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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雅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更正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蔡寶玉」均更正為「陳蔡寶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24行「附近之巷弄內」補充為「新北市三

重區自強路1段160巷2弄內」。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2行「告訴人陳武平提出之陽信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㈤證據補充「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鄭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吳冠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進而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蔡寶玉遭詐欺之匯款,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另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業務助理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至於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78萬元,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業據其供述明確,又依現存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提領款項而受有不法利益,是其對上開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自亦無庸對其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08號被 告 鄭雅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冠弘-貸款達人(或自稱楊文榮)」之成年詐欺者共同以製作虛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詐騙銀貸予款項,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吳冠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雅玲提供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雅玲之上海銀行帳戶)予「吳冠弘」,「吳冠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旋即於111年1月5日,撥打電話予蔡寶玉,向蔡寶玉及其丈夫陳武平冒稱係其親友「蔡金晏」,因需款孔急,請求借款云云,致陳武平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7日9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至鄭雅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再由「吳冠弘」傳送訊息指示鄭雅玲於同日(7日)11時17分、31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先以臨櫃領款之方式提領69萬2,000元,及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8萬8,000元,再依「吳冠弘」指示,將該領得之贓款攜至附近之巷弄內轉交予「吳冠弘」,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陳武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雅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鄭雅玲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告訴人提出之陽信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22號判決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進而提領轉交,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與上開LINE暱稱「吳冠弘」之身分不詳詐欺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