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美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0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盧美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二九二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葉金枝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盧美華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依指示為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Wang」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盧美華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Wang」,嗣「W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葉金枝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盧美華依「Wang」之指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分別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不詳地點之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存入「Wang」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葉金枝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金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金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35、36頁及背面、37、40至42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12萬元、10萬元、5,000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存入「Wang」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與「Wang」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竟圖獲取傭金,提供其帳戶之帳號供人匯款並提領詐欺款項後,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匯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事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㈤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使被告
確實知所警惕,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與告訴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至122頁),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Wang」雖有承諾要給我傭金,但我並沒有收受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是本案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葉金枝 110年6月3日某時起 以LINE聯繫葉金枝,佯稱需借款等語。 110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 2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盧美華 110年7月14日20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110年7月16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110年7月17日20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0○0號 10萬元 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