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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14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茗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號、第1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第3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茗崧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茗崧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道他人支付代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貪圖新臺幣(下同)8萬元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上,將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交付「漢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立刻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羅茗崧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羅茗崧已經於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出處如附表二),並有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偵843卷第22頁至第23頁;偵1760卷第15頁至第21頁)、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將台新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漢哥」使用,該帳戶被用來作為不詳之人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工具,並沒有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的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並使不詳之人可以因此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4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審理範圍的擴張:

(一)檢察官雖然只有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既然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746號、第31454號),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告訴人簡嘉明另於111年8月9日9時39分,匯款7萬元至台新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第2筆匯款部分),經過告訴人簡嘉明於警詢證述詳細(偵31454卷第10頁至第11頁),與台新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偵1760卷第12頁)。又併辦意旨書遺漏該筆款項,但這部分也是告訴人簡嘉明被詐騙的部分犯罪事實,並且與檢察官起訴、併辦的台新帳戶相關,法院一樣可以一併審理並進行認定,而法院已經於審理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這樣的情況(本院卷第58頁),應該沒有造成突襲的疑慮。

三、刑罰減輕事由:

(一)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被告行為以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施行(112年6月14日公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比較的結果,修正後規定比較不利於被告(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都必須自白,過去只需要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2.被告於審理自白洗錢罪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提供帳戶給不明人士使用,企圖獲取報酬,導致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牛排店的店員工作,月薪約4至5萬元,與朋友同住,需要清償貸款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沒有因為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損害一共是164萬元,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龔昭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志鴻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3日11時18分,以LINE暱稱「胡睿涵」、「VMISL客服 Vivian」,添加吳志鴻為好友,佯稱下載「VIMSL」APP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11時(起訴書誤載為9時45分) 29萬元 2 許季涵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5日12時,以LINE暱稱「胡睿涵」、「VMISL客服 Vivian」,添加許季涵為好友,並邀請許季涵加入「胡睿涵公益學習補習班」群組,佯稱下載「VIMSL」APP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季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12時59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 31萬元 3 廖淑瑛 【偵23746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28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VMISL客服 Vivian」,添加廖淑瑛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淑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10時21分 9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70萬元) 4 簡嘉明 【偵31454併辦】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6日,以LINE暱稱「盧燕俐」、「顧小茜的LINE」、「VMISL客服 Vivian」,添加簡嘉明為好友,並邀請簡嘉明加入「盧燕俐理財投資公益班」群組,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存入資金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簡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8月9日9時32分 7萬元 111年8月9日9時39分 7萬元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志鴻) 吳志鴻於警詢證詞 偵843卷第11頁正背面 吳志鴻報案資料 偵843卷第12頁正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偵843卷第17頁 投資APP「VMISL」擷圖 偵843卷第18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843卷第19頁至第20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許季涵) 許季涵於警詢證詞 偵1760卷第8頁正背面 許季涵報案資料 偵1760卷第22頁正背面、第26頁、第28頁、第29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 偵1760卷第12頁至第13頁 投資APP「VMISL」擷圖 偵1760卷第14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1760卷第13頁正背面、第14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廖淑瑛) 廖淑瑛於警詢證詞 偵23746卷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 廖淑瑛報案資料 偵23746卷第106頁正背面、第113頁、第123頁、第135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偵23746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23746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簡嘉明) 簡嘉明於警詢證詞 偵31454卷第9頁至第11頁 簡嘉明報案資料 偵31454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