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
第15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87號、第32388號、第33927號、第33928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偵緝字第4041號、第4042號)及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第38748號、第38828號、第42584號、第48250號、第5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建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童建華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將詐欺犯罪所得依序匯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及第四層帳戶即童建華申辦並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不知情之鍾少懷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少懷帳戶),再由童建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鍾少懷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並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二、童建華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詐欺集團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詐欺集團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時許,交付其個人身分證號碼、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對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四所示詐術,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均因此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五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使用童建華交付之前揭個人身分證號碼、金融卡或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方式自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轉帳或兌換外幣之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童建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00頁、第432頁)。
(二)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年度他字第1473號卷二<下稱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5頁、第147-154頁,112年度偵字第29154號卷第13-15頁,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55頁)。
(三)附表二、四所示證據(所在卷頁如附表二、四「證據及所在卷頁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2)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詐騙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至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被告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2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分別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3、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二(附表四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並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附表四所示告訴人,並掩飾、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檢察官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四編號5至11所示告訴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第38748號、第38828號、第42584號、第48250號、第591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追加起訴之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均經本院認定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4、被告所犯上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2、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事實欄二所示洗錢犯行,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被告卻分別以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980,0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金額共12,965,310元,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犯罪危害非輕,再被告尚未與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9、11至12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業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契約而支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第251-252頁、第457頁、第481頁,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頁),復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衡以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審判中自白之減輕規定,此外,被告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5-449頁),兼衡被告實際賠償與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告訴人之金額各為17,500元、25,000元、5,000元,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水晶藝品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2、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幫助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並終局取得之報酬金額不高,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以科處有期徒刑為相當,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抽成為提領款項的1至2%(見他字第1473號卷二第141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本院因認被告因提領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各為992,000元、988,000元的1%即9,920元、9,880元。復查:
1、被告已給付賠償金17,500元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以賠償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此受償部分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而不屬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如再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2、因被告尚未返還原物或給付賠償金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又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款項9,88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固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或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文瀚及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欄 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童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四部分) 童建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院案號、偵查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郭素鑾 000年0月間之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雨軒」向告訴人郭素鑾佯稱:加入「101好運連連福利群」群組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鑾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1(編號1-1至1-5)、2(編號2-1至2-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473、112年度偵字第32387、32388、33927、33928號 本院112金訴1572號、新北地檢112偵6259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素鑾於警詢之證述(112他1473卷一第23至27頁、112他1473卷二第159至163頁、223至227頁、112偵33927卷一第421至4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他卷一第19頁) ⒊郭素鑾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他卷一第29至41頁) ⒋郭素鑾提出匯款單據(同上他卷一第43至49頁、112偵33927卷二第287至29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他卷二第253至259頁) 2 謝喬均 000年0月間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雨晴」、「黃金龍」向告訴人謝喬均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高盛集團信」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358號、113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軍偵字第122號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新北地檢112偵字第4335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喬均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3358卷第63至65、112偵45026卷第73至75、112軍偵122卷第43至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43358卷第67至68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7頁) ⒋告訴人謝喬均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83頁) ⒌告訴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85至88頁)【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郭素鑾 111年8月17日10時30分,在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呂慧屏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陳建宏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高士傑 於同日11時1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99萬8千元至第二層帳戶內。 於同日11時19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99萬8千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於同日11時2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鍾少懷 童建華於同日11時53分至12時1分,於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2千元。 於同日11時22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右列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童建華於同日11時40分至11時48分,於統一超商樹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50萬元。 2 謝喬均 111年9月20日10時44分,在土地銀行苗栗分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40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 戶名:楊玉萍 彰化銀行(009)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第一銀行(007)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翔鑫企業有限公司 於111年9月21日0時1分,自第一層帳戶再轉出1百萬元至瀧萊汽車行楊軒轅之第二層帳戶內。 於111年9月21日0時3分,自第二層帳戶再轉出1百萬元至翔鑫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三層帳戶內。 於111年9月21日0時9分,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50萬元至童建華之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童建華 童建華於111年9月21日0時24分許至同日0時30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千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慶彬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7千元。 於111年9月21日1時42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再轉出49萬9,541元至黃煜宸之第四層帳戶內。 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黃煜宸 童建華於111年9月22日14時56分許至至同日15時0分許,分別在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樹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分五次提領共49萬1千元。