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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依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依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依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匯,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5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臺中市北區北興街某處,將其依對方要求而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合庫帳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聯繫李建昌,佯稱:可代為操

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建昌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1日14時27分、同年月12日14時10分、同年月16日10時59分、同年月17日10時6分、同年月22日15時46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60萬元、4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至合庫帳戶。

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林大剛,佯稱:依群組指示

操作、跟單,並下載APP操盤,再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1日10時33分許匯款90萬元至合庫帳戶。

上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依樺固坦承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辯稱:我因為找工作而交出合庫帳戶,作為酒店上班薪資轉帳使用云云。經查:

㈠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2年5月11日前同月某日,在

臺中市北區北興街某處,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且有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可查。

㈡告訴人李建昌、林大剛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合庫帳戶,隨經他人以網路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建昌、林大剛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建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截圖、告訴人林大剛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可參。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合庫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

亦供稱:我當時知道我被騙,很生氣,我就刪除全部資料等語,是被告並無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在臺中與自稱酒店經紀之男子見面,他說我的外在條件不符合他們酒店的要求,會幫我找其他類型的工作,但要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們使用,讓他們可以給其他酒店小姐匯款云云。嗣於警詢時改稱:我朋友介紹酒店經紀人,他帶我去銀行辦帳戶,辦好後拿給他用,他答應我一個禮拜內要給我12萬元,我不知道他做什麼用途云云。又於偵訊時改稱:對方說工作是要做八大、援交,錢會很多,一定要開憑證,有憑證就可以直接匯款1天超過20萬元,不然我領到薪水也拿不到,當時約定接1個客人1萬元,他說他會幫我安排援交,因為我還沒開始上班,他說那就先給其他小姐用,讓其他小姐領薪水云云。足見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用途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其是否確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合庫帳戶,已有可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實際匯款

之人等語,顯其對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之人毫無所悉,即貿然交付,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於應徵工作求職時,當待正式錄取後,始會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且求職者只需告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供支付薪資,至多也僅止於要求求職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而無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或辦理網路銀行帳號並告知密碼之必要。如他人僅以提供工作機會、給付薪資等名目,要求對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難免令人懷疑是否另有其他非法用途,而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對方開立憑證匯入薪水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為覓得工作,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合庫帳戶提供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合庫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合庫帳戶之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仍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率爾將合庫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益徵被告雖非明知,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容任他人對外得以合庫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是以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合庫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成年人,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工作經驗均不長久等語,然其亦有相關工作經歷,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應徵工作情形有異。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知悉收受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仍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將合庫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合庫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合庫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⒋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共犯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項,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合庫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應知悉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對於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合庫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提供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2年度偵字第64401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為2人、遭詐騙之金額甚多,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且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藥袋、門診收據可查,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提供帳戶獲取報酬,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報酬,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