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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條文所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於審判期日」等語以觀,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如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追加者,則為法所不許,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刑事判決意旨)。蓋追加起訴,乃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而設立之制度,純為起訴之便宜措施,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因而就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及方式均設有限制規定,足見起訴與追加起訴,二者無論其目的、提起之時間、案件之種類或提起之方式,均有所不同,而不得混淆。若未依該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之者,則上開為利用前案之審理程序以達到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之追加起訴之目的即無法達成,自應認其已無提起追加之訴之必要,而應認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被告楊國祥前經起訴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96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1號,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0月12日宣判,有前案112年10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2年9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2日新北檢貞信112偵10153字第1129111928號函上之收狀戳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