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緝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55號、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軒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吳承軒於民國110年4月5日前某日,與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黃姵螢、謝東明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依序層層轉匯至吳承軒中信帳戶後,再由吳承軒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姵螢、謝東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承軒固坦承有將中信帳戶帳號告知他人,並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是做電子菸的買賣,匯款到其帳戶的款項都是電子菸貨款,其領款後就將款項拿給上游買貨,再交貨予電子菸之買家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黃姵螢、謝東明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各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1層受款帳戶,並經層轉第2層、第3層帳戶後,再遭轉匯至被告中信帳戶,而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復將款項轉交不詳他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黃姵螢、謝東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偵字第8155號卷第31至32、36頁),復有告訴人黃姵螢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與投資APP介面擷圖、告訴人謝東明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第1層帳戶,戶名黃柏盛)之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與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第2層帳戶,戶名林俊璋)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第3層帳戶,戶名陳仲嘉)之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警製金流一覽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洗錢防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8155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背面至35、38至43、118至122、125至127、143至144、148、155至156、174至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經由第3層陳仲嘉帳戶匯至其中信帳戶內款項,因陳仲嘉是其同學,且陳仲嘉有在跟其買東西,其不確定這是陳仲嘉向其買東西或欠錢的還款,另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由陳仲嘉名下帳戶匯至其中信帳戶內款項,先稱因時間有點久、其已想不起來匯款緣由云云,惟於同次警詢經警提示其提款52萬7千元現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後,被告又改稱該筆金額係電子菸貨款、其領款後再跟廠商批貨云云(偵字第8155號卷第6頁背面至7頁);後於偵訊時,則稱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並層轉到其中信帳戶之款項,是博奕款項或是他人跟其借的錢云云(偵字第8155號卷第198頁);迄於本院審理時,才又改稱該等款項均係電子菸的貨款,其實際上也都有出貨給買家云云(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5頁)。觀諸被告就本案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何種性質,究係他人還款、博奕款項或電子菸等物品之貨款,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說詞皆有不同,其說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而難以遽信。
2、又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匯入其中信帳戶內款項均係電子菸款項、且其均有持該等款項向電子菸廠商進貨,並依約交貨給買家乙節係屬實情,則被告理應保有其與電子菸廠商之購買訂單、叫貨紀錄、付款憑據,或與電子菸買家之訂單、交貨單據等資料,此乃一般經商者進出貨物、收受貨款之基本常情,然被告卻稱其沒有電子菸買賣的交易憑證及出貨紀錄,且先前與電子菸廠商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也因手機不見而沒有了,亦無電子菸廠商的聯絡資料可供調查,因為其都是在網路上找的云云(本院金訴緝字卷第45頁),不僅未能提出相關交易資料為佐,致無從再為比對核實,且被告全未保有任何往來交易廠商之聯絡資訊等情形,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自難以信實。
3、此外,證人即第3層帳戶所有人陳仲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證稱:係被告向其借用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被告說要借用半年,其遂告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被告有當面給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字第8155號卷第24頁背面至26、199頁),顯見被告尚有向陳仲嘉取得帳戶資料供作本案第3層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則被告對於匯入陳仲嘉帳戶之款項,顯非電子菸貨款、而係他人受騙款項乙節,自屬明知,否則豈有以額外高額報酬向陳仲嘉取得帳戶資料使用之必要?再稽諸本案告訴人經詐欺匯款至第1層帳戶後,復經層轉至第2層、第3層帳戶,始匯入第4層之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款後持以交付他人等節,顯係欲透過多層轉匯人頭帳戶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詐騙款項去向之困難,且最終尚以人為交付現金方式,企圖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參與者之真實身分,則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取得帳戶及提領、交付款項等分工行為,其當可知悉提領、交付者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方式傳遞,應屬無疑,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姵螢、謝東明2人,使渠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前往提領後,輾轉交付不詳他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所參與之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於第1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今均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本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堅稱其所提領之款項業已交付不詳他人,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確有因本案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抑或被告對所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手法 匯入第1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2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3層帳戶(戶名) 轉匯第4層帳戶(戶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黃姵螢 於000年0月0日下午,透過網路聊天,佯以下載投資APP「眾信」投資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5日15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盛) 110年4月5日15時30分許,匯款4萬9,982元(實際入帳49,97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璋) 110年4月5日15時32分23秒許,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仲嘉) 110年4月5日15時37分11秒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承軒) 吳承軒於110年4月6日0時36分13秒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樂華ATM提領6,000元。 2 謝東明 於109年3月、4月起,以臉書暱稱「陳孟蘭」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頗豐云云。 110年4月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柏盛) 110年4月6日11時35分許,匯款30萬0,012元(實際入帳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俊璋) 110年4月6日12時3分29秒許,匯款25萬元至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仲嘉) 110年4月6日12時4分31秒許,匯款25萬元至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承軒) 吳承軒於110年4月6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款52萬7,000元 110年4月6日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同上帳戶【附表二】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 吳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 吳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