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易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承郵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55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施承郵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施承郵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及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生哥」、LINE帳號「H」及不詳之人等人,共同基於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5時13分撥打電話予張舜
穆,稱「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市股票將於年底上市,1張股票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買10張送1張,總金額88萬元,詢問張舜穆有無投資意願,如同意購買,即由其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並當面交付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張舜穆並收受股款,以此方式招攬張舜穆購買華艦公司之未上市(櫃)股票。待張舜穆應允後,遂加LINE帳號「H」為好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LINE帳號「H」,並與LINE帳號「H」相約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面交共11張上開華艦公司未上市股票。
㈡「生哥」再指示施承郵於110年12月17日18時許,在臺北車站
麥當勞等待,施承郵抵達後,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交给施承郵,並告知施承郵袋子內裝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指示施承郵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將上開物品交給張舜穆,並向張舜穆收取88萬元,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㈢嗣因張舜穆提領款項時,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再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香榭店」,經警當場逮捕施承郵,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施承郵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舜穆於警詢、本院前案審理、證人即銀行行員賴淑雯、陳秀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7692卷第14至15頁反面、61頁正反面、62頁正反面、本院金訴855卷第121至135頁),並有新北市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影本、張舜穆與暱稱「H」之LINE對話記錄、個人頁面、電話通聯紀錄截圖、被告持用之手機內簡訊、訊息內容截圖、中央通訊社新聞頁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7月1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1111011050號函暨檢附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報核聯影本、華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4日函暨檢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過戶書影本、工商時報新聞資料在卷可佐(見偵7692卷第18至20、22至23頁反面、24至34頁反面、35至38頁反面、40至41頁反面、41頁反面至50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51頁反面至60頁反面、63頁正反面、本院金訴855卷第79、93至95、97至101頁、高院上訴4040卷第85至9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即對外居間販售華艦公司之股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與「生哥」、LINE帳號「H」及不詳之人就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
證券業務,仍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從事居間華艦公司股票買賣之業務,有害證券交易之管理及投資民眾之權益保障,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經營期間不長,規模非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於100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4年,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反省己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所犯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共犯交付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
之物,為其陳明在卷,且被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
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股票11張(華艦科技序號碼198-208) 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 2 國税局完税證明1張 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 3 印章1個 非被告所有,被告無事實上處分權 4 三星Galaxy M11手機1支(含門號1張) 共犯交付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5 華為手機1支 被告所有,然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 6 OPPO手機1支 被告所有,然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