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微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夏微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微婷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被告夏微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夏微婷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之「林明緯」應更正為「林銘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張庭榕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入本案帳戶,復遭轉帳、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獲告訴人宥恕,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其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張庭榕 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 自民國112年5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庭榕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841號被 告 夏微婷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微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銘緯」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7日16時1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張庭榕佯以:為樹林秀泰影城客服人員,因信用卡刷卡設定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帳戶云云,致張庭榕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7日16時51分許、16時5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49,989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張庭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微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無法控制帳戶內款項流動,亦無法確認流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源,仍於上開時地,將帳戶提供給之Line暱稱「林銘緯」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庭榕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林銘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林明緯並未收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林銘緯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夏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葉國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