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盈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盈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盈溱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火車站外,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關驊(經檢察官移轉管轄),再由關驊轉交與傅榆藺(經檢察官移轉管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復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盈溱固坦承將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關驊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關驊告訴我可以投資金盤,幫我還掉高利貸,並介紹傅榆藺教我投資,要我把提款卡、存摺交出來,並辦理網路銀行云云。經查:
㈠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關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關驊、傅榆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可查。㈡告訴人葉玠夆及被害人黃有德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國泰世
華帳戶,隨即遭他人提領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證人葉玠夆、黃有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葉玠夆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有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國泰世華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關驊告訴我可以投資金盤,幫我還掉高
利貸,並介紹傅榆藺教我投資,要我把提款卡、存摺交出來云云。於偵訊時改稱:關驊說有門路請我提供存簿跟提款卡給他投資賺錢,他說做虛擬貨幣,並說傅榆藺在做投資,他就幫她收本子云云。就其提供帳戶與關驊,係為自己投資或由傅榆藺進行投資一節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證人關驊於偵訊時先證稱:傅榆藺要我拿本子給她,她說要做節稅,要被告的本子,因為被告急用錢,所以用被告的帳戶云云。嗣改稱:被告沒有將帳戶給我,我不知道她如何交出去,當初我有跟被告提到提供帳戶投資,是傅榆藺跟我說提供帳戶投資的部分云云,前後雖有不一,亦均與被告所辯情節相迥。則被告辯稱關驊以投資為由,要求其提供國泰世華帳戶云云,已非無疑。況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Lyon」之人稱:「我有一個門路」、「每一週的週一能領6-10萬」、「但妳本子跟卡片跟網銀一定要放我這」等語。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無須額外給付投資金額或提供其他勞務,即可固定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至10萬元之報酬,已違反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且被告亦對「Lyon」稱:「為什麼可以領這麼多」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足見被告對於僅提供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一事,已生疑慮,猶提供帳戶與關驊,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已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放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術之不法目的使用甚明。
⒉且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或使用親屬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電話客服工作,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當知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將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況被告前於110年4月間亦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則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之前就有其他帳戶遭警示,事後還是會擔心,所以在國泰世華銀行通知我遭警示前,就去將我的存摺、提款卡掛失等語,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可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從事洗錢之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葉玠夆、被害人黃有德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其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於該案偵查期間,又為本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實有不該,暨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從事電話客服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酬勞等語。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葉玠夆 110年11月5日9時許 以LINE暱稱「今彩539客服-小楊」向葉玠夆訛稱:會報明牌,只要繳費就可參與云云,致葉玠夆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11月8日10時44分許 1萬元 提告 110年11月8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2 黃有德 110年11月5日20時許 以FB暱稱「王思瑤」加黃有德為好友,復使用LINE暱稱「王思瑤」對其佯稱:可提供539明牌,需繳交1萬元會員費,再繳交2萬元即可升級高等會員云云,致黃有德陷於錯誤,而依指定匯款。 110年11月6日11時59分許 1萬元 未提告 110年11月6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6日18時48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