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麗嘉輔 佐 人 邱添祿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對甲○○、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三、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070號偵查卷(下稱偵51070卷)第9至12、126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5號偵查卷(下稱偵53915卷)第77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卷第5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詳偵51070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5頁、第57頁、第65頁、第87頁、第105至108頁、第115至119頁)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紀錄、掛失及密碼變更紀錄(詳偵53915卷第9至11頁、第15至23頁、第27至66頁、第95至97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喪失對本案2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2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915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目前罹患疾病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35頁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詳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3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獲其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此有前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上開調解內容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承諾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轉帳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 38之1 條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甲○○ 於111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甲○○於111年3月6日閱覽該等訊息後,即依訊息所載內容加入暱稱分別為「WEGE客服」與「NFT.S」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透過上開群組,向甲○○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站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20時43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070號起訴書 111年3月29日20時44分許 5萬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乙○○,並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111年3月28日18時20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91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3月28日18時37分許 5萬元附表二:
告訴人 給付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乙○○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自112年6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戶名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