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冠宇
姚惠敏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王 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
庚○○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辛○○、庚○○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足以供作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竟仍出於縱其金融帳戶遭人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辛○○於民國105年2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建忠(已於108年10月21日死亡)使用;庚○○則於107年4月前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下稱某甲)。蘇建忠、某甲與所屬地下期貨集團(下稱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均知悉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至109年6月期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琪」、「吳宜榛」、「劉俊廷」及「陳毅中」之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傳送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與乙○○、壬○○、戊○○、癸○○、丑○○、子○○、丙○○、甲○○及丁○○等不特定多數人取得聯繫,以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招攬投資人投資地下期貨,並協助投資人於「元氣」、「黑馬」、「麒麟」及「錢龍」等網路交易平臺開戶或以電話下單期貨商品,仿照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以臺股期貨、小型臺指期貨、美國道瓊期貨、美國那斯達克100期貨等期貨商品點數之漲跌為計算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每口收取100元至250元不等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50元、100元或200元,以收盤指數漲跌之落差點數,乘以價格,即為投資人每口之交易盈虧,下單當日虧損達1萬元以上者,需於當日結算,若虧損未滿1萬元,則於每月底或待累計逾1萬元再行結算,並以辛○○合庫帳戶、庚○○合庫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再由己○○(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另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審理中)大額提存現金或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現金,或自辛○○合庫帳戶、庚○○合庫帳戶傳入辛○○中信帳戶後,由己○○大額提領現金,或先轉入蘇建忠胞弟寅○○(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罪嫌,另由本院審結)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蘇建忠或寅○○至ATM提領現金,以此方式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以營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被告庚○○與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辛○○、庚○○固均坦承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我經由「許溥仁」之介紹,認識蘇建忠,蘇建忠說要與我合夥經營「錡樂車業」車行,但我沒有錢無法合夥,蘇建忠又說我可以當「錡樂車業」負責人,他會給我薪水,並向我索要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不知道他取得帳戶係要用於經營地下期貨,過程中我沒有收到任何金錢,我也是被騙云云;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庚○○每年都會參加白沙屯媽祖進香活動,因而認識一位自稱「美惠」的香客,「美惠」於107年間向被告庚○○表示其因信用破產,導致名下金融帳戶無法使用,但工作需要薪轉帳戶或其要做生意,才向被告庚○○借用,被告庚○○因為10多年的交情,不疑有他,才將帳戶借給「美惠」使用,被告庚○○對於「美惠」取得帳戶要用於經營地下期貨全然不知,過程中也沒有取得任何報酬,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辛○○合庫帳戶、辛○○中信帳戶與庚○○合庫帳戶分別為被告辛○
○及被告庚○○所申辦使用,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案,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159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函調金融帳戶資料卷【下稱帳戶卷】一第21至8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93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卷二第511至7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13年9月16日合金新莊字第113000269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帳戶卷二第471至509頁)等在卷可按;又蘇建忠、某甲與所屬地下期貨集團未經金管會許可,擅自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經營地下期貨業務,招攬包含乙○○、壬○○、戊○○、癸○○、丑○○、子○○、丙○○、甲○○及丁○○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