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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綵婕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844號、第446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綵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綵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手機配件行工作,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蘇意舜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蘇意舜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潘綵婕應給付蘇意舜新臺幣(下同)柒萬元,潘綵婕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餘款陸萬元,應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上開款項應匯入蘇意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意舜)。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44號第44616號

被 告 潘綵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平地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綵婕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北市公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清翰、林孟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意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綵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以上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2 告訴人廖清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清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來電顯示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林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孟軒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告訴人蘇意舜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意舜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 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確實有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潘綵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對方以提供2本帳戶資料就可以支付6萬元,被告即應對方要求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情事顯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及各種情事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對方稱被告提供2個帳戶可領6萬元等情後,隨即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情,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苟係正當合法之工作,豈有僅需提供帳戶,而不需任何勞力、精力或時間付出,即可每提供帳戶即坐領6萬元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綵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人頭帳戶 詐騙金額 (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本署案號 1 廖清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7時8分許,致電廖清翰並佯稱:因公司出錯,會額外扣款,廖清翰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廖清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8時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40844號 2 林孟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7時58分許,致電林孟軒並佯稱:伊為誠品線上客服,因內部誤刷20本書籍,林孟軒須依指示以解除之云云,致林孟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8時3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63元 3 蘇意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6時許,致電蘇意舜並佯稱:伊為博客來客服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蘇意舜須依指示以避免遭盜用云云,致蘇意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2日17時44分、4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4萬9156元 111年度偵字第4461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38027號被 告 潘綵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綵婕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放置於臺北市公館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而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假冒東海蓮欣雞腳凍業者,向展怡婷佯稱:因遭駭客入侵,需使用網路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展怡婷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8時45分許及同日18時4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35元至潘綵婕之中國信託帳戶,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經展怡婷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證人即被害人展怡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44、44616號詐欺等案件之偵查中供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潘綵婕前曾因提供相同帳戶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844、44616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案件審理中(佳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與前開案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相異,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