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儒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前不久某時許,接受傅振育向其表示「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並提領帳戶款項上交」之提議,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傅振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傅振育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Mark主任」聯繫甲○○,並佯稱可教導操作外幣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乙○○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83萬元,乙○○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並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提領被害人甲○○受詐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傅振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傅振育陸續向我借貸多次,後來傅振育跟我說他想投資線上博奕,要用賺的錢還我,後來他跟我說有獲利,要將錢匯到本案帳戶,我領出來以後,他又跟我說需要回去對帳,請我將錢交給他,我不知道那是詐欺款項,傅振育也沒有還我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傅振育,而傅振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傅振育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傅振育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8至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34至35、43至4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9至6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傅振育指示,於提領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傅振育收受乙節(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被告於客觀上既依傅振育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交予傅振育,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主觀犯意,說明如下:
1、參照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可見上開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被害人行騙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指示被告提款之傅振育、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就有3人以上參與本案之情亦知之甚詳。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乃屬違反常情、日常生活經驗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金融機構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相當便利、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陌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刻意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將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之用。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為84年次,五專肄業,先前自己經營鍍膜公司,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1頁),足見其為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此外,被告曾因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併同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上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本案犯行發生之前,即曾經因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刑確定,則綜上以觀,被告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傅振育是共同朋友介紹認識的,傅振育應該住在永和,但我沒有去過他家,我們都是用通訊軟體WeChat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傅振育並非熟識或至親,雙方大多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實難認被告與傅振育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而被告在完全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款項,容任對方以本案帳戶做違法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倘若被告曾借予傅振育多次款項,依其與傅振育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理應會要求傅振育簽署借據,以確立債權債務關係及確保自己權利,然被告供稱:傅振育跟我借20至50萬元,但我們沒有簽借據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已與常情不符,則被告對於傅振育是否確實存有此債權,即有可疑。又依被告供稱:傅振育當時跟我說,他會將一筆要還我的錢拿去投資博奕網站,再用獲利的錢還給我,後來他跟我說有獲利,要將錢轉到我的帳戶,等我領出來時,他又跟我說要跟公司對帳,請我將款項交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則傅振育既有足夠現金還款,被告大可要求直接還款,並無配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傅振育投資線上博奕之獲利之必要,且若如被告所述,傅振育欲透過投資線上博奕之獲利還款,其實無多此一舉,先以本案帳戶收取獲利,復要求被告將款項全額領出,由傅振育計算獲利分配比例後再還款之必要,徒增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況若依被告所辯係為傅振育代收、提領傅振育投資線上博奕獲利之款項,因被告提領款項係大額,又與傅振育無任何信賴基礎,則傅振育於被告提領款項時,理應親自或委託他人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領款,然傅振育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或委託他人陪同在側,反約定在他處交付款項,顯見傅振育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之風險。又依被告轉交現金之過程,傅振育係指示被告在新店區交付現金,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益徵其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依指令提領、交付款項,且亦知悉對方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款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是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被告雖未參與向被害人行騙之犯行,然被告係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傅振育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傅振育,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及證人傅振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之間並無金錢往來云云(本院卷二第372至376頁),然證人傅振育稱其綽號為「大熊」等語(本院卷二第374頁),核與被告提出與「熊哥」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65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上開所稱係依照傅振育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及交付款項等節,確屬有據,證人傅振育前開證稱2人不認識云云,固可能因其自己涉案而有所隱瞞,然縱2人彼此認識,亦無從推認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是證人傅振育前開所述,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其母親、友人「阿鴻」、蘇育寧,以證其係遭傅振育詐騙等情,惟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且被告亦稱母親僅係陪同其前往銀行取款,「阿鴻」、蘇育寧均未參與被告與傅振育聯繫之過程,自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係依傅振育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依傅振育指示於提領款項後交付傅振育取走,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傅振育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自己開鍍膜公司,家裡有母親、妹妹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傅振育,其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並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卷 本院卷一 2 110年度金訴字第998號卷 本院卷二 3 110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偵字第8731號卷 偵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