以辛○○合庫帳戶、庚○○合庫帳戶作為收取投資人匯入手續費及結算價差損失、匯出結算利益使用,另將辛○○中信帳戶作為層轉經營所需款項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乙○○(他卷一第20至22頁)、壬○○(他卷一第25至28頁)、戊○○(他卷一第31至34頁)、癸○○(他卷一第37至39頁)、丑○○(他卷一第41至43頁)、子○○(他卷一第47至50頁)、丙○○(他卷一第53至56頁)、甲○○(他卷一第68至71頁)及丁○○(偵59554卷第9至13頁))於調詢時證述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調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相符(他卷二第126至132頁、第176至180頁、偵59554卷第169至172頁、金訴卷一第125至135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己○○於調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大致一致(他卷二第89至94頁、第122至125頁),並有投資人乙○○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4頁正反面)、投資人壬○○之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29至30頁)、投資人之戊○○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35至36頁)、投資人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0頁正反面)、投資人丑○○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他卷一第44至46頁)、投資人子○○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51至52反面)、投資人丙○○之帳戶交易明細(第56至67頁)、投資人甲○○之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72至83頁)、己○○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他卷一第84至85頁)、案關帳戶明細表(他卷三第80頁)、本案帳戶金流表(他卷三第80頁反面)、投資人丁○○之帳戶交易明細(偵59554卷第14至17頁背面)、辛○○中信帳戶、辛○○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一第35至86頁、帳戶卷二第523至714頁)、庚○○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卷二第473至509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辛○○(金訴卷一第216頁)、庚○○(金訴卷一第240頁)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辛○○與被告庚○○所提供之前開帳戶,確有遭本案地下期貨集團利用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使用乙情,要屬明確。
㈡被告辛○○、庚○○均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僅需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再者,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金融犯罪工具,以避免遭查獲等案件層出不窮,並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非法經營地下期貨,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縱使一般人民未必當然知曉期貨交易法或相關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法律禁止「地下期貨」行為,則廣為報章媒體報導,而屬眾所皆知之事,是具有一般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非至親好友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很可能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該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查被告辛○○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過粗工、販賣水果等工作,並曾申辦、使用至少5個金融帳戶;被告庚○○最高學歷為高中部肄業,曾在麵包店工作,並長期在市場擺攤,亦曾使用至少6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辛○○(金訴卷一第215頁)、庚○○(金訴卷一第241頁)供承在案,是被告二人均具有一定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亦非陌生,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
⒊被告辛○○已預見蘇建忠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說明:
⑴被告辛○○雖辯稱其係因受僱於蘇建忠擔任車行負責人,才提
供帳戶資料予蘇建忠使用云云。