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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育誠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4號、第40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余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設備相關行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晟語達成調解,有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黃晟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黃晟語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沒收: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余育誠應給付黃晟語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並應自民國 112年3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晟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晟語)。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14號

第40349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5號被 告 余育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育誠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余展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展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黃晟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余展鋒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王展民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告訴人黃晟語於警詢中之指述、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余展鋒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余育誠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告訴人余展鋒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余展鋒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5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偵36914號) 2 告訴人王展明 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12月27日1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②109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③109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④109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4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0偵40349號) 3 告訴人黃晟語 於109年12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2月27日15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5萬元 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11偵15915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