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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日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09年6、7月某日時許」;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內第3行「佯裝為其姪子」更正為「佯裝為其孫媳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中間補充告訴人莊秀菊提出之證據為「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59號

第27966號被 告 陳彥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欽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棒球場附近,將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且綽號為「阿瑋」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均遭轉帳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周麗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陳彥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文件交予某綽號為「阿瑋」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玩網路遊戲認識「阿瑋」,伊與「阿瑋」並不孰識,但「阿瑋」說可以幫伊操作泰達幣賺錢,要借伊的帳戶,伊因此將上開銀行文件交給「阿瑋」。「阿瑋」的真實姓名叫張興泰云云,經查: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莊秀菊、周麗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之京城銀行開戶資料暨客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莊秀菊提出之手機通話截圖、告訴人周麗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與綽號

為「阿瑋」之人並無交情,僅係網路上認識。另經本署傳喚證人張興泰,證人於偵查中亦否認認識被告。又被告就「阿瑋」之部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尚於偵查中供稱:伊純粹是基於一個冒險的心態,始將上開文件交付予不熟悉之人,且雙方並未約定何時取回文件等語,從而,被告應能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使用,且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之風險等情。

㈢況政府彌來對於民眾求職、投資時切勿任意提供自身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求職公司、投資公司等情形,亦有透過大眾傳媒積極宣導、呼籲。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認識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文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委無可採,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秀菊 (提告) 109年10月3日20時許 撥打電話,佯裝為某友人,佯稱:整修房子,亟需用錢云云 109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02,000元 被告名下京城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 2 周麗娥 (提告) 109年10月2 日16時29分許 撥打電話、加入LINE好友, 佯裝為其姪子 ,佯稱:與友人合資購買土地,亟需用錢週轉云云 109年10月6日10時34分許 307,000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