惟查,被告辛○○於調詢時供稱:我是與許溥仁合夥經營車行,我不認識蘇建忠云云(他5546卷四第76至7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許溥仁找我投資開車行,我認識蘇建忠,但蘇建忠與車行沒有關係云云(他5546卷四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卻供稱:我是經由許溥仁牽線認識蘇建忠,當時是蘇建忠說要合夥開「錡樂車業」車行,不是許溥仁,許溥仁在介紹我和蘇建忠認識後,就沒有再參與關於車行之事云云(金訴卷第一132頁、第215、216頁、金訴卷二第34頁),是被告辛○○前後供述不一;再者,被告辛○○一方面陳稱其有參加「錡樂車業」車行之開幕式云云(金訴卷一第215頁),另一方面卻稱其交付帳戶資料後,從未在該車行工作云云(金訴卷一第215頁),被告辛○○所指「錡樂車業」車行既已開幕,倘其真受僱於蘇建忠擔任該車行負責人,又豈會不曾在該車行工作,況「錡樂車業」車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即蘇建忠胞弟寅○○,並非被告辛○○,此有「錡樂車業」車行之商號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他5546卷四第111、112頁),是被告辛○○之供述明顯矛盾,且與「錡樂車業」車行之商號登記資料、稅籍資料不符;此外,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許溥仁、蘇建忠分別於106年8月4日、108年10月21日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明確(他5546卷四第127頁),並有許溥仁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他5546卷四第113頁),是本院已無從傳喚許溥仁、蘇建忠進行調查,而被告辛○○迄今從未提出其確實受僱於蘇建忠擔任「錡樂車業」車行負責人之事證,自難遽信有何被告辛○○所辯其係因受僱於蘇建忠才交付帳戶之情。而申辦金融帳戶於我國係屬易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辛○○於交付帳戶時,僅認識蘇建忠約半年至1年,且雙方交情普通,此據被告辛○○供承在卷(金訴卷一第216頁),是被告辛○○與蘇建忠並無深厚情誼,自無信賴基礎可言,被告辛○○以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蘇建忠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無端向其索要帳戶,當已預見蘇建忠可能係為躲避查緝,欲取得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
⑵又縱使蘇建忠確曾以聘僱被告辛○○擔任「錡樂車業」車行負
責人為由,向被告辛○○索要帳戶,然蘇建忠大可使用自己帳戶,或另外以「錡樂車業」車行之名義申辦帳戶使用,何必向被告辛○○索要帳戶,參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我當時有問蘇建忠為什麼不使用他自己的帳戶,蘇建忠只說要進來就需要這些東西,沒有跟我說原因等語(金訴卷一第216頁),倘蘇建忠取得被告辛○○帳戶係要作合法使用,對於被告辛○○之提問大可如實相告,又豈會迂迴不願正面回答,則被告辛○○對於蘇建忠閃爍其詞之態度自應懷疑蘇建忠是否別有所圖。何況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蘇建忠一開始邀請我合夥,並要我提供帳戶是因為要合夥分抽成,但我沒有錢與他合夥,蘇建忠又說可以給我一個職位,並繼續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金訴卷一第216頁),倘蘇建忠之目的係要分配合夥利潤,被告辛○○只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蘇建忠將款項匯入即可,蘇建忠根本不須取得被告辛○○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是蘇建忠索要帳戶之說詞顯屬可疑;又於被告辛○○表示其無資力合夥後,蘇建忠竟再以可提供職位為由,持續向被告辛○○索要帳戶,則被告辛○○對於蘇建忠一再以不同說詞向其索要帳戶,且又不願說明取得帳戶之用途,自應懷疑蘇建忠之真實目的僅係要取得其帳戶使用,實無與其合夥或聘僱其擔任車行負責人之真意,又若非蘇建忠欲以被告辛○○帳戶從事不法金融犯罪,蘇建忠又何必以不實說詞不斷向被告辛○○索要帳戶,是被告辛○○當已預見蘇建忠可能以其帳戶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
⒋被告庚○○已預見某甲可能以其提供之帳戶進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說明:
⑴被告庚○○於調詢時供稱:「美惠」說因為家庭因素,導致其
帳戶被凍結,沒辦法領薪水,所以才跟我借帳戶領薪水,除了給「美惠」存摺、提款卡,她還叫我去申辦網路銀行功能給她使用云云(他5546卷四第118頁反面、第119頁);於偵查中供稱:「美惠」說她被她的老公害,導致其帳戶無法使用,她工作需要薪資轉帳的帳戶才跟我借帳戶,並叫我開通網路銀行云云(他5546卷四第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美惠」說她被她老公害到信用破產,金融帳戶都不能用,後來去工作要領薪水,才跟我借帳戶云云(金訴卷一第132頁、第241、24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美惠」說她去找工作,但沒有存摺,沒有帳戶,才向我借薪轉帳戶,後來又說薪轉帳戶需要她的名字,所以我的帳戶不能用,但她要做生意,所以跟我借帳戶。當時我給她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金訴卷二第35頁)。由上可知,被告庚○○原供稱係因「美惠」需要薪轉帳戶才出借帳戶,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美惠」要做生意才出借帳戶,是被告庚○○之供述前後不一;再者,被告庚○○雖辯稱其與「美惠」是相識10多年的朋友云云,惟被告庚○○不知「美惠」之真實姓名,亦無「美惠」之聯絡電話,迄今亦無法提出確實有「美惠」之人存在之事證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被告庚○○之空言,遽信被告庚○○係將帳戶出借予「美惠」,是被告庚○○應係將其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即某甲使用。至被告庚○○雖辯稱:我和「美惠」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而我怕手機訊息太多,有刪除Line對話紀錄的習慣,曾經因為Line好友對話框的好友名稱變為「沒有其他成員」,我以為是遭到對方封鎖,就將該對話框刪除,不知道是不是因此刪到與「美惠」的對話,後來要在Line上找「美惠」,就找不到這個好友云云(金訴卷一第241、242頁、金訴卷二第35、36頁),惟被告庚○○與「美惠」既為多年好友,縱使「美惠」在Line上封鎖被告,被告庚○○仍可依雙方過往之對話及互動情形,判斷其指稱之「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框是否為其與「美惠」間之對話,是被告庚○○不可能不知其所刪除者是否為「美惠」,倘若「美惠」確實存在,被告庚○○既未與「美惠」交惡,甚至「美惠」尚未歸還帳戶資料,被告庚○○自無刪除與「美惠」間之對話紀錄之理,換言之,被告庚○○理應能提出其與「美惠」間之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惟被告庚○○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庚○○辯稱「美惠」確有其人,其將帳戶資料出借予「美惠」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不使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或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無端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以被告庚○○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自可預見某甲取得其帳戶後,可能要利用作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工具。
