為如何利用、資金進出是否合法或供為犯罪使用,均在所不問,而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核無可採,猶難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江濱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7月某日時許」;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第3行「佯裝為其姪子」更正為「佯裝為其孫媳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中間補充告訴人莊秀菊提出之證據為「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
第27966號被 告 陳彥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綽號為「阿瑋」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均遭轉帳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周麗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文件交予某綽號為「阿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玩網路遊戲認識「阿瑋」,伊與「阿瑋」並不孰識,但「阿瑋」說可以幫伊操作泰達幣賺錢,要借伊的帳戶,伊因此將上開銀行文件交給「阿瑋」。「阿瑋」的真實姓名叫張興泰云云,經查: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秀菊、周麗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莊秀菊提出之手機通話截圖、告訴人周麗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與綽號
為「阿瑋」之人並無交情,僅係網路上認識。另經本署傳喚證人張興泰,證人於偵查中亦否認認識被告。又被告就「阿瑋」之部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尚於偵查中供稱:伊純粹是基於一個冒險的心態,始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熟悉之人,且雙方並未約定何時取回文件等語,從而,被告應能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使用,且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之風險等情。
㈢況政府彌來對於民眾求職、投資時切勿任意提供自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求職公司、投資公司等情形,亦有透過大眾傳媒積極宣導、呼籲。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認識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文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委無可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秀菊 (提告) 109年10月3日20時許 撥打電話,佯裝為某友人,佯稱:整修房子,亟需用錢云云 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02,000元 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麗娥 (提告) 109年10月2 日16時29分許 撥打電話、加入LINE好友, 佯裝為其姪子 ,佯稱:與友人合資購買土地,亟需用錢週轉云云 109年10月6日10時34分許 307,0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