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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2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彥融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已預見將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彥融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資料交付「依芯」,並應允以玉山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加密貨幣轉入「依芯」指定之提幣地址。嗣「依芯」取得該帳戶資訊,即於111年7月15日以LINE暱稱「佳盈」向張紹寬佯稱:需繳納貸款云云,致張紹寬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5,229元至玉山帳戶。陳彥融復依「依芯」指示於同日18時41分,轉帳15,244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Max加密貨幣496.249485(USTD),再轉出至「依芯」指定提幣地址,並經他人於同日18時44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彥融,固坦承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依芯」,並依「依芯」指示,以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轉入指定提幣地址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依芯」向我借錢,該款項是她還錢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玉山帳戶資料提供予「依芯」,嗣告訴人張紹寬遭詐

騙後,匯款至玉山帳戶,被告再依「依芯」指示,轉帳15,244元購買加密貨幣,存入「依芯」指定提幣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紹寬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MAX提領紀錄、提領明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依芯」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收到「依芯」之手機投資簡訊

,稱提供理財服務,我加入對方LINE,我們都是用LINE聯絡,我不清楚她的正確年籍及聯絡方式,也不清楚對方LINE之ID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見過「依芯」等語,足見被告與「依芯」透過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所在地,顯見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被告在未確認「依芯」真實身分或所言是否可信之情況下,即代為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匯入指定之提幣地址,即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依芯」也向我借款6萬元,惟須按她指示以加密貨幣平台提供以美金計價加密貨幣轉給她,第1、6、8筆是她跟我借錢跟還錢的部分等語。然「依芯」要求以加密貨幣取得借款之方式,已與一般借款情形不同。且被告既稱111年7月15日之匯款為「依芯」返還欠款,惟觀諸被告與「依芯」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向「依芯」稱「收到35229了」,「依芯」旋稱:「還差你4萬吧,我也沒錢用了,你把1萬跟多餘的零頭轉我」等語,則被告見「依芯」還款之金額並非整數,且旋遭「依芯」要求,將部分款項轉帳購買加密貨幣,竟未起疑,仍依其指示購買加密貨幣轉入指定之提幣地址,已屬可疑。

⒉且被告尚提供玉山帳戶供「依芯」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

購買加密貨幣存入指定提幣地址,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可查。然一般人縱有購買加密貨幣或轉帳之需求,本可自行或委由信任之親友為之,倘非意圖將帳戶供犯罪之用,根本無須透過他人帳戶轉帳,而需額外承擔轉帳之費用及遭他人侵占金錢之風險。而觀被告與「依芯」之對話紀錄,因「依芯」一再轉帳至玉山帳戶,被告甚而向「依芯」稱「你怎麼不自己辦一個帳號」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依芯」透過玉山帳戶要求其購買加密貨幣之行為,亦已起疑,詎被告未予究明「依芯」借用帳戶收款之真實目的、匯入款項性質,及「依芯」何以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緣由,任意出借帳戶予「依芯」使用,並協助購買加密貨幣,其就上開各節顯係違反常理,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從而,其就「依芯」所述是否屬實、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更應有所懷疑。詎被告捨此不為,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並代為購買加密貨幣,其主觀上具備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之必要。查被告為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菜市場自營商,以批發蔬果為業,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與「依芯」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向「依芯」稱「怎麼超像詐欺」等語,是其主觀上亦當知悉「依芯」要求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加密貨幣,再存入指定提幣地址之方式交付款項,其方式極為迂迴,且經手款項非微,當已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除提供玉山帳戶資料外,另協助匯出款項購買加密貨幣

存入指定提幣地址,已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為幫助犯,應有誤會。

㈢被告與「依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玉山帳戶資料、將匯入款項購買加密貨幣匯入

指定提幣地址之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依指示購買加密貨幣匯入指定提幣地址,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自營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稱從事批發蔬果工作,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獲得酬勞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