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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祐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第16835號、第20130號、第24280號、第26306號、第26581號、第313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233號、第53289號、第26740號、第31647號、第40478號、第42939號、第45862號、第62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03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平台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丑○○、庚○○、辰○○、丁○○、辛○○、壬○○、寅○○、乙○○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外送、無人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書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被害人丑○○、庚○○、辰○○、丁○○、辛○○、壬○○、寅○○、乙○○等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新臺幣1萬5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此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戊○○、劉恆嘉、劉文瀚、周欣蓓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癸○○應給付丑○○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陸仟元,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應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自116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丑○○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丑○○)。 ㈡癸○○應給付庚○○參拾玖萬柒仟貳佰元,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應自113年3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自116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柒仟元,自116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庚○○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莊雯雯)。 ㈢癸○○應給付辰○○壹拾萬元,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辰○○)。 ㈣癸○○應給付丁○○壹拾萬元,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丁○○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 ㈤癸○○應給付辛○○壹萬元,應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辛○○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文怡)。 ㈥癸○○應給付壬○○壹拾萬元,應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應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壬○○)。 ㈦癸○○應給付寅○○貳拾萬元,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8年5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自118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癸○○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寅○○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寅○○)。 ㈧癸○○應給付乙○○貳拾參萬元,應自112年11月起至118年5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佰元,自118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癸○○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80號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平鎮、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出租附表一所示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訴)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並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事實。 3 附表二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二) 4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1萬5,000元租金,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皓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所涉案號 1 丑○○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 111年10月8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8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8日19時42分許 6,000元 2 己○○ (提告) 111年9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 5萬4,867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16835號 3 丙○○ (提告) 111年9月1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21時24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0130號 111年10月9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4 巳○○ 111年8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7,973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4280號 111年10月8日16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8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5 庚○○(提告) 111年8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5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6306號 111年10月8日14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4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17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9日7時8分許 4萬7,200元 6 子○○ (提告) 111年9月1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16時52分許 5萬元 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26581號 111年10月9日16時54分許 10萬元 7 辛○○(提告) 111年9月2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9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13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5862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方法幫該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曹錦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曹錦彗、寅○○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曹錦彗、寅○○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78號(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案號 1 曹錦彗 (提告) 111年9月中旬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 1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939號 2 寅○○ (提告) 000年0月間 假網拍 111年10月8日20時49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5862號 111年10月10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233號

第53289號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壬○○、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癸○○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278號(確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壬○○(提告) 111年9月6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8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2 甲○○(提告) 000年0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0月10日15時46分許 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112年度偵字第40478號

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該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辰○○、卯○○、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辰○○、卯○○、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所涉案號 1 辰○○ (提告) 111年9月7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8日16時8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6740號 111年10月8日16時10分許 5萬元 2 卯○○ (提告) 111年9月21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9萬797元 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 3 丁○○ (提告) 111年7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10時9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0478號 111年10月11日10時56分許 5萬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2659號被 告 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癸○○所有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併辦理由:被告癸○○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753號等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2年金簡字第424號(佳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停車格內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乙○○ 111年8月24日 假應徵工作及假投資 111年10月11日 11時7分許 23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