【附表四】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本院案號、偵查案號、證據及所在卷頁 1 許弘裕 111年10月30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被害人許弘裕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其所提供「Lianbang」的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許弘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4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許弘裕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154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許弘裕提出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5頁) ⒊告訴人許弘裕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7至3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4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45頁) 2 陳彩鈺 111年10月10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王曉謾」向告訴人陳彩鈺佯稱:加入投資群組「聯邦投信039」並下載其所提供「聯邦」的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彩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153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彩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29153卷第7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告訴人陳彩鈺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15至22頁) 3 賴明宏 111年9月23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LEE'S-李依萱Yvonne」、「Grace方磁聲」自稱林口醫院營養師,並向告訴人賴明宏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懸樑刺股」投資庫藏股獲利頗豐云云,致賴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5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7852卷第205至2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17至218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31至23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4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247頁) ⒍告訴人賴明宏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49頁) ⒎告訴人賴明宏提出匯款回條(同上偵卷第259至261頁) 4 吳英敏 111年9月19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采萱」、「林采萱」向告訴人吳英敏佯稱:下載其所提供「Lianbang(聯邦)」的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吳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4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852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英敏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7852卷第523至525)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33至53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547至549頁) ⒋告訴人吳英敏提供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551至559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61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63頁) 5 李國證 111年10月30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徐雅雯」向告訴人李國證佯稱:加入「聯邦投信會員群組」投資群組並下載其所提供「聯邦」的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國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國證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758號卷第7至8頁) 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2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6頁) 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8至20頁) ⒍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1頁) ⒎李國證提出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23頁) ⒏李國證提出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7頁) ⒐李國證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及對話文字紀錄(同上偵卷第34至46頁) 6 張進錄 111年10月9日16時32分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聯邦投信」向被害人張進錄佯稱:買入庫藏股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張進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58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進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6758號卷第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2頁) ⒍張進錄出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偵卷第26頁) ⒎宋鎂英(張進錄匯款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1頁) 7 鄭清盛 111年8月31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賴憲政」、「韓依依」向告訴人鄭清盛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野村-Third Market」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鄭清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手機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748號 ⒈證人即告訴鄭清盛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748號卷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16頁) ⒋鄭清盛提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8頁) ⒌鄭清盛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20至40頁) 8 李昆霖 111年10月18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Miss 陳」、「聯邦投信客服」向告訴人李昆霖佯稱:下載其所提供之「聯邦投信」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828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昆霖於警詢之證述(112偵38828號卷第9至13頁) ⒉李昆霖提出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28頁) ⒊李昆霖提出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同上偵卷第30頁) ⒋李昆霖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同上偵卷第34至44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54頁) 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5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7頁) ⒏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8頁) 9 馮家書 111年11月24日前某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張琪鈺」向被害人馮家書佯稱:下載其所提供連結之聯邦銀行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馮家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84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馮家書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2584號卷第3至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5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7頁) ⒋馮家書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13-14頁) ⒌馮家書提出匯款單據照片(同上偵卷第1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17頁) 10 陳文州 111年11月6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聯邦投信」向被害人陳文州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其所提供「Lianbang」的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陳文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或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250號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州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8250號卷第4至5頁) ⒉陳文州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偵卷第7至8頁) ⒊陳文州提出對話紀錄照片(同上偵卷第9至1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偵卷第10背頁背面、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4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8至29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頁) ⒏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30頁) 11 李浩銓 111年9月26日某時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李佳惠」向告訴人李浩銓佯稱:加入「股往金來」、「野村投信A-2」投資群組並下載其所提供「Lianbang」的手機軟體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李浩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臨櫃匯款。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250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浩銓於警詢之證述(112偵48250號卷第11至12頁) ⒉李浩銓提出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15、17至1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偵卷第25頁) 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卷第26頁) 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偵卷第3頁) ⒍金融機後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27頁) 12 卞正基 111年11月初某日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匿稱「蘇紫柔」、「聯邦投信」向告訴人卞正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卞正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轉帳。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174號 ⒈證人即告訴人卞正基於警詢之證述(112偵59174卷第9至11、112偵51258卷第45至46頁)【附表五】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地、方式、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帳戶 1 許弘裕 111年11月24日12時26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2 陳彩鈺 111年11月24日9時3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6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3 賴明宏 111年11月23日10時52分,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35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111年11月24日10時0分在三信銀行西屯分行(址設:台中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7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4 吳英敏 111年11月21日14時53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8萬6,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55分,在其住處(址詳卷)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8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5 李國證 111年11月17日11時56分,在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6 張進錄 111年11月24日9時5839分,在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以其配偶宋鎂英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7 鄭清盛 111年11月22日9時34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15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111年11月22日9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138萬7,31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8 李昆霖 111年11月21日12時8分,在中埔鄉農會和興分部(址設: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859),臨櫃匯款9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9 馮家書 111年11月24日時分,在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35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0 陳文州 111年11月17日12時20分,在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臨櫃匯款26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111年11月18日10時32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2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111年11月22日11時17分,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操作行動銀行轉帳7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11 李浩銓 111年11月17日11時39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 12 卞正基 111年11月24日10時45分,在不詳地點,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2千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並旋即再被轉出。