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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維欣

曾士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第3121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43號、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維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士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更正為「透過臉書認識洪味珍,再經由LI

NE聯繫,向洪味珍佯稱:投注彩金中獎,因金流太大,需匯款港幣74萬元設立安全帳戶云云」。

㈡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更正為「透過臉書認識杜婕茹,再經由LI

NE聯繫,向杜婕茹佯稱:在維利亞投資網站投資,只要投入資金,可賺取本金10%至40%利潤云云」。

㈢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更正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泰源,再經由LINE聯繫,向黃泰源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㈣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更正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黃世昌,再經

由LINE聯繫,向黃世昌佯稱:有個可以投資美金的網站,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再幫其把錢轉到該網站作入金,可獲利云云」。㈤附表匯入帳戶更正為「被告曾士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維欣、曾士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等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味珍、杜婕茹、黃世昌、被害人黃泰源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等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

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等所為之前揭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㈤累犯

被告黃維欣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黃維欣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減輕⒈被告等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

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等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4人、其等受騙金額非微,又被告等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其等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

第31213號偵緝字第943號

第944號被 告 黃維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2(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士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黃維欣、曾士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上,由曾士維將申辦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黃維欣,再由黃維欣交予綽號為「阿瑋」之人,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阿瑋」取得上開帳戶文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提轉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味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杜婕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黃世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欣、曾士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味珍、杜婕茹、黃世昌、證人即被害人黃泰源之證述,復有被告曾士維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截圖、中華郵政、銀行存摺封面暨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臉書訊息截圖、某詐欺網站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詐欺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黃維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黃維欣前因提供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文件資料予「阿瑋」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乙份在卷可憑。而依被告黃維欣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可知本案被告黃維欣所為與前案係於不同之時、地,交付不同之銀行帳戶文件予「阿瑋」,與前案非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味珍 (提告) 110年5月13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6月11日13時59分許 300000元 被告曾士維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 2 杜婕茹 (提告) 110年5月1 2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6月16日14時32分許、同年月17日9時28分許 50000元、 100000元 同上 3 黃泰源 (未提 告) 110年5月21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6月16日12時許 30000元 同上 4 黃世昌 (提告) 110年6月1 0日 假交友、假投資 110年6月21日14時37分許 29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