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淳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第4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林雅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巿,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之密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岳志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曾益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奇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該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林雅淳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專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其係收到紓困貸款之簡訊,加該簡訊上提供之LINE後,「陳專員」便與之聯繫,其依「陳專員」之指示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之密碼。而因其數年前向代書貸款時,也需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便相信「陳專員」所述辦理貸款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月9日16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保長坑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陳專員」提款卡密碼。嗣「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763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掛失存摺申請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所提出之其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擷圖、與暱稱「陳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含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張)、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ibon寄件之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陳岳志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曾益祺之報案資料(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曾益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共4張、告訴人林奇生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林奇生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共4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身分證影本各1張(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號卷《下稱第42577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45572號卷《下稱第45572號卷》第19頁至第65頁、第153頁、第163頁、第16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9190號卷《下稱第19190號卷》第8頁反面、第10頁、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
2.被告辯稱伊係因申辦貸款,始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予「陳專員」云云,然查:
(1)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另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申辦融資貸款,衡情通常需要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以供查核即可,無庸於申請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再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承辦人員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凡此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大學肄業,曾陸陸續續從事兼職之工作,且其交付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時年約35歲,足見其於上開行為時,係一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不知向其收取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陳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率然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提供提款卡之密碼給「陳專員」,使對方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供之2個銀行帳戶,而自行承擔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銀行帳戶之常情有違。又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問:你貸款為何不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卻要透過手機簡訊找借錢的對象?)我沒有去找,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沒有錢吃飯……」等語(見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第69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資料(見第45572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可知被告對自己之債信不佳,若向銀行申辦貸款無法通過核貸乙節,有所認識,明知依其當時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卻仍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寄送予「陳專員」指定之人,則被告對於「陳專員」及伊指定之人欲以不法之方式為其辦理貸款等情,應有所認識,足見被告事前即可預見其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係從事不法行為。
(3)依被告於於111年9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就把提款卡兩張在汐止區大同路3段的7-11保長坑店以店到店方式連同密碼寄給對方,對方還有確認收到,並約定見面,說會把錢存入兩張提款卡,過程中對方還要我不要開網銀,當時帳戶是0元……」(見第19190號卷第117頁)、112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在我把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交出去之前,我已經有一、兩年沒有使用那個帳戶了,只有偶爾會使用一下網路銀行,金額大概是幾百元,我把帳戶的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幫我辦理貸款的人時,該帳戶裡面的餘額是零元。」(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等語,核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1月10日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見第45572號卷第181頁、第19190號卷第15頁之交易明細)等情大致相符,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帳戶之人,因該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相符。又被告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及伊指定之人乙節,為被告所坦承,然其與對方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關係,甚且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卻仍將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確有容認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資料予「陳專員」及伊指定之人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未詳實確認提供帳戶資料與申辦貸款間之關聯性、合法性,輕率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該帳戶,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銀行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辯稱其數年前向代書貸款時,亦需交付其個人薪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其才會相信「陳專員」所稱,並依對方之要求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並提出其先前向代書貸款之相關資料(含交予代書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至第60頁)為佐,然依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後來對方說如果貸款下來,帳戶會有一大筆錢下來,銀行會覺得有異常,所以要測試確認帳戶可以正常撥款進來……」等語(見第42577號卷第68頁),可知「陳專員」要求被告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係為先測試該帳戶能否正常使用,與被告數年前向代書貸款時提供銀行帳戶係對方為確保被告每月能按期還款,自該薪資帳戶取款之情形不同。況依被告所述:其先前向代書貸款時,係與對方面對面辦理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與本案被告在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當時、之後,均未與「陳專員」見面,更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顯然不同,故實難以被告數年前向代書貸款之經驗,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確認「陳專員」及伊指定之人之真實身分及提供銀行帳戶之用途,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被告另提出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見第45572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佐證其確係欲申辦貸款始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之內容,欲借款予被告之人為「李柏林」,為一自然人,並非公司行號,更與被告所稱一開始收到簡訊中之「政府紓困貸款」之對象顯然有異,是欲貸款給被告之人是否確係「李柏林」,已非無疑。又該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係由被告與「李柏林」所簽署,惟係由「陳專員」以LINE傳送給被告,再由被告自行列印,足見被告並未與「李柏林」見面,則被告與「李柏林」是否確已就上開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亦非無疑。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貸款經驗(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對上開貸款過程除未與對方見面簽署合約外,竟尚須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異於常情之情形,應能有所知悉,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9190號雖就被告於111年1月9日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部分曾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依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處分即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與經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一併審判,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均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上開2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朱柏璋、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碧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岳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6時23分許起,撥打電話給陳岳志,佯裝東森購物、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之資料,因遭駭客入侵致個資外洩,而被盜刷15筆,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云云,致陳岳志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7時22分許 35,012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曾益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9日15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給曾益祺,佯裝東森購物業務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之佯稱:先前網購商品時信用卡遭重複刷卡,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處理云云,致曾益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 48,998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林奇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月12日16時48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奇生,向之佯稱:伊先前在東森購物訂購之商品,因設定錯誤變成15組, 須依其指示操作始能退款云云 ,致林奇生陷於錯誤 ,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1月12日17時57分許 ②111年1月12日18時4分許 ①99,987元 ②9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