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1212號、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世葆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之「被告許世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應補充為「被告許世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彭彥智、黃禮珮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2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國泰世華銀行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黃禮珮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1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金訴卷第43頁);而告訴人彭彥智雖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然對量刑無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詳本院金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
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黃禮珮調解成立,獲其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期間及方式 黃禮珮 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伍佰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黃禮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1212號112年度偵字第7369號被 告 許世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葆得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捷運站,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放置在置物櫃後告以置物櫃號碼及密碼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㈠於111年7月21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彭彥智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會員資料遭誤植為供應商之帳號,致每月將遭定期扣款,須更改帳戶解除云云,致彭彥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㈡於111年7月21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禮珮佯稱其先前固定捐款之金額寫錯,致每月固定扣款之金額過鉅,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黃禮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許、23時11分許,匯款4萬9,963元、4萬9,963元、1萬123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彭彥智、黃禮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彥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黃禮珮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葆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要拿伊帳戶做金流使用,因為伊有經濟壓力,伊要還貸款快還不出來,所以伊選擇相信對方,對方有答應要給伊5萬元酬勞,但伊沒有拿到云云。然被告明知對方係從事線上博弈之用,且只需提供帳戶,毋需任何勞力,即可領取每帳戶5萬元之高額報酬,應可預知係為不法用途,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任意交付帳戶,且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徵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不確定幫助犯罪之故意。 2 告訴人彭彥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彭彥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禮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禮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彭彥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黃禮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