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啓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29號、第62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4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啓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啓超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前因竊盜、恐嚇得利等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双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啓超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於不詳地,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搬家遺失等語 2 告訴人周双喜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苗 益 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周双喜 於111年4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意與告訴人交友,佯稱需要金錢處理事情,致使告訴人周双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1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峽大勇店,以ATM轉帳。 10萬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1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4樓(新北市○○區○○○○○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空股),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投資教學之訊息,陳松安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其聯繫,誤信可依指示投資比特幣,而依指示開辦Mykeycoin帳戶及儲值而匯款,並於111年5月25日10時46分許,依指示轉帳10萬元至周啓超上揭帳戶。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與范淑貞聯繫,謊稱介紹以Mykeycoin APP操作投資飆股,范淑貞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操作及儲值而匯款,並於111年5月25日14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周啓超上揭帳戶內。而上開遭詐騙之匯款金額並旋即遭該詐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松安、范淑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松安、范淑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告周啓超前揭中信商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告訴人陳松安、范淑貞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1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起訴,由貴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併辦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629號第62356號
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啓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揭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戴義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李家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戴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戴義華與「婉穎」之LINE對話紀錄。
(二)告訴人李家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周啓超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義華 111年5月26日 使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穎」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盛鼎國際」網站匯款進行投資,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1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2 李家智 111年5月17日起 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林欣妍」、「台灣客服專員」等暱稱向告訴人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 111年5月26日11時37分許 1萬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樂股
111年度偵字第53655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啓超前因竊盜、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8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以臉書及LINE與陳克豪聯絡並佯稱:可以至亞派賣場批貨再販賣賺取報酬云云,致陳克豪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1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新臺幣4萬6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再遭提領一空。嗣陳克豪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證人即被害人陳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克豪提供之對話紀錄。
3.中信銀函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
4.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3項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周啓超前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取財工具,致另案被害人周双喜受騙匯款,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下稱前案)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因交付相同帳戶資料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與前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944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啓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邱文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份;
(二)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告訴人余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憑證、對話紀錄1份;
(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空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文超 111年1月間某時許、佯稱可透過「http://h5.mykeycoin.ne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邱文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0時9分許 50,000 2 余葉 111年5月23日某時許、佯稱可透過「http://h5.mykeycoin.net」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余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許 6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865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5日13時許,以Line暱稱「ELLA陳慧媗」向周承佑佯稱:可透過惠速購物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周承佑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5月27日17時28分許起至111年5月29日12時25分止,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4,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承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周承佑警詢指訴及其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
2、本件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及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7916號被 告 周啟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啟超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欺陳松安,致陳松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周啟超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取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松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證人即告訴人陳松安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松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松安受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2 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松安受詐欺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同一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不同被害人,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俊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松安 111年4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松安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陳松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5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80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佳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底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5日起,由暱稱「美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廖聲展佯稱:在順億購物可經營網路商城,平台會為其尋找配合廠商,僅需上架商品後等待客戶購買商品並代墊成本價格,由平台方出貨給客戶,待客戶取得商品後即會撥款至其帳戶,可以此方式賺取銷售價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同月27日15時21分許、27日15時25分許、28日14時44分許、29日13時43分許,將新臺幣5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旋遭轉出至其他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嗣因廖聲展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聲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廖聲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4張。
(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佳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11號被 告 周啓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念宗、洪維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中信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莊念宗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莊念宗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二)被害人洪維欣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三)被告周啓超上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啓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7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佳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與被告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念宗 111年5月14日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www.twmustafa.com」網站註冊,以賣家身分買賣商品投資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匯款。 111年5月27日17時21分 3萬元 2 洪維欣 111年5月間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後,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可透過「www.twmustafa.com」網站以賣家身分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儲值匯款。 111年5月29日12時17分 2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