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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淑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淑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12年4月7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

㈡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

「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應補充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江淑美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㈢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襲繩

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龔繩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㈣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將其

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應補充為「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江淑美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龔繩武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江淑美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人龔繩武、陳錢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金額,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偵查卷〈下稱第44082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提供帳戶拿到2萬元等語(見第

44082號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告訴人龔繩武、陳錢銅因受騙後所匯款項,業由詐欺集團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並無證據顯示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仍在被告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處分或管領之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已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存,顯有不明,且非違禁物,並因告訴人等報案而設立警示帳戶,可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已難再利用為詐欺、洗錢等犯行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易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被 告 江淑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美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即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之最初時間)前之某日,將其前所申請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該身分不詳之詐欺者取得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龔繩武,向龔繩武冒稱銀行專員及警官、檢察官等公務人員,並向龔繩武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嫌刑案犯罪工具,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龔繩武陷於錯誤,而接續於:①112年4月7日11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②同年月8日11時2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85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③同年月8日11時2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15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④同年月9日11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⑤同年月10日11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99萬2,000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⑥同年月11日12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⑦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0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⑧同年月12日12時3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8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⑨同年月13日13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15萬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⑩同年月22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95萬2,000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⑪同年月22日17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104萬8,000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⑫同年月24日12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45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⑬同年月24日14時4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5萬5,000元至江淑美之臺企銀行帳戶內(共計匯款1,537萬7,345元),並旋遭轉出提領。嗣因龔繩武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襲繩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淑美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企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乙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我沒錢,所以在網路上找兼差,工作內容就是把帳戶給對方,一天賺2,000元,我想說帳戶裡面沒有多少錢,就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我提供帳戶出去賺了2萬元,但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龔繩武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商業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用戶受信通話紀錄系統查詢資料、被告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及轉出詐欺贓款之用。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透過綁定金融機構帳戶而申辦電子支付虛擬帳戶,均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或虛擬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公司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已係成年人,且具正常智識經驗,對於上開社會生活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本件被告係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其金融帳戶出售或借予對方,然使用目的不明,此為被告所自認,惟衡諸常情,倘對方需求金融帳戶所欲作合法使用,對方自行申辦即可,無需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更無需支付費用向被告收購或承租人頭帳戶,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就能賺錢,反正帳戶沒多少錢,就給對方等語,足徵被告為獲取高額或顯不相當之報酬,即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完全陌生之人使用,其對於該完全陌生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利用本件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乙事,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即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前揭所辯實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販賣或租借帳戶之2萬元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41號被 告 江淑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淑美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企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灣企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檢警人員與陳錢銅聯繫,佯稱其因涉入刑事案件,需清查名下財產云云,致陳錢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台灣企銀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嗣經陳錢銅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錢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錢銅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印鑑證明、本票、金錢借貸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各1份。

(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112年6月1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120000051號函暨附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IP紀錄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檢卷送審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查,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3月31日17時43分許 150萬元 112年3月31日17時45分許 53萬元 112年4月1日18時54分許 43萬元 112年4月1日18時54分許 157萬元 112年4月2日19時2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3日19時22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4日19時30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5日19時33分許 130萬元 112年4月13日12時58分許 60萬元 112年4月14日13時24分許 160萬元 112年4月18日16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20日17時27分許 138萬元 112年4月20日17時28分許 62萬元 112年4月20日17時33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24日10時15分許 160元 112年4月24日14時46分許 85萬5,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