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64號、第62336號、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9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4-5行「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予以刪除。
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3行「華平創投」更正為「華平投資」。
㈢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民國111年2中旬」更正為「111
年2月中旬」。「詐騙方式」欄第2行「華平劉經理」更正為「華平(劉經理)」。「匯款金額」欄「新臺幣(下同)90萬30元」補充為「90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㈣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第2行「華平劉經理」更正為「華平(劉經理)」。
㈤證據補充「告訴人高堉霖提供之投資平台截圖」。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黃仁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微君、高堉霖、王奕叡、江宗哲、吳慶隆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自稱係因網路求職,而提供本案帳戶,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其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564號111年度偵字第62336號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被 告 黃仁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鋒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華南銀行內,將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劉微君、高堉霖、王奕叡、江宗哲、吳慶隆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微君、高堉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王奕叡、江宗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吳慶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仁鋒於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告訴人劉微君、高堉霖、王奕叡、江宗哲、吳慶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微君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高堉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王奕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江宗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慶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客戶存查聯影本各1份。
(四)告訴人劉微君、高堉霖、王奕叡、江宗哲、吳慶隆提供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五)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涉案號 1 劉微君 111年3月底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劉微君佯稱:以「華平創投」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4時52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勢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18萬3,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60564號 111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11萬7,000元 111年5月19日12時2分許,桃園市中壢區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41萬元 2 高堉霖 111年2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郭建宗」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高堉霖佯稱:以「華平創投」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9日13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564號 111年5月19日14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2萬273元 3 王奕叡 111年2中旬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薇」、「華平劉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王奕叡佯稱:以「華平創投」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11時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 90萬30元 111年度偵字第62336號 4 江宗哲 111年2月1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靜怡」、「華平劉經理」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江宗哲佯稱:以「華平創投」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9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 111年5月17日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 5萬元 5 吳慶隆 111年4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靜瑤」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吳慶隆佯稱:以「華平創投」投資APP買賣股票可獲高額利益,惟須先給付手續費方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4時59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第一銀行永春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36萬5,692元 112年度偵字第9752號 111年5月19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台北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