⑵又縱使「美惠」確實存在或被告庚○○所指「美惠」即某甲,
然一般薪轉帳戶限使用員工本人名義之帳戶,蓋若使用非員工名義之帳戶收取薪資,極有可能產生雇主是否確實給付薪資之糾紛,是「美惠」以需要薪轉帳戶為由向被告庚○○借用帳戶,有悖常情,實屬可疑;又被告庚○○供稱其有依「美惠」之請求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然而,若「美惠」取得帳戶僅單純用於收取、提領薪資,何必特地請求被告庚○○開通與收取、提領薪資顯然無關之網路銀行功能,亦屬可疑;此外,「美惠」先稱需要薪轉帳戶,表示其受僱於他人,然隨即改口稱自己做生意,是「美惠」向被告庚○○借用帳戶之理由前後不一,更顯可疑。「美惠」借用帳戶之說詞既處處可疑,參以「美惠」表示是因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金融帳戶才向被告庚○○借用帳戶,然一般人若未涉及金融犯罪,自無限制使用金融帳戶之理,是被告庚○○理應聯想「美惠」是否涉及不法金融犯罪,否則豈會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綜上情形,被告庚○○自應懷疑「美惠」所述不實,而預見「美惠」可能僅係為取得其帳戶,以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不法金融犯罪使用。
⒌被告辛○○既預見蘇建忠可能以其帳戶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
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被告庚○○亦預見某甲取得其帳戶後,可能要利用作為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之金融犯罪工具,仍在無任何防免帳戶遭蘇建忠或某甲不法利用之措施下,將帳戶提供予蘇建忠或某甲使用,佐以辛○○合庫帳戶、辛○○中信帳戶遭蘇建忠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時間長達1年3月,庚○○合庫帳戶遭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使用之時間更長達2年2月,被告辛○○、庚○○竟全未設法取回帳戶或將原交付之帳戶資料掛失或申請補發,顯然放棄對於帳戶之監督控制權,而放任蘇建忠或某甲使用帳戶,換言之,縱使蘇建忠或某甲將其等交付之帳戶用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或其他金融犯罪,被告二人也無所謂而有所容任,則被告辛○○、庚○○具有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無疑。被告辛○○、被告庚○○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庚○○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辛○○、庚○○分別將其等所申設辛○○合庫帳戶、辛○○中信
帳戶與庚○○合庫帳戶提供予蘇建忠與某甲使用,使得蘇建忠與某甲與所屬本案地下期貨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被告二人所為顯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是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成立幫助犯。是核被告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庚○○基於不確定
故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從事不法期貨交易行為,助長犯罪風氣、擾亂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再考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之數量、期間與所生危害及素行;兼衡被告辛○○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金訴卷二第39頁);被告庚○○自陳高中夜間部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擺攤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離婚、不須扶養他人(金訴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辛○○、庚○○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其等所有、
供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價值輕微,且可隨時掛失申請補發,又未扣案,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二人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
證據,難認其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表:
編號 提供人 提供帳戶 對匯期間 收取之期貨款項金額合計 1 辛○○ 辛○○合庫帳戶 105年2月至106年5月期間 1億8,968萬2,107元 2 辛○○ 辛○○中信帳戶 於上開對匯期間內,不定期收受編號1帳戶轉入2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款項。 3 庚○○ 庚○○合庫帳戶 107年4月至109年6月 4,184萬3,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